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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璦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及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律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之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及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及董事會決議聲請宣告破產之會
    議紀錄。
三、聲請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
    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
    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
    額,及其證明。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㈦、債權人清冊。應具體載明債權人姓名(如為法人,請註明法
    定代理人)、地址、連絡方式、債權性質、債權金額、有無
    擔保、是否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請敘明執行案號及
    執行程序進行情形),並檢附相關證物。
㈧、聲請人對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
    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
    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㈨、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
    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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