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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邱蓮華石千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貴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陳巧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豐竹律師
被上訴人
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馬小華
參加人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7日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38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文賢於原審即已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148頁),迄未撤回其參加聲請,依前開說明,其參加效力自仍繼續存續,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4萬2,5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請求本院依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判決。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主張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予以援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註冊第00000000號「蘋菓西打TOUCH 」商標(商品名稱:酒【啤酒除外】,權利期間自民國92年3 月1 起至112 年2 月28日止)、第00000000號「蘋菓西打TOUCH」商標(商品名稱:蘋果酒、雞尾酒、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高梁酒、茅臺酒、藍姆酒、琴酒、涼酒、葡萄酒、汽泡酒,權利期間自92年3 月16起至112 年2 月28日止,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利人。嗣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酒公司)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須取得上訴人未使用或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故委託參加人李文賢獨資經營之廣流智權事務所就上開事宜進行徵信,李文賢再將此徵信複委任予被上訴人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商信公司)處理。京華商信公司因此指派其所僱用之徵信人員吳政雄前往上訴人公司,偽稱為「京華(香港)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吳志雄,表示欲與上訴人洽談蘋菓西打馬來西亞代理權事宜,致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外銷業務處課長洪松輝陷於錯誤,因而將上訴人所有之產品型錄及官網網址提供予吳政雄閱覽。京華商信公司即據上開資料及事後至賣場進行抽樣調查之結果,作成徵信報告(下稱系爭徵信報告)提供予李文賢,李文賢復以此系爭徵信報告作為台酒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證據。

㈡、京華商信公司僱用之徵信人員吳政雄以謊稱欲與上訴人洽談蘋菓西打馬來西亞代理權事宜之詐騙方式,致洪松輝陷於錯誤,進而取得廢止系爭商標證據之行為,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詐騙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京華商信公司除應負法人侵權責任外,並須就吳政雄上開詐騙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台酒公司容任參加人複委任京華商信公司以詐騙方式取得廢止系爭商標之證據,未就李文賢處理之事務調查審核,屬消極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台酒公司所僱用之不知名承辦人員未對參加人盡指示及監督義務,亦屬消極侵權行為,台酒公司就此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京華商信公司、吳政雄、台酒公司及台酒公司不知名承辦人員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必須委任律師處理系爭商標廢止異議及本件訴訟事宜,而受有律師費142,500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2,5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酒公司部分:民法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僅適用於自然人,台酒公司既為法人,並無因自身行為成立侵權責任之可能。又京華商信公司查訪取得之資料,包含詢問洪松輝及前往賣場進行市場調查,均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資訊,是台酒公司依客觀事實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或台酒公司承辦人員執行智慧財產權管理與締結委任契約之行為,均係合法而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上訴人未就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未能具體說明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況商標法、行政程序法均未規定律師強制代理,上訴人無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是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台酒公司或台酒公司承辦人員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顯見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京華商信公司部分:京華商信公司係受李文賢委任調查上訴人是否有販售酒類相關商品,其員工吳政雄雖有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與洪松輝洽談合作事宜,然目的僅在瞭解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酒類產品,並無詐欺意思,且雙方既未簽定契約或作何承諾,洪松輝亦僅交付產品型錄與告知上訴人官網網址,可見上開行為並未涉及上訴人之商業機密資訊,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又倘京華商信公司在洽談時即告知上訴人台酒公司將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之事,上訴人縱使因此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亦屬為免除商標被廢止而為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智慧財產局仍應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京華商信公司未於調查時告知真實目的,實係對上訴人有利,上開商標調查之行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略以:台酒公司與京華商信公司均為法人,並無意思能力而不得單獨為侵權行為主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台酒公司之承辦人員及京華商信公司僱員吳政雄於執行職務時,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蓋吳政雄至上訴人辦公室調查系爭商標廢止事宜時而取得之產品型錄及官網網址,均屬一般民眾可隨時查閱之公開訊息,並非機密之資訊,顯見吳政雄之調查行為非屬不法侵害,台酒公司及京華商信公司自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系爭商標廢止僅為單純事實之答辯,並無必須委任律師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受有因處理系爭商標廢止事宜而支出之律師費用損害,自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上訴人為註冊第00000000號「蘋菓西打TOUCH 」商標(商品名稱:酒【啤酒除外】,權利期間自民國92年3 月1 起至112 年2 月28日止)、第00000000號「蘋菓西打TOUCH」商標(商品名稱:蘋果酒、雞尾酒、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高梁酒、茅臺酒、藍姆酒、琴酒、涼酒、葡萄酒、汽泡酒,權利期間自92年3 月16起至112 年2 月28日止,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利人。

㈡、台酒公司委任廣流智權事務所辦理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事宜,廣流智權事務所則再複委任京華商信公司調查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㈢、京華商信公司於調查系爭商標使用情形之過程中,指派吳政雄前往上訴人之辦公室,偽稱為欲洽談代理權事宜之京華(香港)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吳志雄而與洪松輝接洽,在洽談過程中,洪松輝提供上訴人所有產品型錄及官網網址予吳政雄。京華商信公司於瀏覽上訴人公司官網後,復前往臺北地區之酒類販賣店、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大賣場進行市場抽樣調查,最後將上開調查之結果均記載於系爭徵信報告中,並交付參加人將系爭報告作為台酒公司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證據。

六、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吳政雄以詐騙方式,使洪松輝陷於錯誤而取得廢止系爭商標之證據,是京華商信公司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須就吳政雄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台酒公司及所僱用之不知名承辦人員容任參加人複委任京華商信公司以詐騙方式取得廢止系爭商標之證據,未就參加人處理之事務調查審核,亦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消極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須與不知名承辦人員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吳政雄偽稱欲洽談蘋菓西打馬來西亞代理權而取得上訴人產品型錄及官網網址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㈡、如是,京華商信公司及台酒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法人公司得否為侵權行為人?㈣、如是,京華商信公司及台酒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吳政雄偽稱欲洽談蘋菓西打馬來西亞代理權而取得上訴人產品型錄及官網網址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吳政雄向洪松輝偽稱欲洽談蘋菓西打馬來西亞代理權,而取得上訴人產品型錄及官網網址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並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交付吳政雄之產品型錄及官網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然查,吳政雄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上訴人官網網址,實係一般人於網路上搜尋上訴人公司或蘋菓西打產品名稱即可獲悉之資訊(見原審卷第168 頁),當屬對公眾公開之內容,自無機密或不可公開之情形。再觀上訴人所提供予吳政雄之產品型錄,僅有1 頁與蘋菓西打之系爭商標有關(見本院卷第59頁),而該頁產品型錄雖載有蘋菓西打產品經過食品安全管理系統驗證、營養標示表格、內容物、各種包裝之蘋菓西打重量及保存期限等資訊,然比對上開型錄與上訴人官網網頁資料、蘋菓西打對外販售時之瓶身標籤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上開型錄之資訊內容均已列明於蘋菓西打瓶身之標籤或上訴人之官網網頁介紹中,亦即任何人均可經由觀察市場產品或網路搜尋即可輕易知悉前開產品型錄之內容,自難認上開型錄屬上訴人非公開、不得公開或具機密性之內部資訊。準此,縱吳政雄確有向洪松輝偽稱係欲洽談蘋菓西打馬來西亞代理權之人,進而取得官網網址及產品型錄之行為,然吳政雄既未因此取得任何非機密或非公開之產品資訊,實已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何權利。況縱京華商信公司未派遣吳政雄前往上訴人公司取得產品型錄及官網網址,其仍可自行至上訴人之官網或賣場查知蘋菓西打產品型錄之資訊,進而製作內容相同之徵信報告,交由參加人為台酒公司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是亦難認吳政雄上開行為與上訴人因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吳政雄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㈡、承上,吳政雄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前述爭點所列㈡、㈢、㈣關於京華商信公司及台酒公司因吳政雄之侵權行為,而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或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京華商信公司及台酒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追加依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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