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德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之負責人,又德星公司因營運需求向銀行借貸資金,而聲請人為該等資金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嗣德星公司營運不順,財務周轉困難致無法清償債務,而德星公司現已停止營業,債權人紛紛向聲請人求償,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756,537元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範圍,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德星公司負責人,業已積欠債務達90,756,537元,目前資產僅有304,775 元,顯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886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資料釋明其構成破產財團之金額為304,775 元。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 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聲請人之債權人甚多,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在150,000 元左右。復審酌聲請人居住地為臺北市,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北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476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 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 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833,424 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50,000 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28,476元×12個 月×2年=833,424元)。則據此足證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法第95條所示破產財團費用,亦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6條所示財團債務,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並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至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105 年薪資所得及股票所得雖達2,664,099 元,然依聲請人陳報狀陳稱德星公司業已停業,新柏科技有限公司亦於106 年7 月間停業,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按,則德星公司於106 年自無薪資及股利可得發放予聲請人,新柏公司亦無從發給聲請人薪資所得,益徵聲請人之破產財團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是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足認本件宣告聲請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