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天然護髮用品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君 訴訟代理人 李尚諺 被上訴人 謝青蘋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5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天然護髮用品中心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天然護髮用品中心」名稱,成立加盟店對外營業(下稱系爭加盟店),被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確實履行系爭合約書內容之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亦無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期間曾將系爭加盟店之帳目、員工工資獎金之計算發放、銷售成本之計算與銷售記錄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蕭家欣,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 104 年9 月間擅自將系爭加盟店經營權轉讓與蕭家欣,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4 條、第19.1條、第19.3條及第22.1條約定;另被上訴人將非屬上訴人提供之產品放置於系爭加盟店展示區域內銷售,已違反系爭合約書11.3條約定;及被上訴人非訴外人寶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鯨實業公司)負責人,亦非股東,卻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已取得或將取得該加盟店所在縣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進行加盟合作,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2 條約定。又被上訴人之前開違約情事,已造成上訴人損害,是依系爭合約書第4.2 條約定,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曾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確實履行系爭合約書內容之用,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及本院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36頁至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亦無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確實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用,如前所述,基此,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可確立係基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既有爭執,自應依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由上訴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4 條、第19.1條、第19.3條約定? ①依系爭合約書第7.4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將甲方(即上訴人)所授權使用之經營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器具、用品、貨品、商標、服務標章、著作權之著作物等再授權他人使用或洩漏予乙方經營者以外之任何第三人等語;第19.1條約定:乙方對於加盟系統之營運與加盟計畫、服務技術、產品資訊、管理知識、財務會計狀況之文件、表冊及甲方之重要機密事項等,不得對外洩漏。本項保密義務於雙方終止合約後兩年內仍為適用,若乙方違反,甲方可向乙方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3,000,000 元等語;第19.3條約定:倘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翻印、出版、重製、或為其他用途使用加盟系統之營運及加盟計畫、服務技術、管理知識、財務、會計狀況文件、表冊及甲方之重要營運事項,且乙方應就該以上內容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或提供予第三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第14頁),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書期間不得將上訴人授權使用事項再轉授權或洩漏他人,及就重要營運資料亦負有保密義務。 ②惟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但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從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9.1條、第19.3條約定營業機密事項,雖不必然限於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惟其內涵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經濟價值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加盟店之帳目、員工工資獎金之計算發放、銷售成本之計算及銷售記錄等資料交付予蕭家欣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等文件是否屬非一般週知之特性、具有實質或潛在性之經濟價值,及曾設置保密措施,防止第三人獲悉之營業秘密,實非無疑。況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楊子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9 月11日當天伊與李尚諺到大安店,跟蕭家欣見面,蕭家欣向伊等提出已經接手管理,且看過大安店營運狀況,認為不太理想,要求3 個月內把經營改善,但蕭家欣並非加盟當事人,伊等就離開了。蕭家欣是有拿1 本東西,但沒給伊等翻查,並無看到內容,也不知道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楊子謙並未見聞蕭家欣持有上訴人之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及參以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再授權他人使用或洩漏前開資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4 條、第19.1條、第19.3條約定,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2.1條約定?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104 年9 月間擅自將系爭加盟店經營權轉讓與蕭家欣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①系爭合約書第22.1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期效內因各種因素欲停止營業或將加盟權轉讓予第三方或欲將營業場所之資產與房屋使用權利轉讓時,需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進行,且甲方有優先受讓權等語(第15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期間,需經上訴人同意下,始得將系爭合約書之加盟權轉讓與他人,且上訴人猶有優先受讓加盟權之權利甚明。 ②又依證人楊子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9 月10日伊、李尚諺與被上訴人見面討論系爭加盟店轉讓與房東及房東友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及觀諸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 日以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楊經理,這2 星期楊先生和我不斷討論,最後楊先生還是覺得我們太外行,這一年來虧損連連,所以真的不適合再經營和你們加盟的天然護髮用品中心,今天在此特別告知。之前跟我談接手的第三人蕭先生也希望我們和天然的公司先釐清關係後,再談後續,因此我們也停止了繼續合作。所以在此,伊也要請問天然護髮用品公司是否有意願承接本店?…,若10日後未收到您們的消息,則表示您們無接手本店的意願,並放棄第一優先受讓權,那我們就會將店面轉讓給其他頂讓者,並同時請你們處理後續的回購計畫。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8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店經營虧損後,猶先與上訴人、蕭家欣商談轉讓經營權,嗣並告知上訴人有關蕭家欣希望先釐清兩造間法律關係,而暫停商談轉讓加盟權利一事,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之前,是否有與蕭家欣達成系爭加盟店權利轉讓事宜,即非無疑。 ③蕭家欣固曾於104 年8 月14日將自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設址於系爭加盟店店址內,有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惟觀諸該公司經營項目,多為食品什貨、綜合零售、餐飲及農畜水產業等事項,皆與上訴人經營護髮用品無關,已難認係因取得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權利而設立之公司,況上訴人曾允諾被上訴人得販售非屬上訴人所有商品,且蕭家欣亦得在系爭加盟店內經營鬆餅生意(如後所述),則蕭家欣在系爭加盟店店址內設立前開公司,與常情無悖,自難依此即作為被上訴人有轉讓加盟權與蕭家欣之認定。至證人楊子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蕭家欣面談過程中,蕭家欣有說負責這邊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蕭家欣負責處理系爭加盟店事務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或為情誼關係,非僅已受轉讓經營權一途,抑且,若被上訴人已轉讓系爭加盟店之加盟權利,又豈會於系爭加盟店經營虧損後,多次與上訴人、蕭家欣商談轉讓經營權,嗣猶告知上訴人因蕭家欣希望先釐清兩造間法律關係,而暫停商談轉讓加盟權利一事,如前所述,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間擅自將系爭加盟店經營權轉讓與蕭家欣乙節,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2.1條約定。 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3條約定? 上訴人再指稱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加盟店內販售非屬上訴人商品情事,經查: ①依系爭合約書第11.3條約定:乙方需遵守加盟店整體整潔及經營服務品質,不得以加盟店面作不法使用或販賣未經甲方許可之商品,以共同維護加盟店之形象與甲乙雙方之良好商譽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同意下,仍得在加盟期間、系爭加盟店內販售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商品。 ②又上訴人自承當初確實有允諾被上訴人在系爭加盟店內採複合式經營等情(見原審卷第167 頁),且依證人楊子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被上訴人要加盟,被上訴人提出可否用複合經營的方式,裡面就含天然護髮中心的部份、含咖啡店、含美容的部分,因為被上訴人說做咖啡店是她的夢想,希望能包含在內,而美容是她之前有在做的業務,也跟天然護髮的部份有輔助的效果,因此提出希望採取複合經營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顯然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上訴人將採複合式經營方式,營業內容包含美容服務及咖啡生意範圍,並為允諾。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系爭加盟店內陳列有精油產品,且依證人楊子謙證稱:104 年9 月11日見面時,店面招牌已經換成蕭家欣營的鬆餅廚房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期間,在系爭加盟店內販售精油產品及經營鬆餅生意,該等精油產品本屬美容服務範疇,另販售咖啡或鬆餅本屬同一類生意,亦不因性質相近而互相競爭致影響上訴人商品商譽及銷售,自均屬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得販售非屬上訴人所有商品之事項範圍。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3條約定。 ⒋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寶鯨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股東,卻以寶鯨實業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已取得或將取得該加盟店所在縣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進行加盟合作乙節。經查: ①依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約定:加盟店營業資料…等語;第1.2 條:乙方應取得該加盟店的縣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依法取得後,通知甲方補登統一編號以及店名資料。如乙方因故無法於該地點繼續營運,乙方應通知甲方更改合約或變更合約所約定之營業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觀諸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書寫之加盟店營業登記資料即為寶鯨實業公司,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上訴人於兩造訂約之初即是同意被上訴人以寶鯨實業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以寶鯨實業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有售貨清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2 條約定。 ②又被上訴人固非寶鯨實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出資,有公司登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頁),惟被上訴人得使用寶鯨實業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應屬被上訴人與寶鯨實業公司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自無因此而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2 條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⒌綜上,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已造成上訴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據。基此,堪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謝青蘋 │200,000元 │103 年11月│103 年11月18│ │ │ │18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