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王育珍
- 被告劉永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永娟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林永頌律師 複代理人 張天香律師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勞工保險局計新臺幣(下同)22,344,852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進行債務前置調 解。債務人任職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每月收入約35,000元,而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之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50元、牙科治療費 879元(計算式:21,100元÷24月=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手機通訊費1,500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用600元、生活雜支費2,700元(個人1,200元、家庭1,500元)、勞保費751元、健保費528元、房屋租金6,000元、電費750元、水費175元、保險費1,067元(計算式:3,200÷3月=1,067,元以下 四捨五入)、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每 月必要支出共29,600元,此外,每月尚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每月收入不足已支應日常開銷,尚須親友資助始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7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尚有爭議,故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北消債 調字第178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本院依據債 務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4年度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雖認 聲請人之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不少。惟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聲請人民國56年10月生,未滿五十歲,且目前有工作薪資所得,有工作能力及勞力。另有關借款債務部分,聲請人係連帶保證人雖負連帶保證之責,惟聲請人之配偶為借款人,其亦有工作能力且有薪資所得(見聲請人105年11月7日書狀),債權人亦得對借款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又債權人銀行等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有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1頁),是綜合上述證據資料,難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或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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