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姜悌文、林幸怡、薛嘉珩
- 上訴人王玉明
- 被上訴人沈玲婕(原名:沈怡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王玉明 訴訟代理人 劉立漢 被上訴人 沈玲婕(原名:沈怡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訴人遂於95年11月3日匯款150, 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同時由被上訴人開立面額相同之支 票以資清償,然該紙支票事後退票,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再行開立擔保票據,被上訴人即於95年12月15日開立票號為TH3157557號,面額150,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上訴人雖提起本票裁定,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確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惟依其第一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間受上訴人之委託撰寫1.玉明廣告公司介紹2.業務開發廣告客戶3.各項政府標案,並由上訴人預付150,000元作 為先期酬勞,並表示如執行良好將給業務獎金,同時於95年12月簽立系爭本票確保其執行上述約定業務。被上訴人則於96年2月至同年5月間完成玉明廣告介紹1份,並陸續完成業 務開發廣告客戶之撰寫(包含1.江亦帆數位音樂2.時代美日語3.香港設計學院等)及協助撰寫各項政府標案,但之後因玉明廣告內員工搶其業務(香港設計學院),經其多次向上訴人反應均未有處理,後又有致理商專事件,上訴人希望其暫時離開,其遂留下所完成之上開檔案,其所交付之公司介紹、開發客戶聯絡資料及各式提案均已超過市值150,000元 ,更留下自購之電腦及螢幕(市價40,000元)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對其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請駁回其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50,000元借款,本院首要查明事 項為:被上訴人是否以「借款」名義自上訴人取得該150, 000元。就此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 來說服法院。換言之,如果上訴人無法證明該150,000元係 以「借款」名義交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50,000元「借款」。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及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9、20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簽發1張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及上訴人曾交付現金150,000元予被上訴人, 然現實社會交易中,交付票據及現金原因甚多,例如贈與、買賣、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等均屬可能,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且上開匯款回條聯及本票上均未有任何與「借貸」有關之記載,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以借款之名義交付現金150,000元予被上訴人,亦無 法確定被上訴人交付本票與被上訴人即為擔保借款之債務,故尚難認雙方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另提出本院104年度北 簡字第12559號給付扣押款事件105年1月7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證人陳述意見狀(下稱系爭書狀),認被上訴人已承認該筆「債務」云云。然上開事件乃上訴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向天翔國際財商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執行該公司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未果,向法院請求判命天翔公司給付扣押款,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狀表示已清償之「債務」並未敘明係「借貸」債務,究諸該案爭點,應乃指票據債務,而票據簽發之原因繁多已如前述,仍無法作為本件雙方存在借貸合意之憑證。參諸本院原審卷及調閱上開給付扣押款事件卷宗,被上訴人於該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係關於其曾否在天翔公司任職及曾否領取該公司薪資、以該公司名義演講、接活動等事實(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卷第104至105頁),並無關於本件兩造是否有150,000元借 款債權之陳述。是上訴人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事,仍未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000元之借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庭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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