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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徐千惠林玉蕙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
    賴昌民、郭靖齊

  • 上訴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昌民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上 訴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玉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昌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48筆土地進行合作開發,並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簽訂中和區南勢段合作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為支付第一期整合費而預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收執,嗣經上訴人提示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票日遭退票,上訴人迄未獲付款。而兩造另於103 年12月30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雖承諾於104 年5 月31日前完成全部合建部分「合建分屋契約」之簽訂,並完成「合建地主土地信託登記程序」,否則即不得兌現且應返還上開支票等情。然被上訴人竟於104 年4 月29日起陸續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變更交易方式、公告停止交易,更於同年5 月20日爆發前董事長涉嫌炒作股票、掏空資產等醜聞,致合建地主不願簽約,顯可認係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成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上開條件應視為不成就,則上訴人自不受該等條件成就效果之拘束,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34,400 元,及其中3,134,400元自105 年6月3 日起算,其中6,000,000 元自105 年4 月7 日起算,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迄未依約完成整合上述土地開發案,除未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外,亦未完成合建地主土地信託登記程序,則上訴人既簽訂系爭切結書同意未於期限完成上開約定事項即不得兌現且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該土地開發案,除無動機阻礙上訴人完成約定事項外,被上訴人身為資金之主要提供者,如開發延宕必將遭受重大損害,亦非屬因條件成就而純受利益之人,且其前董事長劉永祥之背信情事,與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成就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並無以故意之不正當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完成上述約定事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3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48筆土地進行合作開發,被上訴人為支付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整合費第一期款,乃簽發系爭支票2 紙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票日,持前揭本票提示付款遭退票,迄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8、118 至12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所為原因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成就?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整合費第一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2 紙交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前述,是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應可確立。而雙方就系爭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無不可,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103 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其內容為:「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開發案,立切結書人承諾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前,依雙方『中和區南勢段合作興建協議書』約定,完成全部合建部分之『合建分屋契約』簽訂,並完成合建地主土地信託登記程序。如逾期仍無法完成前開事項,視同立切結書人違反雙方前開興建協議書約定,立切結書人願依前開興建協議書約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如逾期仍無法完成前開事項,立切結書人並同意不得兌現且應返還原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為支付整合費第一期款,預先開立交付予立切結書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立切結書人違反本切結內容,兌現或拒絕返還前開支票,亦視同立切結書人違反雙方前開興建協議書約定,立切結書人願依前開興建協議書約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嗣未於104 年5 月31日前完成前述合建分屋契約之簽訂及合建地主土地信託登記程序一節,經兩造陳明一致,亦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不得兌現且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以此抗辨事由對抗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票款等語,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附條件,而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該條件應視為不成就云云,惟查: ⒈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所載「雖票據載有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其票據並不因而歸於無效,上訴人於提示付款時,應證明該記載之條件經已履行(成就)付款人始可付款。故上訴人因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時,仍應依本票所載為對待給付,所附條件始屬成就」,足見票據行為亦可適用民法關於附停止條件之規定。 ⒉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以遵期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及土地信託登記事宜為其兌現系爭支票之條件,堪認兩造已約定就系爭支票之兌現附有停止條件。準此,上訴人在該條件成就前,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權利),且於提示時,亦應證明該條件業經履行,付款人始可付款。則上訴人既逾期未完成前開事項,業如前述,足見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自無從請求被上訴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甚明。 ⒊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固有明文。惟按該條所謂阻其(或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或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又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成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起,即陸續經櫃買中心變更交易方式、公告停止交易,並於同年5 月20日爆發前董事長劉永祥涉嫌違法炒作股票、掏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暨遭檢調搜索之醜聞,致合建地主不願簽約,乃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成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成就云云,並舉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前述遭櫃買中心處分及其前董事長爆發掏空公司等事實,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逕認其未能於104 年5 月31日前完成合建分屋契約之簽訂及合建土地信託登記程序,僅與上開情事相關。再者,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劉永祥雖因涉嫌炒作股票、背信罪嫌,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106 頁),惟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均未提及本件兩造間合作開發案之情,是縱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因劉永祥之犯罪行為而惡化,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而「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條件成就之情事。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被上訴人就該開發案之投資比例高達百分之70(見原審卷第33頁),如開發延宕或停滯,必將遭受重大損失,是衡諸一般交易常態,兩造就該合作興建案,實屬利害關係一致,其實無阻礙上訴人完成上述開發案必備事項之動機,且非因條件成就而純受利益之人甚明。綜上,難謂被上訴人係以故意之不正當行為,促使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合建分屋契約簽訂及土地信託登記程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㈣從而,上訴人並未遵期完成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事項,且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成就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所為原因抗辯,應屬有據,而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9,134,400元,及其中3,134,400元自105年6月日起,其中6,000,000 元自105 年4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開發案之地主黃永文、林瑞玲,欲證明其等係因被上訴人陸續爆發財務醜聞而不願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既難認有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之情,業詳前述,則上開待證事實縱經證明,仍無足認定被上訴人合致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因認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5月31日│BM0000000 │3,134,400元 │105年6月3日 │ │ │延吉分行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5月31日│BM0000000 │6,000,000元 │105年4月7日 │ │ │延吉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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