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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林芳華

  • 當事人
    何國豪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世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國豪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世陽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國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5,164 元(保單號碼:D00000000H,解約金4 萬4,376 元;保單號碼:D00000000P,解約金788 元),經本院通知後已全數解繳到院,於105 年12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並為分配完結,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及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因身障而無法覓得合適工作,自法院裁定開始及終止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收入,且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未有餘額,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函查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受償比例甚微,爰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障而無工作收入,僅於每月月初領有政府身障補助4,872 元;另於105 年10月27日領有水電補助款1,400 元,每年領取1 次;又其父親何登田以弟弟何青龍名義分別於105 年9 月6 日、同年11月4 日、106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 日、3 月31日資助2 萬0,300 元、1 萬7,300 元、2 萬4,350 元、1 萬7,350 元、2,500 元,及友人杜鑫於106 年1 月25日資助6,264 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何登田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42頁、第47頁反面),前揭政府身障補助及水電補助款既為固定之補貼,且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而何登田及杜鑫之資助,未具有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5 年7 月27日)至106 年3 月,每月領取政府身障補助4,872 元,加計水電補助款117 元(計算式:1,400 元÷12月≒1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989 元(計 算式:4,872 +117 =4,98 9),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含針灸及牙科)3,150 元、管理費1,392 元、國民年金466 元、健保費374 元、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1,336 元、手機費1,838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交通費300 元、瓦斯費770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合計1 萬6,626 元(計算式:6,000 +3,150 +1,392 +466 +374 +1,336 +1,838 +1,000 +770 =16,626)等情。惟就管理費部分,因聲請人與何登田共居,故管理費應與何登田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696 元(計算式:1,392 月÷2 人=696 元);就國民年金、健保 費部分,經核與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所載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應予准許;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部分,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 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保險金實際上係由何登田支付(見本院卷第116 頁),爰不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就手機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既未提出單據說明,亦未說明有何支出高額手機費、瓦斯費之必要性,故應分別酌減手機費為1,000 元、瓦斯費為300 元;其餘部分,雖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3,286 元計算(計算式:6,000 +3,150 +696 +466 +374 +1,000 +1,000 +300 +300 =13,286)。 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固定收入4,989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3,286 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金錢收支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供本院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8、79頁),並陳報其受何登田資助生活費用,有何登田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雖聲請人自105 年7 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6 年3 月1 日清算程序終結止約7 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每月固定收入4,989 元,另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獲何登田及杜鑫之資助合計8 萬5,564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3,286 元,至少每月應仍有餘額3,927 元【計算式:{(4,989 元×7 月+85,564元)-13,286元×7 月}÷7 月= 3,926.42元】,惟聲請人對於其金錢收支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供本院調查,並有何登田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為限制聲請人支出之上限,而本院剔除聲請人陳報其已支出之管理費差額696 元、友邦人壽公司保險費1,336 元、手機費差額838 元、瓦斯費差額470 元,共計為3,340 元(計算式:696 +1,336 +838 +470 =3,340 ),則每月應餘餘額則縮減至587 元(計算式:3,927 -3,340 =587 ),因此項金額非多,縱有疏漏陳報,亦難認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⒉另債權人日盛銀行、良京實業公司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投保未陳報之商業保險而符合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聲請人有向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傷害保險(見本院卷第44頁),惟前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由何登田支付,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應無力支付保險費,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又保險費既非由聲請人支付,難認聲請人投保保險係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債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未據實說明、隱匿財產之情事,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甚明。次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因罹患腦中風,於103 年8 月21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下稱失能給付)27萬9,928 元,另於104 年自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領有該院研究計畫個案追蹤之受試者車馬費(下稱受試者車馬費)1,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106 年6 月27日保普生字第10660105780 號函、慈濟醫院106 年8 月14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001225號函、106 年8 月18日保職失字第10610095660 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頁,本院卷第36、105 、107 至111頁)。本院前於 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116 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其自103 年1 月至該裁定送達後之收入明細及證明文件,與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取得之各項收入、給付、津貼及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並未陳報上情,嗣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未於清算程序中主動陳報,直至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於106 年6 月13日、同年8 月3 日函詢勞保局,經勞保局函覆本院始查知上情。而聲請人對本應對自身財務狀況最為詳知,且聲請人有配合法院調查及真實陳述義務,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就其收入狀況,非全然據實揭露,堪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 ⒊惟聲請人主張其於102 年6 月間突發性腦中風,並有半身不遂之後遺症,遂由長期居住在上海之何登田接往上海就醫、照護,其自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已用於伊醫療費用支出,遑論兩地交通費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均由何登田資助等語,並提出何登田書立之切結書、上海市第六、第八人民醫院醫療門(急)診收費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59至104 頁)。衡酌聲請人自103 年1 月6 日至103 年11月6 日,支出醫療費用已達人民幣6 萬4,607.68元以上,此有上海市第六、第八人民醫院醫療門(急)診收費票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104 頁),而前揭醫療費用倘以103 年1 月至11月臺灣銀行之人民幣外幣結帳價格平均約4.9 元計算,聲請人已支出新臺幣(下同)31萬6,578 元(計算式:64,607.68 元×4.9 =316,577.6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於其所領取失能給付之數額,堪認聲請人所領取之失能給付均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並無餘額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至聲請人漏報之受試者車馬費僅1,000 元,數額非高,對其整體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是聲請人前揭行為情節尚屬輕微,揆諸上開規定,予聲請人為免責之裁定,仍屬適當。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未來仍有收入來源之可能云云。然現今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覓得其身體狀況得以負荷且薪資豐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不免責事由,是其主張應屬無據。 五、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3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8 款、第13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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