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邱蓮華、賴秋萍、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許容珍
- 上訴人瞿蔡富利
- 被上訴人冠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瞿蔡富利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冠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容珍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下稱系爭九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90,000元(原審卷 第30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系爭九紙支票已陸續為上訴人提示兌現,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22頁),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命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520,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21頁反面),核屬訴之變更,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示兌現系爭九紙支票之情事方以上開聲明代替最初聲明,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12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內如系爭租賃契約附圖所示位置(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 止,每月租金28萬元,押租金為75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8萬元之租金支票24紙交付予被告。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促請上訴 人於該期日點交房屋並返還押租金及被上訴人為給付租金所交付尚未到期之支票,該存證信函已於106年1月4日送達上 訴人。以押租金75萬元扣除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28萬元後,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15日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47萬元、已收未到期即自同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之租金22萬元 、未到期租金之系爭九紙支票。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九紙支票及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陸續提示兌現系爭九紙支票,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0,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租約之終止無庸經上訴人同意:查系爭租約第六條記載「第六條違約處罰:...二、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前,乙方 擬終止租約時,應得甲方之同意,並應賠償甲方以壹個月租金計之違約金。乙方如於起租日前解除租約者,亦得甲方之同意並賠償甲方以壹個月租金計之違約金。甲方不得解約或提前終止租約。」。定期租賃契約承租人終止租約並無法律禁止之規定,且系爭租約第六條係違約處罰之規定,即承租人未得出租人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出租人以一個月租金計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於請求返還保證金47萬元,即已扣除賠償上訴人以一個月租金計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在等語,顯無理由。退步言,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06年1月3日台北古 亭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後(下稱106年1月3日存 證信函),約於106年2月7日至10日間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廖耀焜,希望被上訴人續租,但是在廖耀焜代被上訴人表示提前解約後,上訴人告訴廖耀焜拆除時需留下隔間和前方玻璃及不要拆除地板等事,並告訴廖耀焜其會於該周買機票返台,但上訴人嗣後即失聯。可證明上訴人已經表達同意終止租約,嗣因貪圖收取及兌現租金支票,因而反覆其詞辯稱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未得其同意。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系爭租約約定於該期日點交房屋並返還保證金及被上訴人為給付租金所交付尚未到期支票,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6 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再次於106年1月19日以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重申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通知於106年2月15日終止,並請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前來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點交 房屋,並當場返還保證金及未到期支票,惟上訴人非但拒絕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未於106年2月15日前來點交房屋,上訴人此舉已屬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15日依上訴人指示方法將系爭房屋租用面積騰空,且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騰空、拆除外牆廣告招牌、將垃圾清除、並維持房屋可供正常使用之狀態遷讓交還給甲方…」,僅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尚未點交。又被上訴人遺留於系爭房屋牆上之搬遷公告,上訴人輕易撕去即可除去,並非垃圾、牆上之裝潢並未影響房屋結構也不減縮室內使用面積,亦無影響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再者,上訴人於106年4月3日主動聯繫廖耀焜稱須交還 系爭房屋鑰匙,經廖耀焜表示隔天交還,亦經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既已指示被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方式,卻又拒絕點交房屋,是被上訴人106年2月15日前早已遷離系爭房屋,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非「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上訴人徒指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請求違約金等語,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0年10月9日即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並於102年9月18日及104年12月3日,各延長二年,租期自104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止。上訴人考量承租人即被 上訴人裝潢成本較高,及出租人即上訴人長期旅居美國,另行出租耗費時間較長等因素,基於雙方平等互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乙方即上訴人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給付一個月租金,始得提前終止租約,為求慎重並將系爭租約公證。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經上訴人同意,而逕自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傳達單方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按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處罰第2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前,乙方擬終止租約時,應得甲方之同意,並應賠償甲方以一個月計算之違約金…。甲方不得解約或提前終止租約。」兩造立約真意,為維持租賃契約之安定性,始約定上訴人不得提前解約,又此租賃契約條款即已明確,自不須再為解釋。復兩造於102年至104年所訂之租賃契約其條文中亦為相同之約定,亦可知系爭租約雙方間之真義確為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須經過上訴人同意,加上一個月之違約金,始可解約,可知係兩造對於租約訂有解除條件,自然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終止租約。即必須得上訴人之同意,並賠償一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兩要件同時存在,被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而非得先行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如有損害始予賠償。蓋若非如此,即毋庸約定應得上訴人之同意。查本案被上訴人僅以106年1月3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上訴人並未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因此原審認兩造間之租約已因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單方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顯屬違誤。從而,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縱認本案已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上隔間裝潢、冷氣均未拆除,外牆廣告看板及玻璃上廣告仍在,且被上訴人未歸還系爭房屋鑰匙,致上訴人無法有效利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得自行撕去搬遷廣告,並對租賃物加以使用自屬無據。 ㈡、縱認被上訴人得不需經上訴人同意逕自終止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而主張與被上訴人債權作抵銷: 1、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規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未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時,即視為不再續租。乙方應於租賃期滿後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騰空、拆除外牆廣告招牌、將垃圾清除、並維持房屋可供正常使用之狀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或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如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三倍計算之違約金」。查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將隔間裝潢、冷氣完全拆除,並於玻璃上張貼徵人廣告及搬遷廣告,且故意不歸還鑰匙,使上訴人無從對系爭房屋做有效之利用造成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上證十四現場照片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後始拆除系爭房屋上方黑色招牌,縱認被上訴人得不經上訴人同意逕自解除雙方間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拆除招牌回復原狀。又兩造已就上訴人之損害具體化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則上訴人自得依該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因上開狀態尚在存續中,無法計算上訴人之損失,惟自106年2月至今按月計算三倍違約金之數額已超過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後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 2、被上訴人僅空言指稱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指示回復原狀之方法,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明確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情,自不可能復指示被上訴人不須拆除隔間及玻璃門等方式,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同意終止租約,並指示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處理,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另上訴人既未同意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租約,自無應為點交而拒絕之情。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0,000元及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 ㈠、兩造於104年12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內 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位置(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28萬元,保證金為75萬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11頁),被 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8萬元之租金支票24張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2至1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促請上訴人於該期日點交房屋並返還押租金及被上訴人為給付租金所交付尚未到期之系爭九紙支票,該存證信函已於106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 ○○○道0段00巷0號址(系爭租約上載上訴人住址,原審卷第10頁),該存證信函回執欄上載收件人為表姑陳麗雲(原審卷第17頁)。 ㈢、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搬遷時及搬遷後之情況如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證2照片十二張(本院卷第74至84頁)及上訴人提出 上證2照片五張(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15日終止,扣除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28萬元後,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47萬元及已收未到期之租金252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租約是否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終止?若是,是否有經上訴人同意?㈡、承上,若系爭租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所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若被上訴人係未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項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須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 數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終止?若是,是否有經上訴人同意?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需經上訴人同意始得終止,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違約處罰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前,乙方擬終止租約時,應得甲方之同意,並應賠償甲方以一個月計算之違約金...甲方不得提前終止租約 」,上開約款文義明示被上訴人擬終止租約時「應得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得上訴人同意一節,已達成合意。況依同條項後段約定,上訴人不得解約或提前終止租約,同無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利,是兩造就終止租約所受限制均屬相同,亦屬合理。揆之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自悉依系爭租約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需經上訴人同意,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無須上訴人同意即得依終止租約等語,委無足採。 2.又證人廖耀焜於本院證稱:「(問:發了存證信函之後,瞿蔡富利有跟你聯絡嗎?)大概在106年2月初從美國打電話給我,希望繼續承租,我表明公司希望終止租約,跟我提到說拆到什麼程度為止,希望我留下隔間、自動門、玻璃櫥窗,有提到會一個星期會從美國回來,大概是這樣。」,「因為我沒有上訴人瞿蔡富利的電話,之前第一封存證信函上訴人有收,有跟她知會。上訴人瞿蔡富利從美國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上訴人瞿蔡富利提到在2月15日要終止。」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並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依上訴人就廖耀焜表明將自106年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時,未為反對之意思,甚至希望被上訴人留下隔間、自動門、玻璃櫥窗,具體表明無庸拆除之裝潢項目等回復原狀之方法等情觀之,上訴人應已同意自106年2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與被上訴人合意於106年2月15日當日點交移轉系爭房屋占有等情明確。 ㈡、承上,若系爭租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所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若被上訴人係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須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數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1.被上訴人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則否認。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於租賃期滿後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騰空、拆除外牆廣告招牌、將垃圾清除、並維持房屋可供正常使用之狀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或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如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三倍計算之違約金。」,查證人廖耀焜證稱:「(上訴人)跟我提到說拆到什麼程度為止,希望我留下隔間、自動門、玻璃櫥窗...」、「(就你擔任的冠庭公司總經理的經驗, 你認為是否已經達到維持房屋可供正常使用之狀態?)當然是可以,當初交給我們的時候,前一手的房客沒有像我們拆的這麼乾淨,只要水電正常,房屋沒有毀損,沒有不能出租的狀況。」、「(問:瞿蔡富利106.2.15當天有來點交嗎?)當天沒有來點交。(當天你或公司人員有在現場等瞿蔡富利點交嗎?)那天在拆除的時候,我在旁邊等到四、五點,我交代工人如果有人來時通知我,我一直沒有等到她來點交,因為我沒有上訴人瞿蔡富利的電話,之前第一封存證信函上訴人有收,有跟她知會。上訴人瞿蔡富利從美國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上訴人瞿蔡富利提到在2月15日要終止。」、「...我說好明天拿鑰匙給上訴人瞿蔡富利,被上訴人瞿蔡富利拒絕,我是被動的,我沒有上訴人瞿蔡富利的聯絡電話... 。如果照正常的狀態我可以把所有的隔間,我的玻璃門、自動門拆除,因為上訴人瞿蔡富利告訴我,所以我就拆到這個程度。當然我可以全部拆光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1 至184頁),再觀諸系爭房屋搬遷時及搬遷後之情況(即被 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證2照片十二張及上訴人提出上證2照片五張),可知被上訴人搬遷時已依上訴人指示騰空、清除垃圾,並維持房屋可供正常使用之狀態。至系爭房屋牆上雖留有徵人廣告、搬遷公告及廣告看板,惟未影響房屋可供正常使用狀態(系爭房屋廣告看板已於106年4月間拆除,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回 復原狀之義務。 2.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所定受領遲 延,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即足當之。查兩造已合意於106年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當日點交移轉系爭房屋占有,而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回復原狀及遷出之義務,業如前述,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上訴人未於106年2月15日約定點交當日到場受領系爭房屋及鑰匙,自屬受領遲延,上訴人自106年2月15日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迄今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惟依證人廖耀焜前述證言可知,因上訴人無故未於106年2月15日到場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從於當日將鑰匙返還上訴人,而證人廖耀焜於106年4月3日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明欲返還鑰匙,仍 為上訴人拒絕之情,亦據證人廖耀焜證述甚詳(本院卷第 18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一再無故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出 之給付,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回復原狀及遷出之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自 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2,520,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起(即106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6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九紙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9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非無據,惟被上 訴人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既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變更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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