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鄭佾瑩、江春瑩、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陳忠湧、姚祖驤
- 上訴人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沂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桃園縣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基本設施)第三工區─污水工程(施工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機具 進場且開始推進工作,則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總契約金額25%,乙方繳交同額公司票為保證,分四期退還」、「估 驗金額應相等於下列公式計得之數:當期估驗應付金額=〔估驗當期完成金額×(95%-25%)〕」,故被上訴人所給付契 約金額25%工程款並非終局給付,上訴人需按每期完成估驗 金額扣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遂就受領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075萬元開立面額均為2,687,500元支票4張(支票號 碼:QW0000000、QW0000000、QW0000000、QW0000000)作為預付款扣還之保證,經被上訴人簽收後,開立預付款保證金收據4張予上訴人。嗣施工進度逾50%時,被上訴人即返還其中2張預付款保證票予上訴人,至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謂本工程不給預付款,與兩造實際履約情形並不相符。又被上訴人於施工進度逾75%後,拒絕返還第3張預付款保證票,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已完成全部工程,104年7月辦理驗收,未領工程款扣還全部預付款後尚有約300餘萬元未領,足見 預付款保證票之保證目的即預付款扣還已完成,被上訴人就剩餘2張預付款保證票(支票號碼:QW0000000、QW0000000 )均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詎被上訴人竟偽填剩餘2張預付款 保證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0月14日並予提示,致上訴人因資 金調度不及遭退票,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04年10月22日開立 附表編號1支票及同額本票換回2張預付款保證支票,並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擔保事由即條件成就時,分別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本票授權書記載係為「預付款保證金之支票債權(NoJI0000000)」,惟系爭工程既已竣工,附 表編號1支票之擔保事由已消滅即不成就,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26日以寰法字第104111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附表編 號1支票之空白授權,被上訴人無權再為補充記載,則附表 編號1支票欠缺票據法第125條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而未完成發票行為,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該支票縱非無效,惟其支票擔保之事由已消滅,即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公司票提供相當於契約價金5%之履約保證金,嗣於104年10月22日另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及同額本票換回原先之履約保證票,並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擔保事由即條件成就時,分別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作瑕疵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3條第7項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 496條適用,故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未違約。上訴 人已於104年11月26日以寰法字第104111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附表編號2支票之空白授權,被上訴人無權再為補充記 載,則附表編號2支票欠缺票據法第125條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而未完成發票行為,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該支票縱非無效,惟上訴人既未違約,已如上述,難認附表編號2支票 擔保之原因債權已成就,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擅自倒填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1月25日,並於104年12月16日向銀行提示,致上訴人遭退票,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均無效,另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採購議價協議記錄約定:「乙方於下列機具進場且開始推進工作,則甲方支付款項(契約總金額之25%),乙方繳交同額公司票為 保證,分四期退還。乙方承諾工程未完成前,未經甲方同意,下列機具不得出場,如有違背,甲方得沒收乙方機具。」上訴人遂於被上訴人支付總契約金額25%後,簽發面額各 2,687,500元之支票4張,並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於其有任何違約或未履行合約之條款時,得逕行填寫到期日。嗣因上訴人於工程尚未完工時,即違約將推進機頭等設備運離工地,且所施作工程有1000mm污水管A21-12-a至A21-12-b段管底坡度崎嶇不平與原設計洩水坡度差異等重大瑕疵,上訴人應負責修補該瑕疵或償還修補費用,而不以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必要,詎上訴人未依約於限期之104年6月26日前完成修補改善,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均未置理,上訴人既已違約,被上訴人遂依前開授權書授權範圍提示前開2張支票(支 票號碼:QW0000000、QW0000000),惟遭銀行退票,上訴人因此提出以附表編號1支票換回前開2張支票,另以附表編號2支票換回原簽發面額為1,132,131元及837,869元之支票2張,並就系爭支票分別出具授權書,均載明倘若有任何違約或未履行契約之條款時,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上訴人於104年10、11月間,仍未修補瑕疵,且拒絕賠償,被 上訴人遂於104年11月25日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生發 票效力,發票人即上訴人須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因上訴人事後於104年11月26日發函撤銷授權,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上 訴人而受影響。又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支票性質為預付 款保證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已約明本工程不給預 付款,附表編號1支票之授權書亦無預付款之記載,自難僅 憑針對同日簽發之本票所出具授權書即認附表編號1支票之 性質。況票據經填載完成,發票人即須依票載文義負責,上訴人稱其授權條件未成就云云,應屬原因關係之抗辯,與票據之效力無涉,而上訴人違約將推進機頭等設備運離工地,且有施工瑕疵,遲不為修補,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嗣將瑕疵改善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新昌營造有限公司,並支出費用計23,835,000元,足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拒不修補瑕疵所受損害,高於系爭支票之金額,上訴人既未就其未違約、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如系爭支票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如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換回原簽發予被上訴人,面額均為2,687,500元 之2張支票(支票號碼:QW0000000、QW0000000),及於同 日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作為履約保 證票予被上訴人,並出具授權書,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 日向銀行提示發票日填載為104年11月25日之系爭支票,遭 銀行退票,有支票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3號卷〈下稱士林卷〉第72頁 、第74頁)。 ㈡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4年11月26日以寰法字第 104111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前開授權,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7日收受,有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85-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是否無效?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並不否 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而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 固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且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 1474號、7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 裁判參照)。上訴人自承於104年10月22日出具授權書授權 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又上訴人簽署之授權書記載:倘若有任何違約或未履行契約之條款時,茲授權貴公司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等語,有授權書2紙在卷可憑( 見士林卷第72頁、第74頁),堪認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系爭支票即非無效。且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事後撤銷該授權。從而,上訴人以其已事後撤銷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支票發票日,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為無理由。 ㈡系爭支票是否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是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所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為換回上訴人102年2月8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 2,687,500元之2紙支票,附表編號2之支票面額為2,150, 000元,上訴人並同時簽署授權書載明:「特此聲明倘若 有任何違約或未履行契約之條款時,茲授權貴公司得逕行填寫到期日」等語,足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保證如有違約情事而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所簽發,與是否為預付款保證票無關,且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4年12月16日發函被上 訴人亦表明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間業已全部完工,有該 函在卷可參(見士林卷第95頁),則上訴人所稱其於104 年10月22日簽發之附表編號1支票係預付款保證票,自非 可採,附表編號1支票並無上訴人所稱擔保事由已消滅之 情事可言。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 在,因系爭工程瑕疵係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無原因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遲延罰款、代墊回填機具作業費21,318,097元,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認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5頁) ,是無從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原因債權不存在。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面 額 │ │ │ │ (新臺幣) │ ├──┼─────┼──────┤ │ 1 │JI0000000 │5,375,000元 │ ├──┼─────┼──────┤ │ 2 │JI0000000 │215萬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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