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3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1號

聲請人
勁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倘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0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及零售業等,惟公司現因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已辦理停業。伊現今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92,630元,所餘資產僅約4,751,735元,資產明顯不足債務,惟應足敷構成破產財產而有予以破產宣告將所餘資產分配予債權人之必要。是伊之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積欠債務總金額為78,692,63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堪可採信。雖聲請人主張其所餘資產僅約4,751,735元,顯不足清償債務,惟仍應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方有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僅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既無其他佐證,自難遽以憑取,參之聲請人僅提出其中部分產品之市價參考資料,亦難逕認聲請人確有該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編號1至106之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及總價等財產及編號107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退稅押款(104年度出口退稅款)1,610,035元等資產存在,且本院業於107年5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供該公司現有該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編號1至106等財產及編號107之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退稅押款(104年度出口退稅款)1,610,035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已於同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稽,自難認聲請人現有之資產狀況確如該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為4,751,735元。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以為其是否確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認定依據。聲請人徒以其自行製作、真實性容有疑義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部分產品市價參考資料,即云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礙難憑取。衡之本件縱依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准許宣告破產,然若無足夠之財產據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旋即應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宣告程序終止,顯徒增程序及費用之耗費,亦無益於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