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季鈺 被上訴人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LIN CHIN Y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消小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㈡段第十七行記載「保固書上載明:『⒈商品來源為全新未拆封新機‧‧‧』」,與同段第十一行「系爭手機乃福利品,並非全新品」之記載相互矛盾;且原判決理由項下對於上訴人駁斥被上訴人之答辯所為舉證及陳述,皆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採被上訴人之答辯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爭執「係以較市價顯為低廉之價格取得系爭手機之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矛盾之違誤。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維修費九千四百四十元、懲罰性賠償金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上訴理由關於「原判決理由就系爭手機是否全新品之記載矛盾」、「未就上訴人駁斥被上訴人答辯所為舉證及陳述一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部分,僅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或指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不備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三)上訴人指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矛盾部分,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辯論意旨狀附原證一「商品資訊及退換貨須知」即記載商品為「福利AA品」、商品金額為六千元(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上訴人並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提之陳述意見狀中反覆主張系爭手機「商品價」為六千元,另三千六百元為預繳之通信費(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原審因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手機為福利品、其僅以六千元價格買受一節並不爭執,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並無矛盾;至六千元係較市價顯為低廉之價格一節,為原判決依據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被上訴人關於該型號全新手機市價之主張所為認定,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矛盾,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空言指稱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矛盾,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