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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匡偉蔡世芳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鄭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上訴人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7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前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其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台北凱撒大飯店2 樓自助餐用餐,適逢消防演習,被上訴人卻未採取廣播、疏散用餐人群等措施,亦未逐桌預告客人,導致其因混亂人群摔倒在地受有傷害等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期日後,追加林鴻道、防火管理人、滅火班、通報班、避難引導班人員及逐桌通知之工作人員(下稱林鴻道等人)為被告,主張林鴻道等人就消防演習之進行均有過失,請求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等語,經核與上開規定難認相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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