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徐堂榮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與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源益農畜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因未按期還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73,352,005元本金及其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合作金庫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富析公司復於96年1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日華公司又於104 年9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又聲請人取得該筆債權後,隨即於104 年11月11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催請相對人出面協商清償事宜,惟至106年3月27日仍未為支付,依法可推定相對人無法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於聲請人提出破產聲請時,為黃總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總大車隊公司)之董事,該公司資本額高達1.41億元,且黃總大車隊公司同時持有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票6,906,000 股,名下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資產,是相對人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積欠本金金額為73,352 ,005 元,經催告後迄今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正民執癸字第90執1446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雖陳明相對人之債權人除聲請人之外,應尚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云云,惟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相對人之聯合徵信資料,可見相對人之授信債權人,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權人則有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星展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至108 年6 月止,均已全額繳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 年6 月12日金徵(業)字第1080003547號函暨所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除無聲請人所指稱之彰化銀行外,且上述授信債務、信用卡帳款債務皆無遲延繳款或有借款屆期未為清償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再舉相關證據說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是依卷內書證,無足認定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尚不符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或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既顯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已詳前述,即無庸再傳訊相關人員或進行其他調查,併此說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項次│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新北市金山區西湖里西勢│200,000 元 │ │ │ │湖18-3號地下層建物 │ │ │ ├──┼───────────┼──────┼──────────┤ │ 2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3,499,443 元│以106 年3 月24日收盤│ │ │司之持股(28,802股) │ │價121.5 元/ 股計算,│ │ │ │ │即28,802股×121.5 元│ │ │ │ │=3,499,443 元 │ ├──┼───────────┼──────┼──────────┤ │ 3 │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1,722,409 元│ │ │ │金 │ │ │ ├──┼───────────┼──────┼──────────┤ │ 4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425,932 元 │ │ │ │金 │ │ │ ├──┼───────────┼──────┼──────────┤ │ 5 │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800,000 元 │ │ │ │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3│ │ │ │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動產拍│ │ │ │ │賣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