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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何若薇

  • 被告
    王麗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芬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安諾維婚後育有2 名子女,因配偶無工作收入,聲請人之收入又不敷支付全部開銷,聲請人遂辦理信貸及使用信用卡預支消費,後聲請人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因而累積債務至今,聲請人雖於民國99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328 元,於100 年、103 年更曾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及接受親友協助而勉強繳納迄今,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剩餘,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9年3 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購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同意自99年4 月起分180 期、利率8.88% 、每月還款8,32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5 年7 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合計清償35期共174,405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3228號民事裁定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並有乙○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69 頁),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端視其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法定要件。 ㈡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聲請人於90年5 月2 日加保於漢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增公司)後,曾於100 年11月4 日、103 年8 月1 日調薪,迄今未有退保紀錄;復據聲請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間均領有漢增公司之薪資所得,核與聲請人所陳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內迄今均任職於漢增公司等語相符,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8,800元乙節,亦有漢增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又聲請人全戶為低收入戶,其長女安○○、次女安○○目前每月各領有低收扶助2,695 元、合計5,390 元,另聲請人每年得領1 次新店垃圾焚化廠回饋金,103 年及104 年之水電補助費為3,000 元、105 年之水電補助費為700 元,均係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等節,雖據聲請人提出其蘆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水平里辦公處公告(發放105 年新店垃圾焚化廠回饋金水電補助費)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第156 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所領之低收扶助為政府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而非持續永久性,且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將來是否可持續獲此等款項並非無疑,應認此補助款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故本院即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漢增公司之月薪28,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0 年7 月15日起迄今均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安諾維、長女安○○、次女安○○同住,每月租金11,000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出租人鍾國盛之配偶陳文珠,安諾維為外籍人士,因未取得臺灣之國籍、臺灣雇主不願意聘用,故安諾維無工作收入,家中必要開銷均由聲請人1 人負擔;安○○目前就讀於○○高中附屬國中部,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安○○之補習學費、交通費、膳食費、制服、社團及文具用品等;安○○目前就讀於新北市新店區○○國小附設幼兒園,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安○○之學雜費、膳食費、文具、生活用品費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800 元(含加油費、維修費、稅費,係使用友人楊惠文之機車)、房租11,000元、行動電話費627 元、水電費及市內電話費1,696 元、瓦斯費1,300 元、安諾維之扶養費3,000 元、安○○之扶養費4,400 元、安○○之扶養費2,400 元等情,有其所提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安諾維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匯款證明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遠傳電信費帳單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鑫鑫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欣欣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繳款收據影本、105 重機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高中學生證影本、補習費收據影本、新北市新店區○○國小附設幼兒園學雜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55至108 頁、第159 至167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74 至177 頁),惟核鑫鑫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內容,聲請人前於105 年9 月支出瓦斯費1,400 元、復於105 年11月支出瓦斯費1,500 元,足見聲請人每月支出瓦斯費數額約700 元至750 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支出瓦斯費每月應以750 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安諾維名下無任何財產(包含商業保險)、於103 年至104 年間亦無任何收入(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第183 頁),且安諾維並未投保勞保及健保乙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堪信聲請人所陳因臺灣雇主不願意聘用外籍人士,故安諾維無工作收入等語為真實,故本院認安諾維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3,000 元應屬合理。另本院考量聲請人長女安○○現年13歲(92年○月○日生),正值升學之際而需有教育費支出;聲請人次女安○○現年6歲(99年 ○月○日生),尚屬年幼,平日生活所需乃依附於父母,且2人名下均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 ,故認聲請人於扣除低收扶助補助款後,支出安○○及安○○扶養費共6,800元(計算式:4,400+2,400=6,800)應屬必要。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9,173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800 元+房租11,000元+行動電話費627 元+水電費及市內電話費1,696 元+瓦斯費750 元+配偶扶養費3,000 元+子女扶養費6,800 元=29,173元)計算,惟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內迄今、任職於漢增公司每月薪資均為28,800元此情觀之,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顯無法支應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曾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及接受親友協助而勉強繳納等語為真實,是聲請人於105 年7 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無法負擔每月8,328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而毀諾乙節,確實無法歸責於聲請人。再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達477,311 元(含金融機構債務456,881 元、勞工紓困貸款20,430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第45至49頁),且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利息、違約金,聲請人顯難清償所欠債務,亦無法回復其正常經濟狀況,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因繼承得來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小額存款、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部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19頁、第38至50頁、第154 至155 頁),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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