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少康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謝婷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李靜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陳天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高鈺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少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6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4 月19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 揭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6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而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債務人僅領有每月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 元,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且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日盛銀行、滙誠公司亦表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另中信銀行亦表示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未能提出證明,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予免責事由。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6年間有奢侈消費紀錄,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泛稱債務人不得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 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因罹患小腦中 樞平衡障礙無法工作,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4,872 元等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局存摺(即身障補助匯入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附 卷可稽(見消債清第25號卷第37、39至42、63頁、消債職聲 免卷第61至64頁);至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固顯示其於105 年度另有自新北市新店區喜樂心靈關懷 協會領取5,000 元、自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7,752 元、自衛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3 萬5,858 元之所得,然 此既屬105 年度之所得,即非其於106 年2 月23日裁定清算 開始後之收入。是本院認仍應以前開身障補助4,872 元之金 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數額。 2. 又債務人陳稱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7,000 元 (含膳食費6,000 元、日用品費108 元、水電瓦斯費785 元 、市話費107 元),其中水電瓦斯費及市話費部分,債務人 所提之繳費通知單上之繳款人姓名均非債務人,難認債務人 確有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應予剔除,此外審核其他支出尚屬 合理並有必要性,故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應為6, 108 元。故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872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6,108 元後,已無餘額,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是縱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本件債務人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 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查債權人永豐銀行、上海銀行固陳稱債務人於96年間有奢侈消費紀錄云云,然此既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永豐銀行、上海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中信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