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上訴人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義翰公司等2人,分稱義翰公司、義 鋼公司)因建築結構施工期間造成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下稱系爭鄰損事件),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義翰公司等2人以向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理賠金支付新臺幣(下同)55萬8,624 元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幼芳等人(下稱陳幼芳等人)供作房屋修繕費,另系爭保險自付額5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7 日內先行支付予義翰公司等2 人以利其申請理賠出險作業。被上訴人為履行前開義務,即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31日、付款人為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據號碼TM00 00000、受款人為上訴人陳振龍(下稱陳振龍)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和解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義翰公司、義鋼公司各5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陳振龍5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給付如被上訴人就其中1 項為給付時,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對其餘上訴人,免其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取得建築執照進行臺北市○○區○○街00○00○00號(下稱系爭上訴人整合土地)拆屋工程時,造成被上訴人所整合之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被上訴人整合土地)上之房屋損壞,其中系爭房屋嚴重受損倒塌致無法居住。因上訴人遲未處理賠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事宜,而欲將其上開整合土地及建照售予訴外人勝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經被上訴人協調下,兩造與陳幼芳等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義翰公司等2人以系爭保險理賠金支付55萬8,624元予陳幼芳等人,勝輝公司願賠償本須由上訴人負擔之系爭保險自付額50萬元(下稱系爭自負額),因義翰公司等2 人恐勝輝公司未依約賠償,導致其向兆豐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仍須負擔系爭自負額,故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約定若勝輝公司未履行賠償協議致上訴人受有50萬元損害時,上訴人得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以填補損害。嗣因勝輝公司已於105年4月7日支付系爭自負額50萬元予陳幼芳等所有權人,故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擔保之事由已消滅,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自應免除,當無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義翰公司、義鋼公司各25萬元,及均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振龍5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前開㈡、㈢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就其中一項為給付時,另一項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免其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鄰損事件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協議由上訴人以系爭保險理賠金55萬8,624元作 為賠償陳幼芳等人之房屋修繕費,且被上訴人需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7日內先行支付50萬元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申請 理賠出險之相關作業,孰料被上訴人為履行前開義務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等語,提出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768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被上訴人固坦承曾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惟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義翰公司前經理游淵升於原審證稱:「(問:……證人有無在104 年代表原告與被告《按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鄰損屋主簽立合約書《應為和解書之誤》?)有」、「(問:和解書上第二段第三行《應為第四行之誤》有寫營造工程保險自負額50萬元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先行支付甲方《即義翰公司等2 人》,為什麼和解書上會這樣寫?)從梧州街50、52、54號三宗基地(即系爭上訴人整合土地)為一個建案,當初建築執照已經核准取得,結果因未動工隔壁的房屋倒塌,被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列管,一直無法動工興建,直到104 年12月初原告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將它出售,將它出售時買方要求因為有鄰損的問題,要求要由鄰損戶提出和解書才可以完成買賣……土地買賣合約裡面有註明鄰損部分由買受人自行負責,因此原告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兆豐產物保險有投保營造工程保險,經過兆豐產物保險評估出來的理賠金額是105 萬8,264 元,由原告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必須支付自負額50萬元. . . . 當初原告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跟我說他不願意付,所以在和解書我就請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瑞璋幫忙,請他開一張5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他不想付。……是開支票作為擔保自負額,可是金勝源建設於105 年4 月7 日就將自負額付給鄰損。……(問:當時被告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自負額50萬元的支票是做什麼用?)擔保自負額的付款。……(問:原告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出險就要負擔自負額,此時自負額是要付給何人?)鄰損方。……(問:和解契約在談的時候,是否說到如果金勝源公司已經支付自負額給鄰損方,原告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應返還系爭支票?)對。……這是我跟被告談完後,作成和解書的紙本,我再將和解書帶回原告公司給老闆陳振龍看,才聲請用印。……(問:證人聲請用印時有無特別跟陳振龍說50萬元是擔保用,日後要返還?)有,我跟他說買受人如果已經50萬元給鄰損方,這個支票必須要返還給被告。……(問:和解書是104 年12月14日簽立,簽和解書時買受人是否已經確定?)已經確定是金勝源建設公司,但是金勝源沒有先拿鄰損的和解書是不願意支付自負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陳幼芳於本院到庭亦證稱:「當初上訴人義翰公司把我們家弄倒,所以先進行協調,義翰不願意承認工損是他們造成,所以有去臺北市政府建管的調解,最後簽訂50萬元保證金,游淵升協理告訴我要申請營造綜合保險,義翰不願意支付,所以他們與被上訴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協議,先由被上訴人開立50萬元的保證票,這金額是為了申請營造綜合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大致相符。再參酌104 年12月14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記載:「……因建築結構施工期間,造成臺北市○○區○○街00號(以上簡稱乙方《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志成、陳幼芳、陳志祥》房屋受損(北市都建字第10363026700 號函),經雙方善意溝通協調後由甲方(即義翰公司等2 人)以營造工程保險理賠金支付乙方558,624 元,另營造工程自負額50萬元,於甲方完成申請營造綜合保險金理賠金額撥款前,由丙方(即被上訴人)於7 日內先行支付於甲方,以利甲方申請理賠出險作業,乙方則自行辦理修繕……」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及由陳幼芳等人與源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建設公司)、勝輝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茲……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遭受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施工不當造成毀損及嚴重倒塌之鄰損賠償事件,……。除義翰……公司以工程保險理賠金支付…558,624 元外,同意由乙方(按指源聯建設公司、勝輝公司)代表向義翰……公司申請鄰損賠償金額1,091,376 元整予甲方(按指陳幼芳等人),故甲方收到的總賠償金為165 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參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系爭房屋損害責任歸屬鑑定認為:「……本會認為鑑定標的物前方騎樓處倒塌損壞應為施工單位(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所造成……」,有該公會103 建字第0146號鑑定報告書可徵(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言及鑑定報告書可知,義鋼公司因於系爭上訴人整合土地拆除房屋時,不慎損及系爭房屋,惟因義翰公司等2 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於出險時,需支付50萬元之系爭自負額,義翰公司等2 人不願支付系爭自負額,而遲未處理系爭鄰損事件之賠償事宜,因此遭列管致其整合土地遲遲無法施工。嗣上訴人欲將其整合土地及其建照讓與他人,勝輝公司或金勝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勝源公司)欲承接該整合土地之權利(連同系爭鄰損事件之賠償責任亦由受讓人承擔),惟為順利進行整合土地,並減少支付賠償金額,乃由被上訴人出面與義翰公司等2 人之代理人游淵升洽談和解,約定由義翰公司等2 人以系爭保險支付賠償金,相關自負額則由被上訴人負擔。如此,義翰公司等2 人既可出售其所整合土地及建照外,並無庸負擔因義翰公司等2 人施工時造成系爭鄰損事件之賠償,於申請系爭保險理賠時所需另行支付之自負額,而系爭上訴人整合土地之承受人,亦可順利進行相關房屋興建事宜。是被上訴人抗辯義翰公司等2 人與被上訴人、陳幼芳等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義翰公司等2 人以系爭保險理賠金支付55萬8,624 元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勝輝公司負擔系爭自負額,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用以擔保等語,自非無據。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鄰損事件並非由義翰公司等2 人所造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鄰損事件業經鑑定係義鋼公司所造成一節,已據提出鑑定報告書為證,且依義翰公司等2 人授權游淵升與被上訴人及陳幼芳等人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明載系爭房屋受損之賠償,協調由義翰公司等2 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理賠金支付55萬8,624 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果系爭房屋受損非義翰公司等2 人所造成,則何以由系爭保險支付理賠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鄰損事件非由義翰公司等2 人造成一節,自無足取。 ㈢證人即勝輝公司副總與金勝源公司負責人何易蒼於本院證稱:「(問:當時勝輝公司是否有意購買本件系爭土地《萬華梧州街50、52、54房屋所在土地》?是否有負責聯絡?)有,對,當時房子已經都拆了,所以我跟建造游淵升經理接洽,我們買的是土地與建築執照。……本來是由勝輝公司出面買,後來成立金勝源公司,就由金勝源公司購買。……(【提示原審卷第88頁金勝源公司致本院簡易庭函文】該函文是否由金勝源公司發的?)是金勝源公司的大小章沒錯……後來鄰損的事情是由另一位經理在處理,開會的時候會告訴我,可是錢的部分我比較清楚,我們是有付這50萬元的錢。……(問:與義翰公司洽談購買條件時,是否有要求義翰公司先與56號鄰損屋主達成和解?)我們那時候有跟他們要求,後來陳振龍董事長要我們自己處理,我們跟屋主談過,我們就依照屋主的要求給他們錢……,金勝陵公司係金勝源公司之股東。……(問:契約書【按指上訴人所提出與金勝陵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65至67頁】與金勝源公司購買土地及建照是否有關係?)有,這是其中一份 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游淵升、陳幼芳所述大致相符,且經原審函詢金勝源公司有關系爭鄰損事件確認是否已支付鄰損險自負額50萬元予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主一事,金勝源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已於105 年4 月7 日委託勝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與梧州街56號地主(代表人陳幼芳)協調鄰損問題,並於當日支付工程保險自負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支票由地主代表陳幼芳用印簽章領取」一情,並隨文檢附工程保險自負額支票影本1 份證明,有金勝源公司106 年4 月5 日覆文暨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8、89頁),足認金勝源公司亦已為被上訴人、勝輝公司、源聯建設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支付50萬元之系爭自負額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代表陳幼芳。 ㈣上訴人又主張游淵升之證詞除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不符外,依系爭和解書觀之,並無任何擔保或返還之文字或約定,系爭支票確非僅供作擔保,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經調查認定陳振龍並未同意系爭支票供擔保之用云云,提出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052號及高檢署106 年度上議字第9940號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下合稱系爭處分書)為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有關檢察官就刑事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獨立之民事訴訟。查,系爭和解書就系爭支票部分固載:「…經雙方善意溝通協調後由甲方(即義翰公司等2 人)以營造工程保險理賠金支付乙方558,624 元,另營造工程自負額50萬元,於甲方完成申請營造綜合保險金理賠金額撥款前,由丙方(即被上訴人)於7 日內先行支付於甲方,以利甲方申請理賠出險作業……」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然系爭鄰損事件係由義鋼公司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系爭和解書之目的,既係處理有關義鋼公司造成系爭房屋所應賠償事宜,義翰公司等2 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振龍已表明不願支出系爭自負額,已由被上訴人同意支出,並因陳振龍唯恐如由義翰公司等2 人先行支付系爭自負額而受有不測之損失,而由被上訴人先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義翰公司等2 人,惟金勝源公司已為被上訴人支付50萬元之系爭自負額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代表陳幼芳,已如前述。如得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之50萬元,無異義翰公司等2 人得因侵害他人權利,而獲取利益,此顯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緣由及過程,及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即由源聯建設公司、勝輝公司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金勝源公司為之支付50萬元等情,游淵升所為證言,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各方利益均相符,反係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得因其侵害他人權利而獲取利益,難認有據。至系爭處分書雖認上訴人未同意系爭鄰損事件之賠償,證人游淵升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未載明系爭支票僅作擔保之用,於勝輝公司給付賠償金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旨,要難認為上訴人於收受游淵升轉交之和解書用印時,即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供擔保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然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暨陳幼芳、金勝源公司等利益狀態,及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目的及過程,認系爭和解書應以上開解釋較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系爭處分書就此未能剖析兩造利益狀態,所為有關系爭支票非用於擔保之解釋,為本院所不採,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該處分書所為認定亦不拘束本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另上訴人指陳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上訴人亦非協議書之一方,況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為源聯建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亦即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所簽署,無從適用於本件情形一節,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固係以源聯建設公司名義簽署,然源聯建設公司負責人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故被上訴人當時係借用源聯建設公司名義,與勝輝公司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仍係被上訴人等語。查一般交易習慣上,實質當事人借用他人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與第三人有其他法律關係或利益關係,而為履行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或其他利益關係,並為第三人利益據以簽訂契約之情形並非少見。本件如被上訴人借用具有相當關係或實質控制之公司名義之源聯建設公司與他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為民法第311 條所明定。本件義翰公司等2 人與被上訴人、陳幼芳等人於1 04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翌日,即由陳幼芳等人再與源聯建設公司、勝輝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均係處理有關義翰公司等2 人就系爭鄰損事件所應負賠償事宜,且已由金勝源公司為之給付該50萬元,復由保險公司理賠而匯款予陳幼芳,其所處理之相關事宜均係針對系爭房屋遭義鋼公司毀損之事,雖處理及簽訂和解書、協議書暨實際支付金額之公司(或名義)有所不同,然因系爭上訴人整合土地及系爭被上訴人整合土地各方參與之建設或營造公司之立場相同而欲獲取共同利益,或由其中一公司為上開整合土地之利益出名而為簽立契約,而由他公司為之履行或清償,再由各該公司互相結算或找補,難認對上訴人或陳幼芳等人有何不利益,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是本院審酌本件上開情形,認即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屬實在,惟被上訴人縱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和解書所為認定,自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支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上訴人給付義翰公司等2人各25萬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陳振龍5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開㈠、㈡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就其中一項為給付時,另一項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免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