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樂天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東彬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謝文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人力資源顧問業,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1 條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介紹候選人,當被上訴人雇用上訴人所介紹的候選人時,被上訴人應依候選人年度薪資報酬總額按約定比例支付上訴人服務費。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陳秋伶(即Carol Chen)之履歷(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的人資部門專員徐儷真(即Michelle Hsu),被上訴人查看履歷後,向上訴人顧問胡倍甄(即Blair Hu)表示,因陳秋伶薪資過高,婉拒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得知陳秋伶資訊後,為規避服務費,自行聯絡陳秋伶並予聘僱,即使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復光及全國業務經理李青山認識陳秋伶,但不知陳秋伶有意願轉換職涯跑道,仍須透過上訴人提供的有效資訊,方能聯繫陳秋伶。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系爭協議書適用於所有被上訴人雇用上訴人所介紹候選人之一切交易,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上訴人所介紹候選人為被上訴人拒絕或未受僱,在原介紹日起算12個月內,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以相同職位聘僱該候選人,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服務費用。則被上訴人給付予陳秋伶之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551,000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為387,750 元(計算式:1,551,000 元25%=387,750 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1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75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候選人應指上訴人至少向被上訴人提供包含「背景調查」、「資歷查核」、「測試」、「面試」、「接觸及聯繫」、「提供市場最新資訊及諮詢」、「推薦」及「準備面試及分析結果」等服務之人選。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找尋之職缺,僅限便利商店通路副理、主任,並非量販通路經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寄出具有量販通路(hyper channel )工作經驗人選之履歷,不代表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供服務之職缺包含「量販通路經理」,顯係上訴人為提高收取服務費用之機率,寄出不符被上訴人要求內容履歷。況陳秋伶目前「量販通路經理」之職位係特別為其增設開立,之前並無此職缺,被上訴人不可能將該職缺委託予上訴人徵人。又上訴人提供之Carol Chen履歷,未檢附中文姓名及照片,未達被上訴人應徵人員基本門檻。且Carol Chen已拒絕由上訴人代為應徵被上訴人之便利商店通路副理、主任的職缺,上訴人卻違背Carol Chen之意思,仍提供其履歷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收受Carol Chen履歷後,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因薪資差距過大不予考慮。則陳秋伶即非系爭協議書中所稱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無需給付上訴人任何服務費。縱認陳秋伶為系爭協議書所稱「候選人」,陳秋伶今既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量販通路業務經理,並非便利商店通路副理、主任,即不適用系爭協議書第4 條。且上訴人提供之履歷表未記載Carol Chen聯絡方式,被上訴人於聘僱陳秋伶前不知Carol Chen即為陳秋伶,亦非自上訴人處得悉Carol Chen之聯絡方式,陳秋伶係經其前同事即被上訴人員工李青山引薦,方至被上訴人任職。則上訴人與陳秋伶間僱傭關係,既非以上訴人之服務為基礎,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協議書支付上訴人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75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97至98頁): ㈠、兩造曾於103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英文內容如原審卷第7 至8 頁反面,其中: 1、第2.1 條:上訴人同意盡商業上合理努力向被上訴人介紹其指定職位之候選人。若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所介紹之候選人,當候選人年薪低於1,500,000 元時,被上訴人將支付上訴人候選人年薪之22%,當候選人年薪高於1,500,000 元時,被上訴人將支付上訴人候選人年薪之25%,作為專業服務費用。 2、第4 條:如上訴人所介紹之候選人被被上訴人拒絕或未受被上訴人僱傭,或候選人拒絕接受上訴人之錄取,且於上訴人原介紹日後12個月內,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以相同之職位聘僱該候選人,不論係永久性、臨時性或其他性質,被上訴人應如同其自行聘僱候選人之情況,按上訴人之正常服務費用級距,支付上訴人費用。 3、第6.1 條:上訴人將依被上訴人要求進行或安排必要之背景調查、資歷查核及測試(包括確認學歷、專業資格、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任何工作許可)。 4、第6.2 條:上訴人將盡合理努力確保介紹給被上訴人之候選人適合被上訴人之職缺。 ㈡、上訴人受僱人胡倍甄(Blair Hu)曾於104 年4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Carol Chen之履歷寄送予被上訴人受僱人徐儷真(Michelle Hsu),內容如原審卷第9 頁下方至第11頁(即系爭電子郵件)。系爭電子郵件關於Carol Chen之履歷中並未標示Carol Chen之中文姓名,亦未提供Carol Chen之照片;Carol Chen之履歷中並記載大約年薪1,840,000 元;並表示Carol Chen目前任職於Mondelez,擅長7-11/Hi-life/OKMart/Watsons/Carrefour/A-Mai/Costco等通路的管理。 ㈢、陳秋伶即系爭電子郵件所稱Carol Chen。 ㈣、上訴人於官方網頁中表明其所提供服務流程包含「接觸& 聯繫」、「提供市場最新資訊& 諮詢」、「推薦予人資/ 招聘經理」、「準備面試& 分析結果」等,並自述:「…我們的顧問長期以來與專職產業中的優秀人才維持良好的工作關係。並透過不斷地面試,根據職缺的需求及標準,評選候選人的專業經歷、人格特質、職涯規劃等,選出最合適的人才,推薦予您進行面試…」,如被證1 所示(原審卷第46頁)。㈤、胡倍甄曾於104 年1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徐儷真寄送訴外人林郁盛履歷,並表明:「sorry, mr.Lin due to the errorof his mobile phone, so he can't pass his pic to me (抱歉,因林先生手機問題,他沒辦法寄送他的照片給我)」;於104 年3 月3 日以被證2-1 電子郵件向徐儷真表明:「Sorry about that 郁盛 has less pics and he can't find it immediately, we will add his pic asap (關於郁盛,抱歉他現在無法沒辦法找到照片,我們會盡快提供他的照片)」;而2015年1 月6 日以被證5 電子郵件向徐儷真寄送訴外人Wen Kai Feng履歷時表明:「The version withpicture of Wen Kai's profile is asattached.(附檔為 附有照片的Wen Kai Feng履歷)」。 ㈥、上訴人曾於104 年9 月22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第00579 號存證信函,內容如原審卷第55至56頁。 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供Nelson Lee之履歷,惟上訴人並未提供中文姓名,被上訴人亦曾於104 年3 月9 日安排NelsonLee 與當時的業務經理陳健成(Jacky Chen)進行第一次面試。 ㈧、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供江明謹未附照片之履歷,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附照片之履歷。 ㈨、陳秋伶於104 年7 月13日經被上訴人委任為量販通路業務經理,薪資資料如被證10所示(原審卷第190 至191 頁)。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卷第98頁):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1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387,750 元,兩造爭執在於: ㈠、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尋找量販通路經理人選?委託尋找之條件為何?系爭電子郵件推薦之人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電子郵件而尋得陳秋伶前來任職? 六、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證人胡倍甄證稱:我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在103 年底左右,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找便利商店客戶的業務相關人員,職稱從副理以下一直到經理都可以,其後被上訴人表示找人方向可以彈性調整,他希望也可以看負責量販店的從業人員,但職稱部分並沒有要調整,所以這期間我也有提供;104 年3 、4 月時,我主動撥電話給陳秋伶,有在4 月底約陳秋伶在我們公司碰面,碰面完隔天我就有跟陳秋伶討論被上訴人的職缺,因為工作的內容不同,薪資也較低,所以我徵詢陳秋伶的同意後,以不具名方式向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的徐儷真說可以,我就以電子郵件將陳秋伶的資料寄給被上訴人;我資料送過去二天被上訴人都沒有回應我,我就主動打電話給徐儷真,問她對於人選的看法,徐儷真說跟主管討論後還是覺得薪資部分落差太大,所以暫時不考慮;按照被上訴人給的職稱會有變化,大約是在年薪一百萬元;因為陳秋伶的工作經驗裡面非常熟悉量販通路的操作,所以我認為陳秋伶可以擔任這個職位,只是我擔心被上訴人會覺得陳秋伶太資深;(問:被上訴人委託關於量販通路的職位,經理及副理的薪資範圍是否一樣?)原則上經理大概是一百萬元至一百一十萬元左右,副理就是一百萬元以內;(問:被上訴人對於該職位,是否有給你其他的彈性,是否考慮更資深的人選?)被上訴人就是給我這樣的職稱跟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反面)。則胡倍甄證稱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找量販通路副理或經理,因此向被上訴人推薦陳秋伶可擔任此項職位云云。然而,胡倍甄亦證述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找的職缺待遇約一百萬元左右,而量販通路經理大概是一百萬元至一百一十萬元左右,副理就是一百萬元以內等語,對照證人徐儷珍證言:量販通路經理這個位階高於便利商店通路主任或副理,薪資也較高,工作內容比較複雜,工作是要管理全省量販通路業務11至12位,需要管理人員的經驗,他的業績量也會比較大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核與常情相符,可見量販通路經理之職掌及待遇均高於便利商店通路主任或副理,如被上訴人另有新增委託上訴人尋找量販通路經理,為何薪資均未再作調整。又胡倍甄同時證述其認為薪資低於陳秋伶期望及被上訴人會覺得陳秋伶太資深等語,苟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尋覓量販通路經理人選,上訴人於推薦陳秋伶予被上訴人時,也認為仍有相當條件不適合,特別是薪資及年資上有顯然差距,為何還會推薦陳秋伶予被上訴人可擔任量販通路經理。再者,胡倍甄既然證述被上訴人尋覓的量販通路經理薪資約一百萬元至一百一十萬元左右,對照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卻記載陳秋伶年薪高達1,840,000 元(本件卷第11頁、第74頁反面),也遠高於被上訴人委託尋找職位的薪資範圍,上訴人所介紹的顯然不是被上訴人所指定者。此外,徐儷珍證稱:當初的委託,我們是提供給上訴人職稱是便利商店通路的主任或副理;我有收到胡倍甄寄給我的Carol Chen履歷,但因該份履歷所載希望待遇為一百八十萬元,已經超過公司預算非常多,所以我有跟胡倍甄說,我會淘汰這個人不會再看這個人,請胡倍甄不要再安排Carol Chen相關的面試;被上訴人沒有委託上訴人尋量販通路業務經理(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第111 頁反面)。對照陳秋伶證述:上訴人有提供被上訴人要找一個便利商店的副理,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位置無法到我當時薪資水準,位置是副理缺,我有回覆上訴人說我不考慮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均無從支持胡倍甄證稱因被上訴人有委託找負責量販店的從業人員,所以推薦陳秋伶予被上訴人云云。因此,證人胡倍甄證稱因被上訴人有委請伊找尋量販通路經理,而推薦陳秋伶云云,既有前開矛盾,也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上訴人推薦適合量販通路經理之候選人,所以有寄送其他均熟悉量販通路之候選人人選予被上訴人云云,提出關於介紹Leo Yeh 的電子郵件及履歷、林郁盛、Nelson Lee、Nancy Hunag 的履歷為證(本件卷第17、67至73頁、原審卷第169 頁)。然而,細閱上訴人推薦Leo Yeh 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及履歷中(本件卷第17、67頁),固然載明Leo Yeh 具熟悉量販通路的專長,也看到上訴人特別注明「針對量販大客戶的職位,我們打算推薦LeoYeh」 。對照系爭電子郵件上,上訴人僅將陳秋伶履歷寄予被上訴人,卻支字未提係供被上訴人委託何項職位所用(原審卷第9 至11頁、第73至74頁),顯然不同於前開推薦LeoYeh之電子郵件內容。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委請找尋量販通路經理而推薦陳秋伶云云,何以上訴人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時,卻未載明推薦職位之明確職稱,更異於上訴人向來寄發郵件所載內容,益徵無法由上述Leo Yeh 電子郵件及履歷證明上訴人推薦陳秋伶為被上訴人量販通路經理。至於林郁盛、Nelson Lee、Nancy Hunag 的履歷,固然均載有量販通路的經驗,然而,均為其他人的履歷資料,均與上訴人有無推薦陳秋伶為被上訴人量販通路經理乙職無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陳健城於104 年5 月18日離職後,被上訴人另尋李青山為全國業務經理,李青山遲至104 年6 月22日才轉介陳秋伶予被上訴人,陳秋伶亦證述其係於5 月中以前即受陳復光單獨面試,顯見被上訴人早在李青山轉介陳秋伶之前,即已於104 年5 月初透過上訴人之推薦,而自行安排陳秋伶面試,故被上訴人完全係因上訴人之推薦而尋得陳秋伶前來任職云云,並以李青山及陳健城勞健保資料、系爭電子郵件、陳秋伶於原審證述、陳建城電子郵件辭呈、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本件卷第118 至123 頁、原審卷第9 至11頁、本件卷第112 頁、本件卷第43至47頁)。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因被上訴人委請伊找尋量販通路經理,而推薦陳秋伶乙事,已如㈠及㈡所載,縱然陳秋伶何時及如何經面試錄取為被上訴人量販通路經理乙事,徐儷珍、陳秋伶及李青山於原審證述有些許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為真。況李青山與陳秋伶於先前任職的公司,即為業務部門主管與部屬關係乙事,為李青山與陳秋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36頁反面),則李青山轉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後,再將其先前團隊成員陳秋伶介紹予被上訴人公司,亦與業界集體跳槽常情相符。徵之陳秋伶為被上訴人採用的通知書所載(原審卷第190至191頁),陳秋伶每月基本薪資95,000元、手機津貼 100元,另每年發放獎金為薪資3個月,另有端午獎金3,00 0元、中秋獎金3,000元、生日禮金1,000元,且業績獎金及交通津貼另計,待遇顯高於被上訴人原先開放與上訴人之薪資條件即1,000,000至1,100,000元(如㈠所示)。對照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僅是概略記載陳秋伶經歷,苟無倚憑李青山對陳秋伶的了解,被上訴人何以錄取陳秋伶為其量販通路經理,並同意給予前開高額待遇。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確知須給付服務費,因此透過陳秋伶詢問胡倍甄是否要等試用期過後才能拿到佣金云云,以line部分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70頁),惟觀諸linea完整對話內容(本件卷第174至 175頁),陳秋伶已表明詢問試用期的原因是想了解業界的 試用期通常多久,且經胡倍甄詢問後,陳秋伶也毫未掩飾即告知已至被上訴人擔任量販通路業務經理,並說明本來沒這個缺的,是跟總經理談過後特別增設等語,如陳秋伶有意隱匿新職,何以直接了當告知胡倍甄。自無從以上訴人所舉部分對話紀錄,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從而,由上訴人所舉證據,也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因系爭電子郵件而尋得陳秋伶前來任職。 ㈣、查上訴人同意盡商業上合理努力向被上訴人介紹其指定職位之候選人。若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所介紹之候選人,當候選人年薪低於1,500,000 元時,被上訴人將支付上訴人候選人年薪之22%,當候選人年薪高於1,500,000 元時,被上訴人將支付上訴人候選人年薪之25%,作為專業服務費用;如上訴人所介紹之候選人被被上訴人拒絕或未受被上訴人僱傭,或候選人拒絕接受上訴人之錄取,且於上訴人原介紹日後12個月內,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以相同之職位聘僱該候選人,不論係永久性、臨時性或其他性質,被上訴人應如同其自行聘僱候選人之情況,按上訴人之正常服務費用級距,支付上訴人費用。系爭協議書第2.1 條及第4 條均有約定。本件上訴人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有委請伊找尋量販通路經理,而推薦陳秋伶等事。縱然陳秋伶嗣後經被上訴人委任為量販通路業務經理乙情,為四㈨所載,上訴人仍未能證明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1 條所定「介紹其指定職位之候選人」及第4 條所載「以相同之職位聘僱該候選人」之要件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1 條及第4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云云,即失所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1 條及第4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38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