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 上訴人
- 郭婉蘋
- 訴訟代理人
- 劉自強 應送達處所:同上
- 被上訴人
-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本善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樹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藝術市集協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余柔靜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105 年度北簡字第486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下稱臺藝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對被上訴人余柔靜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且上開債權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9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劉本善為被上訴人正聲廣播公司(下稱正聲公司)董事長,正聲公司委任余柔靜擔任「顧問」乙職,且劉本善及正聲公司於103年11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臺藝協會策劃由正聲公司所舉辦之「百轉千迴-典藏黑膠唱片展」(下稱黑膠特展),並由余柔靜擔任策展人,正聲公司與臺藝協會分別於 103年11月14日及104年1月12日簽訂黑膠特展之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書,嗣伊因余柔靜尚未清償上揭債務,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余柔靜得對正聲公司請求之黑膠特展之活動費用、抽成、佣金、工資等任何種類之債權(下稱黑膠特展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104年3月11日以北院木104司執智字第26109號執行命令禁止余柔靜收取正聲公司之系爭債權或處分,正聲公司亦不得對余柔靜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正聲公司、劉本善於104年3月1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與余柔靜及由余柔靜擔任負責人之台藝協會共同基於侵害伊債權之故意,於余柔靜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未於上開命令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於104年4月20日將黑膠特展中應給付予余柔靜之39萬2,825 元,與臺藝協會應返還予正聲公司之「台北市西門町電影主題公園」(下稱西門電影公園案)籌備經費65萬元予以抵銷,嗣於104年6月間,始以正聲公司名義聲明異議,稱無債權可供扣押。
㈡正聲公司前開主張抵銷之債權,為正聲公司於103 年4 月3日委託臺藝協會籌辦西門電影公園案,所給付臺藝協會65萬元之籌辦經費,惟臺藝協會於103 年12月間告知正聲公司未能舉辦西門電影公園案,故正聲公司於臺藝協會請求正聲公司給付黑膠特展之尾款39萬2,825 元時,函告臺藝協會將此尾款與應返還西門電影公園案之65萬元予以抵銷。然正聲公司及劉本善既於103 年12月即已受臺藝協會告知未能舉辦西門電影公園案,竟未在正聲公司與臺藝協會於104 年1 月間就黑膠特展所簽訂之契約書中,扣除或抵銷西門電影公園案之款項,反於104 年3 月11日收受執行命令後之104 年4 月20日主張抵銷,足徵正聲公司及劉本善係與余柔靜、臺藝協會共同侵害伊系爭債權。
㈢正聲公司雖與臺藝協會簽訂黑膠特展之契約,然臺藝協會為非法人團體,雖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但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正聲公司實際簽約之對象應為余柔靜,且余柔靜既同時擔任黑膠特展之策展人,亦應受有報酬,是正聲公司宣稱應給付臺藝協會舉辦黑膠特展之尾款39萬2,825 元,即屬應給付余柔靜之策展報酬。詎正聲公司、劉本善為規避伊對余柔靜追償,竟配合余柔靜、臺藝協會,將余柔靜得獲取之策展報酬匯入臺藝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造成伊系爭債權無法獲償,以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金額如被上訴人之一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正聲公司、劉本善、余柔靜3 人則以:
㈠正聲公司與臺藝協會先後於103 年11月14日、104 年1 月12日就黑膠特展簽訂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書,而上開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書之簽訂對象均為臺藝協會,故正聲公司就黑膠特展之價金,當然係給付予臺藝協會而非余柔靜。西門町電影公園案亦由正聲公司委託臺藝協會籌辦,正聲公司已匯款65萬元予臺藝協會,故西門電影公園案嗣後無法舉辦時,正聲公司即要求臺藝協會返還上開65萬元,但臺藝協會請求寬延,故正聲公司方於臺藝協會請求給付黑膠特展之尾款39萬2,825 元時,從中抵銷,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故意。
㈡黑膠特展之合作契約書中並無約定「策展人」即余柔靜之報酬,且契約主體既為臺藝協會,正聲公司縱將黑膠特展之款項給付予臺藝協會,亦無何損害上訴人對余柔靜間系爭債權之行為。上訴人另案對余柔靜、劉本善及莫耀忠(業經撤回起訴)提起毀損債權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20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實際執行黑膠特展者為臺藝協會,而非余柔靜個人,且戶名為臺藝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亦非由余柔靜私人使用,故正聲公司、劉本善2 人就黑膠特展均是與臺藝協會往來,自與上訴人及余柔靜間之系爭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臺藝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上訴人前因余柔靜與其配偶劉自強(現已離婚)發生通姦行為,而對余柔靜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49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附民判決)余柔靜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即以系爭附民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4 年3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余柔靜對正聲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就黑膠特展策展人余柔靜之活動費用、抽成、佣金、工資等任何種類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1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智字地26109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余柔靜收取對第三人(含正聲公司)之黑膠特展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余柔靜清償。正聲公司於同年6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指余柔靜)現對正聲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黑膠特展係委託臺藝協會策展,與余柔靜間並無債權關係,相關酬勞均給付臺藝協會而非余柔靜等語。又正聲公司前於103 年11月14日與臺藝協會及陳怡潔工作室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由正聲公司委任上2 單位策劃、舉辦黑膠特展,正聲公司應將簽約金100 萬元匯款至臺藝協會;正聲公司依約於同年月18日匯款2 筆各49萬9,970 元(均扣除匯費30元)至臺藝協會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193940001016 號及1193940001027 號帳戶(下合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正聲公司復於104 年1 月12日與臺藝協會簽訂黑膠特展合作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139 萬2,825 元(含稅),契約價金分兩期給付,除前於103 年11月18日匯款之100 萬元簽約金轉作契約總價金之第一期款項外,臺藝協會應於活動結束後1 個月內提交結案報告,正聲公司應於收到該報告後兩週內給付餘款39萬2,825 元。再上訴人另案對余柔靜、劉本善、訴外人莫耀忠3 人提起毀損系爭執行債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113 、128 頁背面、129 頁),並有系爭附民判決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命令、正聲公司聲明異議狀、合作意向書、黑膠特展合作契約書、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藝協會開立之收據、黑膠特展網頁資料、上開不起訴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38至45、74、82、84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背面、116 至12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109 號執行卷、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14 號(下稱偵續一卷)、105 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下稱偵續216 號卷)、105 年度偵續字第4203號(下稱偵續4203號卷)、104年度他字第10691 號、106 年度他字第2533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臺藝協會與余柔靜為同一主體,臺藝協會之財產即為余柔靜之財產,余柔靜明知積欠上訴人系爭附民判決之40萬元債務,竟夥同臺藝協會、正聲公司、劉本善3 人共同將原屬余柔靜之黑膠特展策展人報酬匯入臺藝協會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臺藝協會具有一定名稱,係由余柔靜擔任負責人,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6 樓」,並制定協會章程,該章程第2 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設置理事9 人、監事3 人,由會員選舉理、監事,該協會設立目的係為推廣能在地生根之藝文環境、協助臺灣創作品牌發展、提供概念教育課程及諮詢服務等情,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協會章程、對外簽約文件、臺藝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第三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院一卷第38、39、42至45、80、139 頁;偵續字216號卷第53至58頁),足認臺藝協會具有一定名稱,並設有事務所,及有一定設立目的。又依卷附正聲公司匯款至臺藝協會之匯款單據(見原審院一卷第40、207 頁),可徵臺藝協會業以其名義設立獨立帳戶,具有獨立財產,是依前揭說明,臺藝協會應屬非法人團體無訛。
㈡查正聲公司就黑膠特展籌辦事宜,先後於103 年11月14日、104 年1 月12日與臺藝協會簽訂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書,上開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書記載之「執行單位」及「策展執行單位」均為臺藝協會,而非余柔靜個人;且正聲公司就上開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書約定之簽約金及嗣後轉作契約總價金之第一期款100 萬元,係於103 年11月18日匯入臺藝協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非匯入余柔靜之個人帳戶;臺藝協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於103 、104 年間並無匯入余柔靜所申設帳戶之紀錄等情,有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書、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藝協會開立之收據、臺藝協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地11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查(見原審院一卷第38、40至42頁;偵續一卷第95、169 至174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集禾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采柔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和陳怡潔一起用集禾公司名義,負責黑膠特展所有展場之美術設計,於籌辦展覽期間,伊曾與臺藝協會員工潘可蘋、CHRIS 聯繫過,除此之外就沒有跟其他臺藝協會人員來往過等語(見偵續216 號卷第50頁背面);證人即臺藝協會員工潘可蘋、廖偲妤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伊等負責展場內規劃內容,伊等在臺藝協會任職期間,支領薪水時是自臺藝協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撥款等語(見偵續216 號卷第90頁)。綜上各情,足證臺藝協會所申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除提供簽約合作者給付款項外,亦係用以支付臺藝協會內人事等事務之支出並維持運作,而屬臺藝協會之獨立財產,則余柔靜縱為臺藝協會之負責人並為黑膠特展之策展人,尚難逕認臺藝協會之財產即為余柔靜個人之財產;且正聲公司於103 年11月18日將黑膠特展報酬匯入臺藝協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既查無自上開帳戶轉帳匯入余柔靜個人帳戶之紀錄,亦難謂余柔靜有利用臺藝協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收取黑膠特展策展人之報酬,而規避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行為。至上訴人雖指稱:余柔靜與劉自強交往時,曾將其私人開銷向臺藝協會報帳請款,可見余柔靜能自由處分臺藝協會之相關財產,臺藝協會之財產就是余柔靜之財產云云,並提出余柔靜與劉自強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僅得證明余柔靜曾將私人消費向臺藝協會報帳請款,該協會或有財務、會計帳目不清情事,然余柔靜於Line對話中既稱需以統一發票向臺藝協會請款才能報銷費用等語,益徵臺藝協會之帳戶內存款確屬該協會之財產,應屬無疑。準此,臺藝協會於上訴人104 年3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前,早於同年1 月12日與正聲公司正式簽約籌辦黑膠特展,臺藝協會於該案履約完畢後,雖對正聲公司有39萬2,825 元之尾款報酬債權(計算式:139 萬2,825 元-100 萬元=39萬2,825 元),然此部分債權尚非余柔靜個人對正聲公司之報酬債權,自非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標的。
㈢又正聲公司固於104 年3 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6 月3 日發函命正聲公司查明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黑膠特展債權之情形後,正聲公司始於同年6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余柔靜對正聲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黑膠特展係委託臺藝協會策展,與余柔靜間並無債權關係,相關酬勞均給付臺藝協會而非余柔靜等語;且正聲公司與臺藝協會於同年4 月間,合意以臺藝協會應退還正聲公司之西門電影公園案籌備經費65萬元,抵銷正聲公司應給付臺藝協會之黑膠特展尾款報酬39萬2,825 元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臺藝協會聲明異議狀、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藝協會104 年4 月20日臺藝協會藝字第0020150420001 號函、臺藝協會領據等件為證(見原審院一卷第46至48頁;偵續一卷第172 頁;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26109 號執行卷附系爭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6 月3 日北院木104 司執智字第26109 號函命令送達證書、正聲公司聲明異議狀)。上訴人雖否認正聲公司於103 年4 月3 日匯款臺藝協會之65萬元,為正聲公司給付臺藝協會西門電影公園案之籌備經費,並稱:正聲公司謊稱有此筆債權,以達抵銷余柔靜得受領正聲公司黑膠特展尾款報酬之目的云云。然查,證人即臺藝協會理事長余佳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臺藝協會因為在做西門電影公園案,正聲公司曾先撥款65萬元給臺藝協會,但後來65萬元花完卻沒有做成,所以這筆款項就當作臺藝協會積欠正聲公司等語(見偵續216 號卷第89、90頁);證人即財團法人臺北市文化基金會(下稱文化基金會)前副執行長劉雯婷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擔任文化基金會副執行長,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100 年將西門電影公園交由文化基金會經營,文化基金會與市政府之合約於103 年12月到期;余柔靜於103 年初有來找過伊,詢問有無經營西門電影公園之機會,伊說房東是文化局,所以主導權在文化局,伊要余柔靜提出企劃案給伊,伊再幫忙向文化局聯繫,讓文化局評估是否由文化基金會繼續經營,或委外由大家來競標;余柔靜於103 年6 月提供伊企劃書,伊交由文化局評估後,文化局於同年10月回覆稱因之前於100 年間曾將西門電影公園委外經營,後來廠商不堪虧損解約,所以文化局有前車之鑑,且該案加上保證金要交100 多萬元,每月租金很高,而公園用地有商業限制,支出會很多、收入很少,即使委外也不會成功,才由文化基金會經營到現在,文化局跟伊說明此狀況後,伊就跟余柔靜說明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39 頁及背面);復有臺藝協會就西門電影主題公園提出之企劃書、正聲公司營業部103 年4 月3 日、103 年12月23日簽呈等附卷可考(見原審院一卷第206 、208 頁;偵續一卷第68至92頁背面)。綜上,足徵正聲公司前因與臺藝協會合作爭取西門電影公園之經營,遂於103 年4 月3 日匯款65萬元予臺藝協會作為籌備經費,嗣經文化局評估認為西門電影公園案不宜委外經營,未對外招標,造成正聲公司、臺藝協會無法取得西門電影公園案。又證人劉雯婷既於103 年10月始經文化局告知,而向余柔靜表示無法委由臺藝協會經營西門電影公園,則正聲公司嗣後委託臺藝協會籌辦黑膠特展,並於104年3 月29日展期結束(見原審院一卷第82頁背面)後,即以臺藝協會應退還正聲公司之西門電影公園籌備款65萬元與正聲公司應給付臺藝協會之黑膠特展尾款39萬2,825 元相抵銷,尚屬合理。況黑膠特展係由正聲公司委託臺藝協會策展執行,黑膠特展尾款39萬2,825 元應屬臺藝協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正聲公司縱將積欠臺藝協會之黑膠特展尾款報酬抵銷臺藝協會應退還正聲公司之西門電影公園案籌備款,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對余柔靜所有系爭債權之情形,亦難僅以正聲公司未於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應於收到後10日內聲明異議之行為,遽認正聲公司有毀損系爭債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正聲公司、劉本善將原屬余柔靜之黑膠特展策展人報酬匯入臺藝協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規避上訴人執行余柔靜之財產,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云云,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余柔靜於103 、104 年間擔任正聲公司之文創顧問,每月受領報酬,此部分報酬應屬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內容載明:禁止債務人余柔靜在系爭附民判決之執行債權範圍(即4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內,收取對正聲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就黑膠特展策展人余柔靜之活動費用、抽成、佣金、工資等任何種類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4頁及背面),則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之標的確為余柔靜就黑膠特展對正聲公司所有之活動費用、抽成、佣金、工資等債權,應屬無疑。則縱如上訴人所稱余柔靜於104 年間有受領正聲公司給付文創顧問之報酬,尚非屬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是上訴人主張正聲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將余柔靜所受領104 年文創顧問之報酬給付執行債權人而侵害系爭債權云云,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