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林芳華
- 被告林雅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雅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已無殘餘價值而無變價實益,且其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款僅新臺幣(下同)739 元,無分配實益,另有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 股因已下市無變價實益,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0 股因未上市認無變價實益,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股之現值231.15元,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股之現值約41.9元,堪認均無變價實益,又聲請人名下無保險紀錄,足見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及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聲請清算前2 年之薪水共計33萬3,006 元,包含伊漏未陳報自103 年6 月16日至103 年6 月20日幫忙「瘋臺灣旅行社」負責人陳鳳英擔任領隊帶團至海南島旅遊,收取團員支付共計9,000 元之小費。又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300 元、租金8,500 元(含水電)、電話費500 元,合計1 萬4,300 元(計算式:5,000 +300 +8,500 +500 =14,300)。另伊現替人代辦大陸人民來台簽證及機票以收取服務費,自105 年9 月至12月共計收入1 萬4,200 元、自106 年1 月至3 月共計收入1 萬2,700 元;另自105 年1 月29日起領取勞工退休金每月4,670 元,然因收入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於105 年9 月間及106 年1 月23日分別向陳鳳英及戴昌貴借款3 萬元及2 萬元等語。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伊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且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亦未償還伊任何款項。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 萬5,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4,300 元,剩餘700 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經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應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又依聲請人之年齡,仍有工作能力,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61歲,未來仍有收入來源之可能,為有效規避債務人之道德風險及避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往來,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其一併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表示意見,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伊均未受償,故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伊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總收入32萬4,006 元,減去總支出31萬9,200 元,尚餘4,806 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又應查明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替人代辦簽證及機票以收取服務費,另幫陳鳳英處理旅行團送機事務,自105 年9 月至12月共計收入1 萬4,200 元、自106 年1 月至3 月共計收入1 萬2,700 元,惟因領取現金無法提出證明,另自105 年1 月29日起領取勞工退休金每月4,670 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則分別於105 年9 月間、104 年1 月23日向陳鳳英、戴昌貴借款3 萬元、2 萬元支應,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陳鳳英及戴昌貴書立之說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72、73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平均每月所得3,843 元【計算式:(14,200+12,700)÷7 ≒3,84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勞 工退休金每月4,670 元,合計8,513 元(計算式:3,843 +4,670 =8,513 ),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300 元、手機通訊費500 元、房屋租金8,500 元,合計1 萬4,300 元乙情,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其餘相關單據則未提出,惟其所列項目及數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低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44 元,應認可採。因此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固定收入8,513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4,300 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並以聲請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8 月3 日壽會博字第1050809288號函已載明查無聲請人投保記錄(見消債清卷第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亦查無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債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未據實說明、隱匿財產之情事,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花旗銀行、永豐銀行雖主張聲請人現年61歲,尚具有勞動能力,未來仍有收入來源之可能云云,然現今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覓得其身體狀況得以負荷且薪資豐厚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清償債務之投機行為,是其等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亦非有據。 ⒊另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止之入出境記錄,查得聲請人曾於103 年6 月16日出境後,復於同年6 月20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乃函請聲請人說明出境原因,經聲請人陳稱自103 年6 月16日至103 年6 月20日期間為「瘋台灣旅行社」擔任領隊帶團至海南島,出國費用係由該旅行社支付,聲請人則向18位團員收取每人500 元之小費,共計收取9,000 元,該筆收入於清算程序中漏未陳報等語,並提出陳鳳英書立之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時,未據實陳報前揭擔任領隊帶團之收入,且自本院裁定准許清算程序迄至清算程序終止,亦未主動陳報,直至本院調查發現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出國紀錄,聲請人始具狀陳報有該筆收入,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惟因衡酌聲請人所漏報之收入僅有9,000 元,數額非鉅,與其整體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可認聲請人前揭行為情節尚屬輕微,揆諸上開規定,予聲請人為免責之裁定,仍屬適當。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因奢侈消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歷史消費明細表、花旗銀行提出歷史消費明細表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52、57至69頁),聲請人各分別於95年4 月6 日在東聯旅行社消費1 萬5,000 元、於95年4 月18日在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50 元後,即無消費紀錄,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故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乙節,尚不足採。 ㈣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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