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其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記載居住地及送達代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惟聲請人之戶籍自96年9 月19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道○段0 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0頁),且其自承係因欠太多錢,才讓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因媽媽家有空房間、不用付房租,故伊現與兒子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是先生朋友的公司地址,伊未住在該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此址確為觀音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引領生技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前開臺北市松山區之址顯非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之住所地既非屬本院轄區,則依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