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林玉蕙、張宇葭、許勻睿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陳聖齡 被 上訴人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機號:NJT2300129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500i型號彩數位複合機及機號:NRR1200002號之KYOCERA廠牌、FS-C2126MFP+型號彩色多功能複合機各1臺(下合稱系爭機器),期間自101年6 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詎其自104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上訴人催討猶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第11條,應予更正)之約定,系爭契約即行終止,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清楚記載租金、租期、租賃機器數量、機型等各項租賃資訊,並經被上訴人用印確認,且非係被上訴人遭脅迫、詐欺而簽立,後續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機器並按期寄送租金發票予被上訴人,縱系爭契約初期洽商階段均係由參加人業務人員辦理,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系爭契約即為成立。再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交易模式,業經最高法院予以肯認,本質上仍具租賃性質且無被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自難藉詞脫免給付租金之責。另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完整用印,縱其內心係與參加人締結承租系爭機器而無與上訴人締約之意,但上訴人就其內心之真意無從知悉,而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既經上訴人所受領,其意思表示仍非無效,如可於締約後為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將無從獲得保障,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以系爭契約之條款而定,不能單憑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決之,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毫無可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5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參加人之業務員向被上訴人推銷租賃影印機業務,系爭機器之規格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指定,而是依參加人內部政策,由參加人提供較高規格之機器予被上訴人使用再補貼租金差額(實際上每月租金應僅7,500 元),系爭機器之維修、保養亦係由參加人負責,而系爭契約係於101年5月22日裝機當天,參加人之業務員順便拿空白租賃合約要求被上訴人用印以表裝機完成,被上訴人因先前已與參加人口頭約定且信賴參加人,在沒有詳細審閱及理解合約條款之情況下,直接在空白的簽約欄中蓋章交由參加人之業務攜回,參加人實從未告知上訴人係出租人。而上訴人除派人來公司拍照確認裝機外,復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亦未委託參加人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磋商,被上訴人對係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乙節,復毫無認識,是兩造自始未曾就租賃系爭機器為磋商、討論,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機器之市場價值僅26萬元,每月租金含保修費用亦僅數千元,系爭契約之租金竟記載高達17,500元,且不保證系爭機器之維修、保養,上訴人及參加人自均明知被上訴人絕無可能以此高額價格進行融資性租賃之必要,本件融資性租賃之法律關係,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亦不能認兩造間已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再退步言,縱上訴人主張係表見代理委託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議定每月租金7,500 元(包含系爭機器之保養、維修)之內容,亦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況縱認系爭契約存在,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5項、第7項、第11項、第13項、第14項之約定均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屬無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伊於96年間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由參加人提供房屋設定擔保16,000,000元及陸續提供銀行定期存單設質共9,550,000 元予上訴人以合作融資,一開始係以簽立上訴人與參加人二方租賃合約書之「售後買回」模式配合,後於99年間陸續改為與系爭契約相同之三方文件模式(於本件即為系爭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單純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參加人云云,果若如此,參加人何須以前開方式設定擔保予上訴人?又如可依三方文件之稱謂逕自認定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參加人僅負責維修保養服務,亦僅需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另於維修保養合約書訂立條款即為已足,實無將參加人加入三方文件之必要;再參加人依合作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亦負擔買回機器之義務,而於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期間,上訴人曾發函要求參加人買回機器,參加人亦確實配合買回,若參加人未向上訴人融資而僅止於單純租賃行為,上訴人又何須要求參加人負責到底?可證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係屬融資之合作模式而非買賣交易。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雙方約定就系爭機器之租金為每月7,500 元,因參加人有資金上之需求,須向上訴人融資購買系爭機器出租給被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就三方文件蓋章,用以協助參加人向上訴人申請機器補助款,而系爭契約所載月租金之餘額則由參加人補足,故參加人自始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契約之租金代為給付予上訴人,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還款給上訴人以作為融資還款銷帳,是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額係伊須還給上訴人之融資款而非系爭機器之租金,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系爭機器之機型是伊推銷而非被上訴人所指定者,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一般租賃使用,始終未有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意,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亦明知被上訴人縱在徒具租賃形式之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仍無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受其受前開真意保留之意思表示拘束。實則上訴人所持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已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多次敗訴,上訴人復曾於本院105年北簡字第2405 號給付租金事件中,以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為其與參加人間之融資文件為由,於該案中追加參加人為被告,顯見系爭契約確係融資文件而非兩造之租賃文件甚明,上訴人自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聲明如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5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機器,惟嗣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至18頁)。惟查: ⒈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業經證人賴煥達(即參加人之前業務代表)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從80幾年開始任職於參加人到102年8 月或9月離職,系爭機器之租賃係由伊所洽談,是在101 年合約之前幾個月去主動拜訪被上訴人推銷影印機租賃服務,剛好被上訴人有使用影印機的需求,伊就依照被上訴人需求提出報價單給被上訴人,參加人是想說以較高階的機器給客戶,畢竟客戶會成長,這樣機器比較不會壞,因為客戶需求有高低起伏,為因應客戶較高印量的需求,會提供較高階的機器給客戶,提供彩色機器也是為刺激客戶能夠使用,因為彩色的費用會比較高,伊是跟被上訴人之會計張淑滿談,談的內容包括租金、租期、時間、機型,租金金額實際每月付的總金額約7、8千元,包含機器耗材、維修、零件及無法維修時之機器更換,租期5 年,但伊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本件是融資性租賃,伊報價給被上訴人看過沒有問題之後,有拿系爭契約給被上訴人蓋章,伊忘記是裝機之前或當天,契約內容是參加人跟上訴人的融資,伊有拿系爭契約給被上訴人看,但沒有說明內容,因為之前是以報價單為內容,報價單上出租人是參加人,承租人則是被上訴人,伊忘記與被上訴人洽談或拿系爭契約給被上訴人時,有無向被上訴人講清楚出租人是上訴人,參加人是供應商,但伊有跟被上訴人說每月的費用是系爭契約上所載的金額,由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因為機器等級比一般的高,伊也有向張淑滿解釋,合約金額每月匯17,500元給上訴人,如果超印沒有拿到契約所定金額,差額由參加人來補助,會有退款補貼的約定是參加人的政策,提供客戶比較高等級的機器刺激客戶使用,剛開始比較不足的時候,參加人給予補助,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另訂協議書約定基本金額,參加人才會根據每月差額補助給被上訴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張淑滿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原審所證述:101 年間參加人之業務員即證人賴煥達有主動來招攬影印機之租賃,當時伊等有影印機的需求,所以有告知證人賴煥達須要什麼功能的影印機,但當時伊等沒有指定影印機的特定廠牌、型號,後來雙方有先以口頭達成租期5年的協議,耗材、碳粉、 維護都有包含在租金裡,由參加人負責,紙張則由被上訴人自備,並有提到會另外簽1份載明參加人會退9,524元的合約,但參加人沒有說明本件是融資性租賃,口頭達成協議後沒幾天,參加人就來裝機然後蓋合約,但沒有逐條說明契約內容,也沒有給伊審閱,證人賴煥達只有告訴伊租金的繳款方式、期間、機器使用方法跟功能,因為想說口頭已經協議好了,就影印機的租賃都是制式條款,就沒有多想直接在系爭契約上蓋章,沒有注意到系爭契約上所載出租人為上訴人,參加人直接告訴伊等付17,500元給上訴人,參加人就會退9,524 元給伊等,因為伊誤以為參加人與上訴人是關係企業,要作金流,所以就配合支付,伊是應參加人之請求才這樣做,但參加人沒有說為何要如此付款又退款,被上訴人一直以為出租人是參加人,簽訂附約是為了保障被上訴人,因為伊等也怕參加人不退錢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又上訴人就其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並未派員到場之情,並無爭執,雖系爭契約載有「親訪:黃文彥5/29」等字樣,有系爭契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但被上訴人就此已辯稱:伊不確定黃文彥有無實際到被上訴人公司,只知道當時有人來確認機器是否安裝,但不知其用意為何,其人也未表明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衡諸常情,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表明其為出租人之意旨暨就系爭契約內容為說明之意,顯見其就使被上訴人了解系爭契約內容乙節應屬相當重視,衡情其亦應早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應派員併同參加人到場向被上訴人說明,而非遲至系爭契約已經簽立後始指派黃文彥為之,故縱認黃文彥確有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01年5月29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充其量亦僅能認其係到場確認系爭機器是否安裝完成,尚難逕認上訴人有何藉此向被上訴人說明其方為出租系爭機器之人及解釋系爭契約條款之情事存在。準此,被上訴人雖有租用系爭機器之需求,且系爭契約亦已明載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但就系爭機器租賃事宜之議約過程,既均係由參加人指派證人賴煥達到場接洽,而在正式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參加人已自居為出租人之地位而向被上訴人為報價,系爭契約復係由參加人所提出,並要求被上訴人應直接依系爭契約所載租金數額向上訴人付款,另由參加人就前開租金與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機器所生費用之差額為退款,而上訴人不僅未派員到場簽約,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方屬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及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僅於事後到場確認系爭機器是否已經送到被上訴人之處所,卷內復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委託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從未出面對其明確解說系爭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基於與參加人前以口頭協議所建立之信賴基礎,主觀上相信參加人應係有金流或其他財務需求,始就本件租金之給付要求被上訴人以前開方式為之,且系爭契約既係租賃契約,簽立系爭契約亦應不致違反其欲向參加人租賃系爭機器為一般使用之初衷,而上訴人既從未於締約過程中出現表明其出租人之地位,信亦不會因此要求其負擔法律上之義務等情,從而在參加人之要求下而為系爭契約之簽立,即已非顯與常情相違。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已提出其就租金負擔事宜另與參加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4頁),故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云云。但被上訴人就其依參加人要求所為之前開租金支付模式既有所誤認,如前所述,在上訴人從未出面就此對其明確說明之情況下,當難僅憑其與參加人於系爭契約外另立有協議書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方屬其締結租賃契約及應為履約之對象。則在上訴人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實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承租系爭機器之對象即為於締約過程中從未出現之上訴人之情況下(如參加人於與被上訴人締約之過程中,已明確表明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承租,故需簽立由上訴人列名為出租人之系爭契約),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在前開情形下於系爭契約承租人欄位簽名用印之情事,遽謂其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而有向其承租之意。從而,綜合前開締約過程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應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租賃一般使用,僅係因參加人之要求而誤信其有金流或其他財務需求,始為形式上載有出租人為上訴人之系爭契約之簽立,其實際上根本未曾以上訴人為其締結租賃契約之對象。 ⒉又證人張淑滿復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情形證稱:系爭機器還蠻常出現故障狀況,通常都是打電話給參加人,最後一次是約103 年4、5月時,那時機器有修好,但被上訴人於同年5、6月間搬家後,機器又出現狀況,打電話給參加人要求維修,參加人都沒有出現,之後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請求協助處理,因被上訴人一直認為窗口就是參加人,另參加人大概是自系爭機器故障即約103 年間起就沒有退款,被上訴人有跟參加人聯絡要求退款,但參加人僅回應會晚一點,後來就收到參加人的律師函,表明要停止系爭機器之維護保修服務,伊等就停止支付租金,後來就收到上訴人之催款,稱沒有支付就屬違約,伊等收到上訴人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關係不是伊等想的那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5至86頁),並有核屬相符之參加人之律師函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依此,已顯見被上訴人於締約後主觀上亦係以參加人而非上訴人為其履約之對象。上訴人雖仍主張:伊均有按時寄送「租金收入」發票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方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並以上訴人為其履約對象云云。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寄送之「租金收入」發票後,雖確係以自己之名義匯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實際負擔其中部分金額,其餘差額則由參加人按月補足等情,業經證人賴煥達、張淑滿證述明確,並有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上訴人就前述租金支付模式之緣由本有誤解,其基於參加人始為系爭機器實際出租人之認知,既已持續支付系爭機器之租金將近3 年,而在本件糾紛爆發前以上述方式所為有關系爭機器使用費用之支付,實際上均未曾發生過任何問題,故其主觀上自亦不可能因為收受上訴人所寄送記載「租金收入」之發票,即可查覺上訴人方屬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蓋在其前開認知下,此應僅係因參加人之金流或特殊財務需求所使然,且其長期對前開發票所為之處理方式,實際上復未與其上述對系爭契約之理解有何出入,從而,尚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已查覺上訴人方屬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卻仍持續對上訴人繳交租金而可認其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情況存在,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未曾以上訴人為其履約對象之事實,亦屬灼然。 ⒊再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所議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非但喪失依據傳統租賃契約得對出租人主張之權利,其租金給付之義務更遭片面加重,雖此係承租人就其契約之損益風險審慎考量後與出租人所議定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尚不能遽以否定其契約之效力,然實際上對承租人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前開性質應屬極為不利,是若非確有強烈融資需求以取得特定標的物,並進而以該標的物獲取較其所應負擔風險更大經濟效益之考量,一般欲為租賃行為之理性之人,信應無容任該等對其極為不利之條款,而仍與出租人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必要。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已明載:「出租人(即上訴人)依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指定自附表第1 項所載之供應商(即參加人)購入附表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同條第5 項則訂明:「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人任何瑕疵,出租人對標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自起租日,即依本契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同條第7 項載明:「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同條第11項則記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依此,系爭契約不僅免除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對租賃標的物之保持義務,甚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仍負有繳足未到期租金之義務,自顯見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內所給付者,與出租人所提供標的物之使用收益間實不具對價關係,而與民法債編就租賃之債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迥異,參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性質上固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然依系爭契約之前述締約過程,系爭機器之機型既難認係由被上訴人所指定,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欲向上訴人為融資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除為滿足一般影印之需求而為系爭機器一般租賃使用外,尚有何強烈需求某特定標的物而欲以融資方式取得,甚或再將之轉賣或以其他方式創造除一般使用外更大經濟價值,進而願意承擔遠高於締結一般租賃契約風險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應無與上訴人締結具有融資性租賃性質之系爭契約之意,復甚明確。 ⒋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契約既已明載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如可於締約後為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將無從獲得保障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所明定。自系爭契約前述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一般租賃使用,而始終未有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意。又觀諸參加人前曾於96年間起以提供房屋擔保設定及銀行定存單質設之方式向上訴人融資借款,嗣於99年間起修改為以三方文件模式為之,而系爭機器即係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推銷後,由被上訴人向參加人租用,參加人則持經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契約(其內容即屬前述三方文件模式)向上訴人辦理融資等事實,業經參加人以書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參以依系爭契約字面上之意義,參加人僅為系爭機器之供應商,本無須負擔任何給付租金(即融資款)之義務,竟仍願為此應由其對上訴人負擔前開款項返還義務之陳述,足徵參加人前開所言應非虛妄,堪認系爭契約應屬參加人為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而要求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文件。則被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之情,然此僅係參加人為求得向上訴人融資之目的而要求被上訴人所簽立者,被上訴人既無欲依系爭契約之條款向上訴人為融資性租賃之意,純粹係因參加人為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而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被上訴人無欲受外觀上具意思表示形式之簽名用印行為拘束之意,應屬至明。上訴人雖謂:伊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前開真意保留情事,被上訴人基此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無效,仍生與伊締結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方存有融資關係,被上訴人則僅為參加人基於與上訴人之前開融資協議所尋得實際使用機器之第三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自可認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僅純係系爭機器之使用者,而無向其融資之意,系爭契約確僅屬為供上訴人確認其與參加人前述融資關係中之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供何人使用之文件,上訴人自亦明知被上訴人縱在徒具租賃契約形式之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仍應無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而在形式上可認有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外觀,然其實際上並非基於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而為,且該等真意保留之情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受其上述外觀上具意思表示形式之簽名用印行為之拘束。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即謂被上訴人與其應已達成締結系爭契約之合意,否則即有損其交易安全云云,當無可採。 ⒌從而,自被上訴人前開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其實際上均未曾以上訴人為其租賃系爭機器之對象,僅係欲向參加人締結一般租賃契約,並無與上訴人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意。而上訴人亦已明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然無欲受此拘束之意,被上訴人前開具有意思表示形式之簽名用印行為,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有何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之情況存在。又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或再依該契約對被上訴人為何請求,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2,5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詹玗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