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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蔡政哲林幸怡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盛
被上訴人
林芸佑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僅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然其上訴狀內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又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期間,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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