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 上訴人
- 童俊維
- 被上訴人
- 江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本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其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核其變更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同一基礎事實而衍生,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參加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直銷事業,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承修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其中20,000元係向上訴人借用、其餘103,000元則係向蔡承修借用,上訴人與蔡承修共同交付現金123,000元後,被上訴人即簽立發票日102年8月29日、票面金額123,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及蔡承修,約定還款部分統一匯款至蔡承修之帳戶,被上訴人並陸續匯款19,500元至蔡承修帳戶,以清償債務。嗣蔡承修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均讓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債務103,500元(123,000元-19,500元=103,5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500元(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500元,其中13,0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請求權依據視為撤回,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遭上訴人與蔡承修聯合強迫加入直銷公司,並被矇騙而簽訂直銷契約,而系爭本票係夾在直銷契約裡面,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一併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姓名與住址,日期及金額均非被上訴人所填寫;嗣蔡承修持系爭本票威脅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始知曾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惟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或蔡承修均未交付現金123,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受領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應為請求駁回變更之訴之意)。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就13,000元之部份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5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與蔡承修借款123,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嗣蔡承修將債權讓與伊,於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19,5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3,5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貸借貸關係,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123,000元有借貸合意、曾交付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等節,於原審先表示係由伊與蔡承修一起借了12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借款當下是交現金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伊係整筆123,000元拿給被上訴人、是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入會費、被上訴人是刷蔡承修的信用卡;復改稱伊沒有拿123,000元給被上訴人,但確實是蔡承修刷卡支付消費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所述前後相去甚遠,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向上訴人及蔡承修借款,已生疑義。而經本院函詢慶云公司,該公司以107年3月20日慶云(107)慶客字第1070320001號函說明:「…經查江君(按:即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加入本公司會員,入會費及購買傳銷商品之費用由傳銷商張久玲以代刷卡方式支付」等語,並提供慶云事業股份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代刷卡同意書及刷卡明細表各乙份供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觀該入會申請書內容記載骨灰罐價款及入會共139,000元,以刷卡授權方式支付,信用卡持卡人為張久玲,該申請書下方「立授權人(即持卡人),茲授權本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在本人上述信用卡帳戶內,代繳付前開購買人登記購買慶云事業股有限公司骨灰罐商品、入會之價款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整以刷卡授權繳付。」此段文字之「授權人簽名」處並有「張久玲」字樣之簽名;至代刷卡同意書及刷卡明細表亦載明刷卡人為張久玲(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依前揭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之入會費係由訴外人張久玲以信用卡支付,亦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刷蔡承修之信用卡支付入會費乙節,顯不相符。再觀證人蔡承修雖到庭證稱:「…當初我們加入慶云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江孟杰沒有這筆錢投資,所以他想要跟我們借,當初說好,賺到錢再還我們,但一直沒有還,而本票也快到期了,我就催他還錢,他才開始還的。」(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證人就上開123,000元款項究如何交付予被上訴人,其證詞亦未臻明確,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已達借款合意並為金錢交付。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確曾交付上開123,000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則本件兩造間就123,000元究有無借貸合意、上訴人有無交付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均有疑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變更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5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