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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黃柏菁
相對人
歐斯樂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歐斯樂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股東同意自105 年12月31日起解算,復經鈞院於106 年2 月13日裁定聲請人為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聲請人清理相對人資產後,查知相對人105 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累計虧損12,354,520元,資產129,344 元,負債12,483,864元。相對人截至106 年2 月16日止資產合計為25,057元,負債為12,374,257元,負債大於資產12,349,200元,相對人資產確實已不足抵償債務,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大陸東莞市弘茂電子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既僅有一人,自與第三人無涉,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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