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陳叙名即名文企業社 鄭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陳敘名即名文企業社、鄭絜文(下分稱陳敘明、鄭絜文)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6萬3,000元,到期日為105年8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上訴聲明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債權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本票債權55萬2,000 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對上訴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追加利息部分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有營業上需求,與被上訴人先於103年1月16日就影印機型號FUJI XEROX A5500簽訂為期5年 之租賃契約,後因該型號存有許多使用問題而不符上訴人之要求,故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換另款APC III 5500型號 影印機予上訴人,並要求重新簽訂5年之租賃契約,然該型 號亦存有問題,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2月25日又再度更換另 款FUJIXEROX 700DCP型號之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被上訴人並再度要求上訴人重新簽訂5年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同時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系爭影印機於105年4月間開始出現問題,經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未改善。上訴人為請被上訴人解決影印機問題,乃暫停支付105年8月份之租金支票,被上訴人竟改善未果,而於105年8月3日將系爭影印機搬離,並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支付同年8月1日之租金支票,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遂於105年8月8日將105年8月份租金支票票款匯入票據帳 戶同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可見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系爭契約並未於105年8月3日終止, 且上訴人仍繼續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之任 何問題,自始皆只能與被上訴人聯絡,再由被上訴人知會供應商處理系爭影印機之瑕疵故障問題,無法直接與供應商聯繫,如被上訴人不與供應商聯絡或要求處置,上訴人根本毫無辦法,故有關系爭影印機使用上未能處理之問題,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上訴人亦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得為逕行終止契約事由,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取回系爭影印 機,應係為求自保之行為,非可認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若兩造已於105年8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無需於 同年8月8日將系爭影印機之月租費匯入支票帳戶,而被上訴人亦不需將該筆月租費之金額提領並且開立發票給上訴人做為系爭影印機月租費之依據。況上訴人陸續給付105年9月、10月份之月租費業經被上訴人如期提兌。再依系爭契約之附表記載,其中彩色A4最低基本印量1500張,每張3元,即每 月租金4,500元歸訴外人即維修保養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上訴人當初簽立系爭本票所擔保60期共66萬3,000元之租金中,其中自第7期開始至最後一期共計54期中之影印張數租金費用共計24萬3,000元,實非被 上訴人所能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的24萬3,000元並 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又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系爭影印機既經被上訴人取回,則被上訴人加計先前已取得之租金,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得就承租人即上訴人違反租金給付之積極侵害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期前利息、利潤及租賃標的物返還被上訴人之價值。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複印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年,系爭影印機上訴人僅用7個多月,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影印機取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尚有4年4個多月可加以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依系爭契約全部履行所能取回費用含影印機之價金、利息及利潤總額共計為42萬元。上訴人所已支付之租金共計11萬1,000元,其 中6萬9,000元中如扣除每期4,500元共計6期為2萬7,000元係要支付給全錄公司,被上訴人實際上已拿回8萬4,0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價值約35萬元,尚有4年4個多月可以使用收益,再扣除期前利息,及上訴人所已繳交之12期租金8 萬4,000元和系爭影印機所取回時之價值後,被上訴人實已 完全填補而無任何損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因營業需要,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全錄公司指定系爭影印機,由被上訴人向全錄公司購買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則分期攤還融資金額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期(月),第1至6期每期租費為7,000元、第7至60期之每期租費為1萬 1,500元。上訴人已於締約時先行開立第1至12期租費支票及1張押票予被上訴人,由鄭絜文擔任連帶債務人,並共同簽 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上訴人供擔保,約定上訴人如有契約書所定喪失期限利益事由,被上訴人得逕持上訴人所開立本票及授權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件係因上訴人簽約後反悔,經兩造多次協商,且依約上訴人不得以標的物瑕疵或供應商等事由主張拒付租費,系爭契約已載明係由供應商負責提供保養維修服務,且上訴人多次與供應商以通訊軟體連絡,並無上訴人所指自始皆只能與被上訴人聯絡,再由被上訴人知會供應商出面處理系爭影印機之瑕疵故障問題情事。嗣上訴人告知第7期租費票據(到期日105年7月31日)將不予兌現,且日後不再支付租費。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發生 跳票、未付租費之情事,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將標的物取回否則滅失概不負責,被上訴人只能委託供應商於105 年8月1日取回系爭影印機,系爭契約即已終止。縱被上訴人105年8月3日取回影印機時,系爭契約尚未終止,然被上訴 人於105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5日內履行,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收到該函,惟被上訴 人迄至105年8月8日仍未收到款項,上訴人屬違反上開約定 ,亦構成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嗣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8月11日收到上訴人所用以支付105年8月份租費之票款, 然亦無礙於系爭契約早於105年8月3日取回系爭影印機時即 已終止,抑或105年8月8日上訴人逾催告期間仍未付款時即 已終止之事實,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付款,無礙於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縱使上訴人返還標的物,仍不能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支付所有未到期租費計62萬1,000元。 本件本票債權確有存在,上訴人推諉標的物有問題為由拒付租費,又拮取部分對話內容斷章取義推責於他人,實未可取,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1萬1,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本票債權55萬2,00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對上訴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共同發票之系爭本票,執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6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訴人提出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頁)。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陳叙名 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 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合計60期,租金自第1期至第6期每期7,000元,自第7期至60期每期11,500元,上訴人並開立1至12期之租費支票及1張押票予被上訴人。其後因上訴人所開立之第7期租金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 月3日將系爭影印機取回後。惟其後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告知被上訴人會存入第7期租金支票金額,上訴人嗣後並按月 使原先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租金支票第7至12期,每期1萬1,500元之支票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 爭契約、票據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支票帳戶明細等影本可證(原審卷第8至10頁、第34至36頁、第108頁),堪信為實在。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於105年8月3日終止?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全部租金 責任?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60期共66萬3,000元租 金中,其中從第7期開始至最後一期共計54期中之影印張數 租金費用共計24萬3,000元部分是否具有債權存在?㈢上訴 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影印機之價金、使用收益利益、利息及利潤總額,認被上訴人對其已無本票債權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於105年8月3日終止?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全 部租金責任? 1.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是融資租賃契約中之「租金」,實質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契約約定承租人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分期款之約定,乃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亦即在承租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此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2.查,依系爭契約名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其第1條約定 :「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 以下簡稱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 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第4條約定:「標的物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並經承租人驗 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及責任,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第6條約定: 「本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契約,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拒付租金。」,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契約與前開融資性租賃契約特性相符,堪認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參酌前揭之最高法院意見及說明,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協助供應商一同為修繕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陳叙名於驗收確認系爭印影機後,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由陳叙名逕向供應商請求,且不得以其與供應商間關於系爭影印機之規格、性質等事由,拒付租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協助供應商一同為修繕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4.上訴人另稱伊自始僅得與被上訴人聯絡,再由被上訴人知會供應商處理系爭影印機瑕疵故障問題,無法與供應商聯絡,系爭印影機未能處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其上尚有全錄公司之地址及業務代表聯絡電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僅得透過被上訴人與供應商聯絡以處理系爭影印機,無從自行與供應商聯絡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影印機未能處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洵無可取。 5.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 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原審卷第8頁) 。查,系爭契約存續中,陳叙名於105年8月1日發生跳票及 未付租費情事,有第二類票信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按,核與陳叙名於原審陳稱:「當時105年8月1日沒有付 款的原因是…」、「因為105年8月1日跳票後…」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陳怡真證稱: 「…105年8月1日我去跟供應商討論客戶原告所提的條件有 無協調空間時,接到公司電話通知原告跳票,我跟原告聯絡,原告就說不願意再做支付了…」等語(原審卷第84頁)相符。足認承租人陳叙名確有發生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 定不履行票據責任之信用瑕疵情事,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未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而本件依證人陳怡真證稱:「原告就說不願意再做支付了,那個費用太高,我就說這樣子的話我可否先將機器搬回來,原告說ok,我就聯絡供應商把機器搬回來」等語(原審卷第84頁),嗣被上訴人確已於105年8月3日搬回系爭影印機,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 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至陳叙名雖嗣於105年8月8日再將款項 匯入其支票帳戶,並告知被上訴人會存入第7期租金支票金 額,上訴人嗣後並按月使原先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租金支票第7至12期,每期1萬1,500元之支票兌現等情,然系爭 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終止,自不因陳叙名於105年8月8日補 入租金而有所影響。另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依前開說明,於承租人違約時,經出租人取回租賃標的物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是縱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繼續提兌第7至12期租金支 票,亦僅取回其已支出之成本及利潤,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契約未經終止及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承租人陳叙名已繼續支付租金,系爭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云云,自無足取,則承租人陳叙名仍有依系爭契約繼續給付全部約定金額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鄭絜文就系爭契約為陳叙名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影本可佐(參原審卷第8頁),則鄭絜文本於 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亦應與陳叙名負連帶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60期共66萬3,000元租金中,其 中從第7期開始至最後一期共計54期中之影印張數租金費用 共計24萬3,000元部分是否具有債權存在? 上訴人復主張,依該系爭契約附表記載,當中所記載該彩色A4最低基本印量1,500張,每張3元,即每月之租金4,500元 ,從第7期開始至最後一期共計54期中之影印張數租金費用 共計24萬3,000元應歸屬全錄公司,非被上訴人所能取得云 云,並提出報價單資料(本院卷第29頁)為證。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應支付之費用包含出租人標 的物成本及供應商服務費用,由出租人合併開立基本租費加計超印費發票請款,其計算及付款方式如附表第5項所載」 ,再參附表(5)費用計算及其付款方式(原審卷第30頁)可知 ,承租人即陳叙名需支付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基本租金每期 7,000元及A4每張3元之最低基本印量1,500張,合計1萬1, 500元,其基本租費及最低基本印量之費用亦均由陳叙名支 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影印張數租金無收取權利之約定,則該24萬3,000元應給付予全錄公司而而非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債權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資料,經核僅能證明全錄公司曾對陳叙名為上開報價,然系爭契約本係由承租人指定特定供應商或特定儀器,由被上訴人向供應商購買特定儀器出租予陳叙名,則供應商自會就其相關儀器設備之規格、特免、維修保養服務及相關耗材等資料提供予承租人,作為承租人決定購買何種儀器以通知出租人購買特定儀器之參考,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其權利義務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錄公司亦須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定其間之法律關係,陳叙名與全錄公司間並無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自非由全錄公司依該報價單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是尚難憑報價單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終止,依約陳叙名應即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共60個月,陳叙名前已繳納6期租金計4萬2,000元(計算式:7,000×6=42,000),嗣陳叙名拒 繳第7期租金,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基本租金及應付之所有未到期基本租金,故陳叙名應付者為54期共計62萬1,000元(計算式:54×11,500=621,000 ),而鄭絜文為陳叙名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惟陳叙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又陸續給付6期款項計6萬9,000元(計算式:6×11,500=69,000)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5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面額66萬3,000元)主張之62萬1,000元之債權,自應再扣除6萬9,000元,計為55萬2,000元(計算式:621,000-69,000=552,000),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再扣除24萬3,000元,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影印機之價金、使用收益利益、利息及利潤總額,認被上訴人對其已無本票債權是否有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依系爭契約全部履行所能取回含影印機價金、利息及利潤總額為42萬元,上訴人已支付租金11萬1,000元,其中6萬9,000元扣除支付全錄公司 之6期每期4,500元計2萬7,000元費用,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取回8萬4,000元,系爭影印機價值約35萬元,尚有4年4個多月可以使用收益,再扣除期前利息,及上訴人已繳交之12期租金8萬4,000元和系爭影印機所取回時之價值後,被上訴人實已完全填補而無任何損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等語。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之租金及連帶保證債權,該租金債權原係分期給付,因陳叙名違約後,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陳叙名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付清全部分 期款,鄭絜文依系爭契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性質上仍屬契約債權,與一般之損害賠償之債有間,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於本件情形尚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完全填補而無損失,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業已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55萬2,0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對上訴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