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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劉台安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上訴人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訴訟代理人
許澤云
參加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訴訟代理人
何培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54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102 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編號MLZ00000000054、MLBZ0000000006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租ND62600022之KYOCERA 牌5550ci型數位複合機、編號ND82400061之KYOCERA 牌4550ci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2 年7 月10日至107 年7 月9 日止、102 年10月20日至106 年8 月19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3900元、3 萬2324元。詎被上訴人自105年1 月間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系爭機器係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後再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 萬3604元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 萬3604元,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機器,係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約定有償使用,參加人業務攜系爭機器及文件來被上訴人處簽認,未見上訴人人員到場,後續執行期間未曾與上訴人有所接觸,系爭機器之交付、維護及保養實際上均係由參加人為之,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亦由參加人之主管仇培峯交付,參加人更告知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為融資關係,未曾表明為上訴人代理人,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現系爭機器已由參加人全數取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是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借款模式,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借款,上訴人要求簽署系爭契約作為融資借款文件,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是融資關係,還款期滿後可依照合作協議取回機器,合作協議明文約定參加人負還款責任,參加人並提供1600萬元房屋及現金955 萬元擔保。系爭契約僅為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紙上作業文件,未有實質法律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租賃關係等語。

四、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7 月10日、102 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各1 份、帳戶交易明細網頁截圖2 張及105 年2 月至同年4 月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8 張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系爭契約固記載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參加人為供應商、上訴人為出租人,且記載「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惟: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簽訂前接洽過程,均係與參加人聯繫,上訴人並未與伊接洽,且系爭契約簽訂時,亦係由參加人派員到場與伊簽約,上訴人並未派員到場,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看到上訴人之名稱,並詢問參加人,參加人向伊解釋,上訴人與參加人是融資關係,伊係向參加人租用系爭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簡上卷第29頁反面),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派員到場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究有無達成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非無疑。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其上記載:「…並由供應商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且簽收處僅有被上訴人用印,可見系爭機器交付過程,被上訴人僅與參加人接觸,且實際由參加人提供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約定:「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見原審卷第8 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機器之維護、修繕,均由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提供此部分服務,而非由上訴人提供。

⒊再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終止有償使用約定書,其上記載「立書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即參加人)茲雙方前以下表所列之物品為標的物,因機器故障無法使用,雙方同意終止有償使用合約,並由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取回全數標的物。標的物明細:KYOCERA 牌Taskalfa4550ci*1台,機號:ND82400061、KYOCERA 牌Taskalfa5550ci*1台,機號:ND62600022(即系爭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上,確係認參加人為出租人,因此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系爭機器之對象均為參加人。

⒋綜上諸情可知,系爭契約簽訂、系爭機器之交付、維護、保養均係由參加人出面向被上訴人為之,系爭契約之終止及系爭機器之交還,被上訴人均係向參加人為之,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向參加人承租影印機之意思向參加人租賃系爭機器,堪值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存有租賃關係之合意,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契約上簽署,且持續給付租金,即主張兩造存有租賃關係之合意云云,實屬率斷,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2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144 萬3604元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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