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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林伊倫

  • 當事人
    葉菁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花旗何新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蘭雰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彭啟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菁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彭啟勛 胡育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雅彬變更為陳修偉,經陳修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元大國際資產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聲卷第69頁),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準此,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債務人雖得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是否裁定免責,仍必須審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4萬5,474 元,生活必要支出為24萬9,000 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9萬6,474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情事,而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惟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共計174 萬3,589 元,並按比例分別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清償總額已逾消債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故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等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裁定聲請人自103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原僅提出每月清償7,000 元之更生方案,後又僅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為1 萬1,000 元,尚未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致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自10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112 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松郵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之現金存款分別為406 元、1,194 元、890 元、710 元、926 元及948 元,而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之情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告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固定收入3 萬3,378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 萬5,764 元,又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54萬5,474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24萬9,000 元後,尚有餘額29萬6,474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零,低於該餘額29萬6,474 元,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而為不予免責裁定,且該裁定亦因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等規定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是否陸續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且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 條規定所定之數額,各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至於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債權額均達百分之20,即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本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即仍得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併此敘明。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函覆表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僅以債權額百分之20為最低標準且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本院審核是否全體債權人均已受償達債權額百分之20;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債權額百分之20應為17萬0,652 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係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債務,不符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立法意旨等語。 (三)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8 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5 至146 頁),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權額比例各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9萬6,474 元,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各應受清償之金額,亦分別如附表所示,且聲請人主張其於免責裁定確定後共計清償全體債權人如附表「已受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繳款憑條、收據影本為證(見消債聲卷第79至85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惟揆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並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理債務而受免責,同時保障各債權人最低受償金額,如債務人因各債權人受償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亦鼓勵其繼續工作獲得報酬用以清償債務至第133 條所定數額,各債權人亦受該條之分配額時,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聲請免責,俾達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準此,從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41 條之文義延續及立法目的觀之,自應認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不及於負擔新債務,以避免消費者藉由再次負債(借貸)之方式為清償,以獲得免責之利益。本件聲請人自陳其係向其母親葉廖金梅借款始得於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8 月至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共計174 萬3,589 元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葉廖金梅於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消債聲卷第108 至110 頁),堪認聲請人係為獲法院免責裁定,而以借款方式繼續清償債務至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數額,以獲法院免責裁定脫免其債務,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此舉顯然有違消債條例第133 、141 條等規定係為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至各債權人均按比例受相當清償,即應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之規範目的,更悖於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而有濫用清算程序脫免債務之虞,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已受清償之金額及受償額占債權額之比例亦分別如附表所示,可見各債權人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百分之20,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再斟酌聲請人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判斷是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予以免責。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再度舉債方式以達成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比例,此種清償方式,已難認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立德幼稚園,每月有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 萬5,764 元,並非無清償能力,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即係認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上開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支出亦有餘額29萬6,474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零,低於該餘額29萬6,474 元,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希冀其能於該不免責裁定後再繼續努力工作,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始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以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是斟酌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以事後另行大額借貸174 萬3,589 元款項之方式,作為償債之資金來源,顯不符前開不免責裁定所欲惕勵債務人繼續工作以利用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目的,亦不符消債條例為促使債務人努力回歸財務管理正軌以重建經濟之意旨,是本件仍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予以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則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蘇冠璇 附表: ┌─┬───────┬──────┬────┬──────────┬─────┬──────┐ │編│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受清償之│債權人受償額│ │號│ │(新臺幣) │權比例 │第133 條所定數額(29│金額(新臺│占債權額之比│ │ │ │ │ │萬6,474 元)比例計算│幣) │例(新臺幣;│ │ │ │ │ │之應受清償金額(新臺│ │元以下四捨五│ │ │ │ │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入) │ ├─┼───────┼──────┼────┼──────────┼─────┼──────┤ │01│華南商業銀行股│28萬3,999元 │3.26% │9,665元 │5 萬6,800 │20% │ │ │份有限公司 │ │ │ │元 │ │ ├─┼───────┼──────┼────┼──────────┼─────┼──────┤ │02│國泰世華商業銀│83萬869 元 │9.53% │2萬8,254元 │16萬6,174 │2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元 │ │ ├─┼───────┼──────┼────┼──────────┼─────┼──────┤ │03│花旗( 台灣) 商│37萬7,838元 │4.33% │1萬2,837元 │7 萬5,568 │20%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元 │ │ │ │公司 │ │ │ │ │ │ ├─┼───────┼──────┼────┼──────────┼─────┼──────┤ │04│板信商業銀行股│22萬5,998元 │2.59% │7,679元 │4 萬5,200 │20% │ │ │份有限公司 │ │ │ │元 │ │ ├─┼───────┼──────┼────┼──────────┼─────┼──────┤ │05│遠東國際商業銀│32萬8,569元 │3.77% │1萬1,177元 │6 萬5,714 │2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元 │ │ │ │ │ │ │ │ │ │ ├─┼───────┼──────┼────┼──────────┼─────┼──────┤ │06│台新國際商業銀│139 萬7,196 │16.03% │4萬7,525元 │27萬9,439 │2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 │ │元 │ │ ├─┼───────┼──────┼────┼──────────┼─────┼──────┤ │07│大眾商業銀行股│19萬5,239元 │2.24% │6,641元 │3 萬9,048 │20% │ │ │份有限公司 │ │ │ │元 │ │ ├─┼───────┼──────┼────┼──────────┼─────┼──────┤ │08│長鑫資產管理股│74萬5,216元 │8.55% │2萬5,349元 │14萬9,043 │20% │ │ │份有限公司 │ │ │ │元 │ │ ├─┼───────┼──────┼────┼──────────┼─────┼──────┤ │09│萬榮行銷股份有│64萬3,645元 │7.38% │2萬1,880元 │12萬8,729 │20% │ │ │限公司 │ │ │ │元 │ │ ├─┼───────┼──────┼────┼──────────┼─────┼──────┤ │10│良京實業股份有│177 萬8,222 │20.40% │6萬481元 │35萬5,645 │20% │ │ │限公司 │元 │ │ │元 │ │ ├─┼───────┼──────┼────┼──────────┼─────┼──────┤ │11│元大國際資產管│16萬3,234元 │1.87% │5,544元 │3 萬2,650 │20%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元 │ │ ├─┼───────┼──────┼────┼──────────┼─────┼──────┤ │12│富邦資產管理股│16萬5,034元 │1.89% │5,603元 │3 萬3,007 │20% │ │ │份有限公司 │ │ │ │元 │ │ ├─┼───────┼──────┼────┼──────────┼─────┼──────┤ │13│板信資產管股份│158 萬2,585 │18.16% │5萬3,840元 │31萬6,572 │20% │ │ │有限公司 │元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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