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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劉庭維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吳鳳涼
被上訴人
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櫻如
被上訴人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8年起向被上訴人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申裝有線電視,並自95年起向被上訴人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宇公司)申裝2M/256K速率網際網路。詎近年來因被上訴人電纜線路等設備老舊且未落實維護,常於晚間8時至11時發生收視、上網斷訊情形,平均每個月至少4次以上,已違反民法第18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應就每月斷訊次數,依當月預繳費用之比例計算退費予上訴人,其中聯維公司為新臺幣(下同)7,840元(計算式:每月490元×4天/30天×l2月×l0年=7,840元);超宇公司為8,000元(計算式:每月500元×4天/30天×l2月×l0年=8,000元),故被上訴人合計應退還上訴人15,840元。又超宇公司明知上訴人自95年1月申裝至104年12月底止,屬連續性長期契約客戶,且符合其所設有線電視用戶合併申裝網路之優惠方案,即有線電視及上網(20M/5M)兩年約每月830元,並加贈超值贈品,三年約每月699元,卻從未主動告知該優惠方案,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規定,致上訴人於95年間申裝之頻寬速率僅2M/256K,每年上網費即高達6,000元,其後升級至20M/2M ,費用依舊為每年6,000元,同期間聯維公司尚每季另收有線電視費1,470元,合計每月繳付有線電視及上網費共99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溢收291元,10年計溢收34,92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34,92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5年申裝寬頻至104年退租,共有4次報修記錄,其中2次經上訴人自行取消維修,並表示已正常,另100年6月2日維修紀錄係因上訴人家中有3台電腦同時上網,且另加裝壹網通設備導致網路緩慢或瞬斷,104年10月2日維修記錄則係因上訴人要求提供免費WIFI無線上網分享器,而非網路故障而生報修事件。此外,就有線電視部分,上訴人自95年申裝至101年轉換為數位訊號止,僅有1次報修記錄,此係由於上訴人自行分接過多電視機,且分接不當所致訊號異常,另自101年轉換數位訊號後,亦僅有1次報修記錄,亦係因上訴人自行分接4台電視機,且施工不當,被上訴人已派員前往清查修復,確認外部訊號正常,並經上訴人所居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無誤。又上訴人於95年間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有線電視及寬頻上網服務,並同時申請新春超值88優惠專案,為期1年,於96年1月23日改續約聯維第1季一線三享優惠方案,該優惠方案雖於96年3月31日結束,被上訴人仍繼續提供上訴人優惠方案,更於96年調降每季費用為1,580元,至99年4月6日再主動調降為1,540元,復於轉換數位訊號時主動升級為2M/640K,又於104年1月升速為20M/2M,並無惡意不告知優惠方案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尚以置放月刊於收費處及里長辦公室、里民活動中心、社區大樓管理處,設置優惠方案DM看板於社區大樓電梯或管理員位置,於繳費通知單夾寄DM,地方電視廣告、刊登官網及寄發簡訊方式揭露優惠方案,而上訴人所稱於網路查知之促銷方案係104年間推出,上訴人於104年11、12月間已非用戶,是上訴人以此方案往前回溯10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有線電視、網路服務經常無故斷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有線電視及網際網路屬電訊高科技產品,其有無發生故障及故障頻率,顯非消費者所得舉證證明,故責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然原審竟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受僱人有因執行職務加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由,而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有線電視、網路服務因所設置電纜線路等設備老舊且未落實維護,經常於晚間8時至11時發生斷訊情形,平均每個月至少4次以上,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型態,並非自然人,自身並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害其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有線電視及網際網路屬電訊高科技產品,其有無發生故障及故障頻率,非消費者所得舉證證明,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有線電視及網際網路有無發生故障、故障頻率如何,並非不能舉證,亦不能認為此種情形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即為顯失公平,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有線電視及網路平均每個月至少4次以上,於晚間8時至11時發生斷訊,損害其權益之事實全無舉證,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其所提供有線電視、網路服務並無上訴人所稱經常斷訊情形,則提出頻的報修記錄-完工記錄、頻的報修記錄-取消記錄、寬頻訊號的客資附註資料、類比訊號的報修記錄-完工記錄、類比訊號的報修記錄-取消記錄及客服部維修通報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是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服務常有斷訊而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認定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5,840元,為無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其相關優惠方案,溢收有線電視及上網費共34,920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故上訴人自應舉證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既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申裝有線電視及網際網路,並依約向被上訴人繳付費用,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而收受上訴人繳付之有線電視及上網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審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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