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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林玉蕙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訴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昌民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第二審判決後,於同年月24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並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又本院雖於107 年8 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然其迄今並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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