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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6號

聲請人
近藤広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飛服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藤広幸被委託為飛服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經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經了結現務及繳清稅負後,因相對人公司所負債務甚鉅,為新臺幣(下同)10,978,842元,且已無足夠資產可供清償負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及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若債權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僅有台灣麥姝時裝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債權金額為10,978,842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飛服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飛服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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