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張文毓、石珉千、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彭榮富
- 上訴人加利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顏新育、傅貴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加利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榮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林詠善律師 被 上訴人 顏新育 徐麗婷 郭儒文 蔣佳興 徐少中 邱心怡 龍盈江 張嘉芸 顏文明 許月鳳 劉家豪 張可欣 王秀玉 劉炳鋒 顏士強 王鈺婷 林高偉 曾憶萍 林莉婷 陳黼澤 林書弘 林佳怡 洪淑娟 王如雪 楊堅 黃慧玲 楊文韶 廖欣瑋 許哲維 阮怡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貴平 被 上訴人 傅貴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9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共32人)前報名參加上訴人舉辦之「奧地利、捷克11日」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旅遊期間為民國104 年3 月18日至104 年3 月28日,每人團費各為新臺幣(下同)95,900元,兩造間並締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旅遊服務。系爭旅行團於行程第9 日即德國當地時間(下同)104 年3 月26日,原定行程為早上自捷克搭乘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出發前往德國班堡(Bamberg ),中午用餐完畢後於下午1 時許自班堡出發前往德國法蘭克福(Frankfurt ),預計車程為2 小時餘,而證人即系爭旅行團之領隊李佳伶告知預計下午4 時許即可到達。詎系爭遊覽車自班堡出發後,行駛約40分鐘後即第1 次拋錨,停止於路旁時間為自下午1 時45分許至下午4 時36分許;修復後繼續行駛20餘分鐘,於下午5 時5 分許第2 次拋錨,停止於路旁直至晚上8 時10分許,始另派遊覽車(下稱第2 臺遊覽車)載送被上訴人重新上路,到達法蘭克福下榻飯店時已晚上9 時50分許,上開停滯時間共計5 小時56分鐘。 ㈡因系爭遊覽車拋錨延誤行程,原定於法蘭克福參觀之羅馬廣場、市政廳及大教堂等景點均未參觀,上訴人顯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行程。系爭契約第25條已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延誤行程5 小時以上而未滿1 日者,以1 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延誤行程日數乘以團費比例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1 日團費之違約金8,718 元(計算式:95,900÷11=8,71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14 條之8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8,410 元及其遲延利息,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旅行團之行程,無論於系爭契約或旅遊行程表所載,均未約定或訂明104 年3 月26日應於何時間到達法蘭克福;更況當天第一次故障時間應為1 時44分21秒,中間修理到下午4 時36分40秒,所以延誤時間為2 小時52分9 秒。第二次故障時間是下午5 時4 分08秒,但這次司機認定無法修復,所以另請公司派車,第2 臺遊覽車到達時是6 時15分,延誤時間為1 小時11分,故本件實際因遊覽車拋錨而延誤行程之總時間為4 小時3 分,未超過5 小時,並無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適用之餘地。 ㈡又系爭遊覽車係由上訴人委由德國當地安檢合格之ReinaTour 遊覽車公司(下稱Reina 公司)提供服務,該公司於出發前已完成維修及安全檢查並提供紀錄,以符合我國或德國當地最嚴格之旅遊行程用車必要安全檢查。而依德國交通法規明訂所有車輛用路前,需經驗證檢查包括方向盤系統、煞車系統、燈光系統及座位安全,是系爭遊覽車於符合交通法規用路安全下仍因電子儀器故障之不可抗力因素,而發生拋錨之事故,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人團費共95,900元為計算每日旅費之標準,然上開金額乃包括給付航空公司之機票費用34,031元、小費2,095 元,且上訴人於行程中另退還被上訴人每人各100 歐元(相當於新臺幣3,690 元),則扣除後團費應為56,084元(95,900-2,095-3,690 =56,084元)。另系爭旅行團全部行程總車資亦僅歐元2957.78 元(相當於新臺幣95,857元),原審所判金額實已超過全部車資金額,實嫌甚鉅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前報名參加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旅行團,旅遊期間為104 年3 月18日至104 年3 月28日,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各為95,900元,兩造間並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旅遊服務。系爭旅行團於行程第9 日即德國當地時間104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許搭乘系爭遊覽車自班堡出發後,行駛約40分鐘後即第1 次拋錨,停止於路旁時間為自下午1 時45分許至下午4 時36分許;嗣繼續行駛近30分鐘,於下午5 時5 分許第2 次拋錨,停止於路旁,上訴人另派第2 臺遊覽車載送被上訴人重新上路,於晚上9 時50分許到達法蘭克福下榻飯店等情,有系爭旅行團旅遊手冊影本、系爭遊覽車拋錨行車紀錄表、系爭契約影本、現場相片7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0、12、14、21、156 至1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另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遊覽車拋錨,因而延誤系爭旅行團行程達5 小時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等情,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旅行團之行程,是否因系爭遊覽車拋錨而有延誤行程,致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如系爭旅行團之行程有延誤之情事,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8,41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旅行團之行程,是否因系爭遊覽車拋錨而有延誤行程,致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如系爭旅行團之行程有延誤之情事,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⒈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上訴人),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處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或旅遊行程表中,並無明文約定當日應於何時間到達法蘭克福等語。然查: ⑴就104 年3 月26日系爭遊覽車拋錨路邊事故之狀況,業據證人即受雇於上訴人之系爭旅行團領隊李佳伶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上訴人之歐洲線領隊,負責照顧旅行團團員食衣住行安排及景點之解說,旅行團於旅遊地如有緊急突發狀況,若屬於細節性的事項,得由伊直接決定,然若為較重大情形,如餐廳未訂到或車輛有狀況,即必須請示上訴人。系爭旅行團為伊帶團,每天都會向被上訴人旅客確認行程,104 年3 月26日前一天伊有告知被上訴人,第9 天行程要從捷克坐車到法蘭克福,車程非常長,上午從捷克出發,中午左右會到班堡用餐,下午再從班堡出發,大約3 個小時車程會到法蘭克福,伊未告知特定時間,然伊依一般不塞車之情況,告知中午過後出發約3 個小時會到法蘭克福,且當時伊並告知被上訴人,到達法蘭克福時為星期日,商店大都沒有開,只有在旅遊手冊所載景點附近有一些紀念品店會開,預計帶被上訴人到上開地點附近,並給予自由活動時間。嗣於104 年3 月26日當日,伊向被上訴人說明從捷克到班堡約需3 個多小時車程,中午到達班堡後會進行市區觀光及用餐,若中午得以提早結束,下午即可早點出發,因到法蘭克福尚須3 個多小時車程,若早一點到法蘭克福,順利時即有多一點時間可以觀光。而系爭旅行團約於當地時間下午1 點時出發,約過了1 個多小時,突然司機說系爭遊覽車沒有動力,疑為電子儀表板之問題,故停在路邊等待遊覽車公司派人來處理,第一次拋錨大概等了1 個多小時,後來警察也有來關心,之後遊覽車公司派人來修復後就繼續上路,上路後約20至30分鐘左右,司機又表示問題沒有排除,故先將車輛開下交流道在路旁等待,等了大約2 個多小時,後來又因為當地交通法規有規定司機的工時,故遊覽車公司又派第2 臺遊覽車來載人,最後晚上9 點多才到達飯店。在拋錨過程中,伊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發生狀況,亦有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也表示要聯絡遊覽車公司盡速解決。晚上到達法蘭克福後,因大家都已經很疲累,又原先預訂的餐廳已經要打烊,故將該預訂取消,伊另尋尚在營業的餐廳,並將被上訴人安頓用餐。又自班堡至法蘭克福之行車時間為3 個半小時等情,係依伊專業經驗判斷,蓋此路線並非伊第一次帶團,最順利沒有任何事故,加上中途休息時間大約3 個半小時可以抵達法蘭克福,然亦曾發生中途有事故塞車2 個小時之經驗。而上開車程之合理時間約為3 個半小時,一般此行程約於下午1 時30分許自班堡出發,下午5 時許到達法蘭克福,然因系爭旅行團成員相當配合,故下午1 時許就已經出發,應該早點出發會早一點到達。最晚到達時間約在晚上6 點前,蓋因當地法規明定司機之工時不得超過9 小時,司機連續駕駛車輛不得超過12小時,故車輛需於要於晚上8 時前熄火。而到法蘭克福後,系爭旅行團尚須乘坐系爭遊覽車往來於餐廳及飯店間,故伊預估到達法蘭克福時間不可晚於晚上6 時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 ⑵而依證人李佳伶上開證述足悉,證人身為上訴人之受雇人即領隊,帶領系爭旅行團於國外旅遊時,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受上訴人授予代理權限而為約定、補充,此外觀至少亦構成表見代理。證人李佳伶證稱依其帶團行經班堡至法蘭克福之路線,合理之車程時間約為3 個至3 個半小時等情,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協理蔣繼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稱:一般是3 個小時可以從班堡至法蘭克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此對照原審職權查詢Google地圖之結果,該行程一般距離約為213 公里,車程時間約為2 小時20分鐘至3 小時20分鐘左右(見原審卷第265 頁),如加計合理之休息及道路突發狀況等情形,核屬相符,應為可採。而證人李佳伶於105 年3 月26日當日出發前,固未對被上訴人告知特定到達時間,然已告知被上訴人自班堡出發後約3 個小時至3 個半小時車程得到達法蘭克福,參酌系爭旅行團實際係於當日下午1 時左右出發,被上訴人即得以推估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即可到達法蘭克福。而此節亦與證人李佳伶所述「此行程一般狀況下,約於下午1 時30分許自班堡出發,下午5 時許到達法蘭克福,系爭旅行團下午1 時許出發,早點出發會早點到達」等語互核相符。復佐以系爭旅行團之旅行手冊於第9 日之觀光內容載稱:「法蘭克福-依偎著美茵河畔,漫步於羅馬廣場,映入眼簾的是歷史悠久的舊市政廳及大教堂…」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應認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時,就系爭旅行團於法蘭克福之預定行程即已包括至上開「羅馬廣場、舊市政廳、大教堂」等景點參觀,如另考量系爭旅行團用餐時間,應認系爭旅行團之行程,應至晚於下午4 時30分許即應到達法蘭克福,方屬合理,否則即未有充足時間完成上訴人原訂行程之可能。是應認系爭旅行團於104 年3 月26日當日所約定之行程內容,應為至遲於下午4 時30分許即到達法蘭克福。至上訴人前辯稱此行程依常情應於下午6 時許到達法蘭克福屬合理預期時點等語,然查,依證人李佳伶上開證述內容,上開路線行車如於晚上6 時許到達法蘭克福,應係發生不利之意外狀況下之情形,且係為符合德國當地交通法規,避免遊覽車駕駛超過工時下之最晚到達時間,如與兩造間所約定於法蘭克福之觀光行程參照,難認上訴人於一般狀況下均將此最不利狀況作為安排相同行程之常態,否則即與上訴人於上開旅行手冊所載之參觀行程相互矛盾,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是由上述,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第9 日,即104 年3 月26日到達法蘭克福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許等情,已屬約定之行程。而系爭旅行團實際到達法蘭克福之時間為晚上9 時50分,顯見上訴人已有延誤行程達5 小時以上而未滿1 日之情形,而有違反兩造間就行程所為之約定。 ⑷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均未爭執於第2 次系爭遊覽車拋錨後,直至晚上8 時10分許,被上訴人才搭乘第2 臺遊覽車,重新上路乙情,僅是抗辯:原定抵達法蘭克福時間為同日晚上6 時30分,然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於晚上9 時50分許始抵達。故本件實際延誤行程之時間僅3 小時20分,並無達5 小時等語。然直至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中通知上訴人所請求調查之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蔣繼義到庭作證,上訴人始當庭改辯稱:當天第一次故障時間為1 時44分21秒,中間修理到下午4 時36分40秒,延誤時間為2 時52分9 秒。第二次故障時間為下午5 點4 分8 秒,第2 臺遊覽車出發時間為6 時15分,延誤時間為1 小時11分,故本件實際延誤行程之時間為4 小時3 分,未達5 小時等語。惟查: 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第9 日,即104 年3 月26日到達法蘭克福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許等情,已屬約定之行程。而系爭旅行團實際到達法蘭克福之時間為晚上9 時50分,顯見上訴人已有延誤行程達5 小時以上而未滿1 日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既然兩造約定之行程應於下午4 時30分到達,始有可能完成系爭旅行團之旅行手冊上預定行程包括「羅馬廣場、舊市政廳、大教堂」等景點參觀,而本件被上訴人到達法蘭克福為9 時50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計算系爭契約第25條關於「延誤行程時數」之約定,以到達時間之延遲為計算方式自屬合理,則上訴人確有延誤行程達5 小時以上之情形。 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間即起訴,被上訴人並同時提出拍攝時間為晚間8 時10分之手機畫面與2 輛遊覽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頁),以證明第2 次拋錨後第2 輛遊覽車到達接駁之時間為晚間8 時10分許。而上訴人前均未爭執此情,直至約近2 年過後本院106 年5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待上訴人自己之員工蔣繼義作證後,始改稱第2 輛遊覽車係於晚間6 時15分許到達接駁,實已難遽採。再證人蔣繼義雖證稱:第二次故障時間是下午5 時4 分8 秒,但此次司機認定無法修復,所以打電話請公司派車,車子到達時係6 時1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提出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核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34 頁),僅是系爭遊覽車公司自行整理製作相關行車資料時間,實非原始行車紀錄。且證人蔣繼義亦證述:該電子郵件寄件者為系爭遊覽車公司。是在開庭前幾天才發現應該要補上這些資料才能還原車子狀況,所以才又向系爭遊覽車公司要第2 臺遊覽車的紀錄,對方才回覆EMAIL 來總結。而第2 臺遊覽車行車紀錄器還沒有要到,是對方有先給系爭遊覽車公司看關於出發時間之相關資料,系爭遊覽車公司看了之後就相關資訊用EMAIL 寄給我們,所以要等到系爭遊覽車公司向第2 臺遊覽車公司要到完整行車紀錄器表格以後才有辦法提供給法院。至於上開2 間公司到底怎麼給對方資料,因為是捷克文,不是英文,且我們也不是當事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則依證人蔣繼義上述,系爭遊覽車公司所寄非其自身之資料,而上訴人實亦不清楚上開資訊究竟如何得知、根據為何,則上開間接告知之資訊,根據來源不明,無從判斷真偽,自難逕採。復且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又稱:關於第2 臺遊覽車行車紀錄器,詢問結果第2 臺遊覽車並沒有裝像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以只有以上次提出之資料(即上開電子郵件)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原始之證據資料,其抗辯之行車時間自難認採;且若第2 臺遊覽車未裝有行車紀錄器,其出發時間如何得知,實屬有疑。稽上,上訴人僅以據稱輾轉來自系爭遊覽車公司所詢問第2 臺遊覽車公司後,由系爭遊覽車公司自行製作且行車時間資料來源不明之電子郵件,舉證第2 臺遊覽車之出發時間,並無可採。 ③又證人李佳伶於原審證稱依其帶團行經班堡至法蘭克福之路線,合理之車程時間約為3 個至3 個半小時等情,證人蔣繼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一般是3 個小時可以從班堡至法蘭克福等語,以及依原審職權查詢Google地圖之結果,車程時間約為2 小時20分鐘至3 小時20分鐘左右,均已如上述。而系爭遊覽車於當日1 時許自班堡出發後,行駛約40分鐘後第1 次拋錨,停止於路旁時間為自下午1 時45分許至下午4 時36分許;嗣繼續行駛近30分鐘,於下午5 時5 分許第2 次拋錨,則系爭遊覽車於第2 次拋錨前,已經行駛約1 小時10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第2 臺遊覽車晚間8 時10分出發至9 時50分到達法蘭克福,行車時間為1 小時40分,則以上合計班堡至法蘭克福之車程為約2 小時50分許,確屬上開所述合理之車程時間。然若依上訴人所抗辯,晚間6 時15分出發至9 時50分到達法蘭克福,約3 小時又35分,加計上開已行駛之1 小時10分,合計為4 小時又45分,顯已逾上開合理之行車時間範圍,上訴人亦未舉證其間有何塞車或其他原因致延遲。則益徵上訴人抗辯之發車時間尚非合理,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所述之晚間8 時10分出發為計算停滯時間(即晚間5 時4 分至8 時10分)約為3 小時,亦與證人李佳伶於原審證述:上路後大約2 、30分鐘司機又表示問題沒有排除,故先將車輛開下交流道在路旁等待,等了大約『2 個多小時』,車公司又派另外1 臺遊覽車來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較為符合。上訴人抗辯之停滯共1 小時10分,反與其所指派之領隊李佳伶上開證述之停滯時間不符合。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佐證第2 臺遊覽車為8 時10分出發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頁),內容係拍攝「2 臺」遊覽車在馬路上及手機顯示8 時10分,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出發時間為實在。否則依上訴人所抗辯,此時應係被上訴人在第2 臺遊覽車上,實不可能拍攝到上開照片。據上,本件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發車時間8 時10分為可採,則若以上訴人抗辯之計算方式,第1 次故障停止時間2 小時52分加計第2 次停止時間約3 小時(即晚間5 時4 分至8 時10分),合計亦已逾5 小時,亦足認上訴人有延誤行程達5 小時以上而未滿1 日之情形。 ⑸據上,本件堪認上訴人已有延誤行程達5 小時以上而未滿1 日之情形,而有違反兩造間就行程所為之約定。 ⒊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旅行團之行程縱因系爭遊覽車拋錨而有延誤情事,亦係因電子儀器故障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行程延誤,故無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適用之餘地等語,上訴人既辯稱上開違約情形係因不可歸責其之事由致生等情,當由上訴人對其係屬不可歸責負擔舉證責任,此亦本諸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一般原則所為之解釋。而查,上訴人以證人李佳伶證稱系爭遊覽車係因電子儀器故障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反面),而辯稱系爭遊覽車拋錨而致延誤行程係屬不可抗力因素而致等語。惟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外界力量,如地震、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者,系爭遊覽車之電子儀器故障以致拋錨是否屬不可抗力,已屬有疑。另上訴人就其所辯上情,固另以系爭遊覽車之車輛登記證影本及定期檢查登記表影本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辯稱系爭遊覽車已通過德國當地檢驗,仍發生上開拋錨事故,仍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所舉上開文件,除係以捷克文記載而未翻譯為中文外,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遊覽車曾經接受德國當地何種檢驗及其檢驗內容為何。更況縱認系爭遊覽車已通過德國當地交通對旅遊用車之檢驗,仍無法解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使用人即Reina 公司對於系爭遊覽車具有正常安全駕駛性能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僅泛稱抗辯是電子儀器故障,而證人李佳伶證述:車公司無法判斷實際發生狀況,只知道是電子儀器故障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反面),並無從證明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所致。再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證人蔣繼義係代表上訴人親赴歐州與系爭遊覽車公司協商瞭解事故發生原因,對於該事故源於電子儀器故障所知甚稔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證人蔣繼義係到庭證述:第一次與被上訴人協調後,伊就有發信請遊覽車公司把行車紀錄器及當時處理狀況跟我們說,當時都是信件往返,我本人並沒有去那邊,不太可能為了調資料去德國。後來回給我們的資料是行車紀錄器及後來派車時間、還有車籍資料及維修紀錄,沒有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依證人蔣繼義證述,上訴人僅是向系爭遊覽車公司調取上開紀錄、資料,就系爭遊覽車故障之原因,實不清楚,是依其之證述亦無從認定系爭遊覽車故障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遊覽車確發生拋錨事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遊覽車上開故障情事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應認系爭旅行團行程之延誤已達5 小時,且該延誤行程之情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本件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已如前述,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5 小時以上未滿1 日者,以1 日計算。而本件上訴人延誤系爭旅行團行程已達5 小時以上,然未滿1 日,揆諸上開約定,應以1 日計算。 ⒉被上訴人每人給付之團費為95,900元,而上訴人辯稱行程中另曾退還被上訴人每人100 歐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旅行團之旅費自應扣除上開100 歐元即相當於新臺幣3,386 元之金額(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見原審卷第266 頁,計算式:33.86 ×100 =3,38 6 ),應為92,514元。至上訴人另辯稱應扣除機票費用及領隊小費等語,然難認上開金額非屬旅費之一部,其所辯並非可採。另上訴人又稱:全部行程總車資亦僅歐元2,957.78元(相當於新臺幣95,857元),原審所判金額實已超過全部車資金額,實嫌甚鉅等語。惟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延誤行程時係以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處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違約金,已如前述;至於全部行程總車資之多寡,實與本件違約金之計算無涉。 ⒊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410 元(計算式:92,51411×1 =8,4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8,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8,410 元,及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曉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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