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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鄭佾瑩郭銘禮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訴人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
被上訴人
洪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因訴外人王致翔表示係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並稱代表鴻茂公司之子公司茂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公司從業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建置案」協議書(下稱日月光協議書),王致翔自稱代表茂暉公司用印同意,並與上訴人約定:將於同年12月11日前匯款本案第一期款項5,512,500元,惟上訴人應開立面額300萬元、票號CN0000000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票即本件系爭支票,若茂暉公司未能於上述期限完成匯款行為,應無條件立即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信以為真,遂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王致翔,茲有王致翔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以示其確已收訖足為佐證。詎屆期(即104年12月11日)茂暉公司並未匯款,經上訴人向鴻茂公司詢問(因王致翔在該公司上班),竟被告知「王致翔已多日未上班,去向不明,茂暉公司對系爭支票毫不知情,且上開日月光協議書案乙事全屬虛偽」等情,上訴人方知係遭王致翔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予王致翔。上訴人先前交付王致翔之系爭支票顯然已遭其侵占入己而逃匿,雖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王致翔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所為本案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6條解除日月光協議書,王致翔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的義務,即王致翔應於函到立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惟寄給王致翔之存證信函送達之前其上班工作的鴻茂公司地址(因上訴人不知王致翔住所及戶籍地址),鴻茂公司以「王致翔已不在該公司工作」為由退回信件;副本寄給利害關係人鴻茂公司(王致翔原雇主)的存證信函亦已送達。然王致翔仍無任何音訊,且逃匿而不返還系爭支票,當時上訴人除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致翔返還該紙支票外,並依法聲請對王致翔為假處分裁定,皆已獲准許假處分裁定,並為擔保提存及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㈡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基於與茂暉公司間簽訂之日月光協議書(由王致翔代理簽訂),而交付茂暉公司之履約保證票,然王致翔僅係代理茂暉公司受領系爭支票,真正有系爭支票處分權之人依法應係茂暉公司,而非王致翔,王致翔實係無處分權之人;且如前日月光協議書「若茂暉公司未能於104年12月11日之期限完成匯款5,512,500元行為,應無條件立即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約定,茂暉公司並未匯款予上訴人,甚至王致翔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真正有處分權人茂暉公司(茂暉公司稱對系爭支票毫不知情),王致翔依約依法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然而王致翔於無處分權之情形下,竟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王致翔手中受讓或取得系爭支票,乃屬「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日月光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而交付王致翔,惟王致翔僅係代理茂暉公司、自稱向上訴人收取,事實上茂暉公司對系爭支票毫不知情,王致翔實係以詐欺手段同時欺瞞茂暉公司及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支票,其對系爭支票無真正處分權。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被上訴人乃自無處分權之人王致翔手中取得(或受讓)系爭支票,此種行為樣態即屬「以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票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屬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執票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㈢再王致翔取得系爭支票本即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情形下自上訴人手中取得,依法其對上訴人不得享有(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實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意旨,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王致翔對系爭支票實無任何權利,上訴人對王致翔主張票據權利可提出票據權利瑕疵抗辯,則被上訴人即應繼受王致翔之權利瑕疵,上訴人之「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王致翔無權利時,則取得系爭支票之人被上訴人並不能取得權利,此法理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應予駁回。

㈣又茂暉公司並未依日月光協議書約定內容匯款,王致翔於104年12月25日以後無任何音訊,且逃匿而不返還系爭支票,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甚擔心系爭支票流向。系爭支票105年1月15日到期,上訴人於同年1月18日經銀行通知「系爭支票由洪國棟先生(即被上訴人)持票向銀行提示」,上訴人始知王致翔將其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一週內兩度約出被上訴人詢問,除說明系爭支票因日月光協議書交付王致翔的經過始末,亦質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緣由何在,然而被上訴人僅稱「王致翔向我借款285萬元,我對王致翔有285萬元債權」等詞,但被上訴人至今始終無法提出其對王致翔債權確係存在的證明;上訴人僅於105年1月23日獲悉另一訴外人林昱廷email,該電子信件中向上訴人出示王致翔開立予林昱廷的本票乙紙。但上訴人迄今無論從被上訴人或林昱廷顯示的說法及資料,皆未見被上訴人得合法主張系爭支票權利之證明。

㈤被上訴人自承「前與訴外人王致翔同任職於鴻茂公司」,「與王致翔已認識十餘年」等情,則被上訴人自應完全知悉王致翔係受僱於鴻茂公司,且王致翔本身毫無資格與能力,可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或簽訂以自己為定作人之工程合約的事實。被上訴人自承內容中雖稱系爭支票來源係「王致翔自稱私下承接之工程有300萬元之票款」,但以被上訴人所知悉「王致翔與鴻茂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熟識十餘年等」,被上訴人必完全知曉此情事或說詞絕非屬實。王致翔不能「私接工程」,縱有此工程合約存在,合約的權利義務當事人必是鴻茂公司或茂暉公司而非王致翔,而此與工程合約有關的系爭支票,無論其用途何在,其所有權或處分權只能是歸屬於鴻茂公司或茂暉公司,只有該公司能合法處分,而不能由王致翔擅自處分,遑論王致翔竟將系爭支票移作其私人借貸對貸與人之擔保票(王致翔擅自處分系爭支票已對鴻茂公司或茂暉公司涉嫌刑事背信罪責)。是被上訴人自承「知道王致翔與鴻茂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與其熟識十餘年」等,其自始至終皆知之甚明,基此,當被上訴人明知「王致翔對系爭支票無處分權」卻以交付系爭支票作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竟允諾而受領王致翔交付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已符合「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下取得系爭支票」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承內容中稱系爭支票來源係「王致翔自稱私下承接之工程有300萬元之票款」,則單就此工程合約的履行而言,縱被上訴人無法確認系爭支票用途何在,但以被上訴人本身的工作及社會經驗,及與王致翔同任職於鴻茂公司的過往背景,至少必具有「系爭支票不脫作為工程合約履約保證票、保固票或給付工程款用途」的一般認識,及具有「系爭支票必不能用於與該工程合約履行上無關之用途」的認識,王致翔竟擅自挪用系爭支票作為其對被上訴人間私人借貸、與所謂工程合約履行毫無關係之擔保用途,就王致翔而言係嚴重違約與違法(對鴻茂公司涉嫌背信及侵權),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已認識「系爭支票必不能用於與該工程合約履行上無關之用途」的情形下,竟接受王致翔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雙方間私人借貸擔保票(與工程合約履行毫無關係)、明知違約違法的用途,此又一被上訴人已符合「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下取得系爭支票」要件之明確事證。再系爭票據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顯示發票人即上訴人有「限制系爭支票僅作為與工程合約履行有關用途」之意,王致翔卻違反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此行為自一般常情而言實引人懷疑其中恐有蹊蹺,非常可疑,事實已證明王致翔所為確係嚴重違約違法,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對上情竟視若不見、毫不質問,難謂無過失之處,亦已符合「於重大過失之情形下取得系爭支票」要件,事證明確。故依據被上訴人自承內容及相關明確事實顯示,被上訴人明顯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㈥再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王致翔間私人借貸關係,自稱「確有貸與285萬元與王致翔」,詳核被上訴人所提出借貸款項相關證物,其中235萬元所謂借款給付情事,無任何一筆由被上訴人名下給付而係其他第三人給付,其他50萬元則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給付,換言之「明顯被上訴人無支付任何對價」,被上訴人係屬於「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王致翔係為「無權利」之情形,業經上訴人述明且舉證在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並不能取得任何權利。縱被上訴人能證明曾給付50萬元借款,然而上訴人前段已詳述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事實,則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543號意旨,被上訴人仍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實無疑義。

㈦又被上訴人所謂借款給付證明之235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顯非貸與人,本即完全不得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聲稱之借款金額為285萬元,系爭支票面額乃為300萬元,差額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權利。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記載,可明顯見到本係由「勝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背書欲作為主張權利之人,然而被被上訴人劃線塗改為自己背書,基此可證明至少兩件情事︰1.被上訴人前所稱104年12月2日及12月18日曾匯款貸與王致翔共85萬元,真正貸與人為「勝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勝鈺公司存款明細表影本足為證明外,上開背書塗改之情亦足以說明;2.被上訴人雖將上開背書塗改,但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作為勝鈺公司法定代理人實不得逕自將原屬於公司「對王致翔借貸債權」之權利任意移轉於自己名下,此逕行塗改由被上訴人自己背書的行為,實不合法亦無效力,何況被上訴人未經勝鈺公司股東同意即擅自匯出公司所有之款項貸與王致翔,亦恐有不法之虞,更徵顯被訴人與王致翔間金錢往來處處有「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情形」,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則就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3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被上訴人屆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4頁),且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王致翔,經王致翔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且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做為擔保茂輝公司之履約保證,故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王致翔,王致翔卻私自侵占系爭支票並轉讓予原告,被上訴人自陳與王致翔相識10餘年,並同任職鴻茂公司,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王致翔非有權持有系爭支票之人,而屬惡意或有過失自王致翔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係以其取得票據時為認定之標準,而被上訴人稱王致翔係於104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告知以其私下承接之工程票款即系爭支票做為借款擔保,上訴人則自陳因於104年12月11日未收到茂輝公司匯款,嗣於104年12月31日後收受鴻茂公司之信函告知日月光協議書案全屬虛偽,而知悉遭王致翔詐騙,而於105年1月5日函告王致翔返還系爭支票,並向本院聲請對王致翔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全第15號假處分裁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9頁至38頁)。而被上訴人既係於104年12月18日即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則係於104年12月31日後始查知係遭王致翔詐騙並聲請假處分,亦即被上訴人係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前即取得系爭支票,即難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得以知悉上訴人係遭王致翔詐騙而交付票據。再者,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其用途是作為擔保日月光協議書案之履約保證票,且未載受款人,被上訴人更無從得知王致翔係以茂輝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定日月光協議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事,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述交付支票予王致翔之原因明知或可得而知,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對無訛,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王致翔相識已久,故被上訴人應知悉王致翔不具製造「熱泵熱水器」之能力,客觀上不可能私下接案,且鴻茂公司嚴禁私下接案,不可能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不能用之於與工程合約履約無關之用途,且在王致翔前面所欠45萬元尚未返還的情況,被上訴人何以未確認「私接案件」之契約內容,未簽立借據,未要求背書擔保,即率然出借相當於勝鈺公司三分之一資本之金額,且立即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復且未接查證,即收受無抬頭之系爭支票,即認被上訴人是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乏實據,並不可採。

㈢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述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乙節,上訴人並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取。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王致翔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先於104年11月底以現金借45萬元予王致翔,嗣再於104年12月18日將借款匯入王致翔帳戶240萬元等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王致翔開立之擔保本票、存款明細、匯款人證明聯、匯款回條為據(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林昱廷於106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略以伊與被上訴人為多年好友,被上訴人在104年底向伊調借壹佰萬週轉,請伊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同事王致翔,伊並檢具匯款單為證,該匯款單並註明「國棟同事」字樣,有陳報狀及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1頁);又證人王仲賢於107年3月20日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54頁】是否曾以王筠喬名義匯款給王致翔新臺幣50萬元?)是。」、「(為何匯款這50萬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向我借款。」、「(被上訴人是如何向你借款?)我跟被上訴人工作上有配合,在資金調度上會互相支援,所以他向我借這筆款項。」、「(問:跟你借款的人是被上訴人,為何匯款的對象不是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告訴我說他的朋也需要調款,因為節省手續費的關係,請我直接匯款給王致翔,因為被上訴人我很熟,所以也不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縱被上訴人係向他人調借現金再借予王致翔,然此為被上訴人自行調借現金之行為,並無礙於其與王致翔間成立之借貸行為,上訴人以借款資金非自被上訴人名下支出等節,辯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不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被上訴人交付予王致翔之借款雖其中有現金40萬元,然工程時務,身邊有現金40萬元,亦屬常見,既然被上訴人就3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借款均已以提出匯款證明,且王致翔願意交付擔保之系爭支票、本票作為擔保,應堪信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該40萬元給王致翔。另同時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於實務上實為常見,上訴人指摘此為不相對之對價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系爭支票係保證支票,上訴人據以推算月息若干云云,尚乏依據。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縱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王致翔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自亦不得以其與王致翔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亦無足取。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經王致翔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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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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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000,000元   │105.01.15   │    105.01.18       │C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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