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 上訴人
- 林照界
- 被上訴人
-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北簡字第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間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供被上訴人掛牌,由上訴人負責載客服務。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辦理意外險、強制險、乘客險、竊盜(或自行投保)並代辦檢驗及繳交稅費,一切費用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自101 年8 月至104 年8 月間,未繳納違規罰單、停車費、牌照稅、燃料稅、任意險、管理費等多筆款項,且上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代墊支出,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1,584元。另上訴人自100 年9 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尚積欠借款共185,284 元未還,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6,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101 年8 月9 日至102 年8 月9 日之管理費10,000元部分,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8 月9 日、102 年2 月20日支付5,000 元、5,335 元,則上訴人應付之未繳納違規罰單、停車費、牌照費、燃料稅、任意險、管理費等應係61,584元。又上訴人並無於101 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無於101 年11月13日交付現金50,000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款明細表並未記載上訴人在101 年11月13日借款50,000元。另從借款明細表可知,100 年9 月5 日借款150,000 元、月利息7,000 元,100 年10月25日借款200,000 元、月利息11,000元,101 年1 月9 日借款100,000元、月利息4,500 元,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分別為週年利率55% 、66% 、54% ,均高於民法第205 條規定週年利率5%。此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以有事商討為由,要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家中,嗣後將上訴人押回公司,並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商業本票(票號:TH1176109 ,下稱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開借據及本票應屬無效。再者,上訴人已於101 年2 月10日前陸續以現金清償借款計550,000 元,被上訴人並歸還同額本票,且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陳儀琪向中租迪和借款後代為清償共554,716 元,扣除上訴人所欠借款200,000 元,及上開相關款項61,584元,上訴人尚溢付被上訴人293,132 元,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868 元,及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返還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之款項及借款,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共256,868 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相關款項部分:
⒈參諸系爭合約第6 條、第10條約定,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辦理意外險、強制險、乘客險、竊盜險(或自行投保),並代辦檢驗及繳交稅費,一切費用悉由上訴人負擔;自立約日起上訴人每年應繳付被上訴人管理服務費10,000元,其他一切稅費(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費、稅捐及分期款)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按期繳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足見依上開約定因系爭車輛所生保險費用、牌照稅、燃料稅、罰單、停車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應每年給付被上訴人管理服務費10,000元。又上訴人自101 年至105 年間,未繳納系爭車輛101 年12月至102 年12月間之保險費9,407 元、102 年12月至103 年12月間之保險費9,002 元、102年2 月4 日停車費95元、102 年上期牌照稅3,240 元、102年春季燃料使用費1,850 元、102 年秋季燃料使用費1,850元、102 年冬季燃料使用費1,850 元、104 年夏季燃料使用費1,850 元、102 年下期牌照稅3,240 元、103 年燃料費逾期罰款300 元、104 年燃料費逾期罰款300 元、104 年違規罰款1,700 元及1,900 元、102 年8 月至103 年8 月管理服務費10,000元、103 年8 月至104 年8 月管理服務費10,000元、104 年8 月至105 年8 月管理服務費1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單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足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依約繳付之前揭款項共66,584元,堪以認定。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1 年8 月9 日至102 年8 月9日之管理服務費10,000元上訴人尚有5,000 元未繳乙節(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就上開管理服務費金額雖不爭執,惟辯稱已經繳納完畢,並舉102 年2 月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然觀以該明細表之內容,與系爭車輛管理服務費有關之項目僅有記載101 年8 月9 日至102 年8 月9日管理費10,000元先付5,000 元,其餘項目所載兩造間款項往來之內容均無法證明與前揭管理服務費有關,且上訴人所指繳付5,335 元部分,亦與未繳之5,000 元數額不符,是難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101 年8 月9 日至102 年8 月9 日之管理服務費尚有5,000 元未繳,足堪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欠繳之相關費用71,584元(計算式:66,584元+5,000 元=71,584 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借貸部分:
⒈上訴人固不否認向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5 日借款150,000元、100 年10月25日借款200,000 元、101 年1 月9 日借款100,000 元、101 年1 月11日借款100,000 元、101 年3 月3 日借款150,000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56頁),然辯稱其已將前開700,000 元債務清償完畢,且其未於101 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50,00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借據記載:上訴人於100 年9 月5 日借款150,000 元、100 年10月25日借款200,000 元、101 年1 月9 日借款100,000 元、101年1 月11日借款100,000 元、101 年3 月3 日借款150,000元,合計700,000 元,101 年10月22日中租迪和匯款554,716 元,尚欠145,284 元,扣除101 年11月13日還款10,000元,合計135,284 元,加計101 年11月13日借貸50,000元,合計尚欠185,284 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等內容,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43頁),足見上訴人自100 年9 月5 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扣除103 年2 月27日簽署系爭借據前已清償之款項及訴外人陳儀琪向中租迪和借款後代為清償之554,716 元,經兩造彙算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85,284 元,始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衡情若非經結算積欠金額,上訴人何以願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署系爭借據,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尚積欠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款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借款共185,284 元未還乙節,堪以採信。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受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強暴、脅迫始簽立云云。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對其遭強暴脅迫始簽署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之,是其空言主張,洵屬無據。
㈢綜上,就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256,868元(計算式:相關款項71,584元+借款185,284 元=256,868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6,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