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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林玉蕙溫祖明張宇葭
  •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王宗全

  • 上訴人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鄭思源 被 上訴人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46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游廠商,負責供給上訴人所承作工程之磁磚建材,上訴人於雙方合作期間之民國104 年4 月至104 年12月間均依約結清帳款,然自105 年1 月起即未能按時給付貨款,105 年2 月至5 月之貨款更是遲未給付,直至同年6 月底,訴外人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因接管上訴人之工程,為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磁磚,乃同意代上訴人支付積欠被上訴人之105 年2 月至6 月之貨款,惟105 年1 月之貨款,上訴人仍尚未給付,且敦陽公司亦未代為支付,故上訴人即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8 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417 元,支票號碼為AF2239498 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被上訴人105 年1 月貨款,然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1,151,4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是由另二張支票,分別為票號AF2234885 、金額254,218 元;票號AF2234897 、金額897,199 元換票而來,故系爭支票之總金額即為上開兩張支票金額之加總共計1,151,417 元,作為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份之工程貨款,惟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後,因財務困難,故請敦陽公司代為支付,三方並簽有切結書乙份,詎被上訴人接受敦陽公司代上訴人之給付後,遲未返還系爭支票,竟再次要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至被上訴人所稱敦陽公司代為支付之貨款為105 年2 月至6 月之貨款,然上訴人尚未與被上訴人結算105 年2 月至6 月之貨款,故被上訴人所言實不可採,是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款即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份之工程貨款,業由敦陽公司代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僅拒絕返還系爭支票,竟還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負責供給上訴人所承作工程之磁磚建材,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交付分別為票號AF2234885 、金額254,218 元;票號AF2234897 、金額897,199 元之兩張支票,用以支付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份之貨款,其後因上開兩張支票未能兌現,上訴人乃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換上開兩張支票,而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仍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上開支票兩紙、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5 年1 月份之貨款迄未清償,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積欠之105 年1 月份之貨款,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自應由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05 年1 月份貨款,是否已由敦陽公司代上訴人清償完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05 年1 月份貨款,是否已由敦陽公司代上訴人清償完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參。 2、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負責供給上訴人所承作工程之磁磚建材,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交付分別為票號AF2234885 、金額254,218 元;票號AF2234897 、金額897,199 元之兩張支票,用以支付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份之貨款,其後因上開兩張支票未能兌現,上訴人乃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換上開兩張支票,而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仍未獲兌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見原審卷第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1頁),是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支付105 年1 月份之貨款乙節,應屬明確。而上訴人辯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105 年1 月份貨款,已由敦陽公司代上訴人清償完畢,故其毋庸再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積欠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份貨款債務已由敦陽公司代為清償而債務消滅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敦陽公司於105 年7 月5 日簽立之切結書及面額1,150,000 元之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用以證明其積欠被上訴人之105 年1 月份貨款,已由敦陽公司代為清償完畢,然細觀上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8頁)內容為「緣乙方(即被上訴人)承包宏瑞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位於中壢市○○段0000000 ○0 ○地號之磁磚材料。因宏瑞營造有限公司發生財務週轉不靈,造成乙方已領工程款(支票)無法兌現及已施作完成無法領款,現由甲方代支付該工程款,計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乙方同意領取工程款後務必速完成本工程,不可藉故怠工,否則應返還由甲方代支付之工程款。」,上開切結書中,並未提及敦陽公司代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究為何月份之工程款,又經原審函詢敦陽公司上開切結書及面額1,150,000 元之支票係支付被上訴人何工程款,經敦陽公司答覆以「. . . 於民國105 年因宏瑞營造有限公司發生財務週轉不靈造成工程延宕,經三方協議同意由敦陽公司先行代支付105 年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份磁磚材料款共計新台幣115 萬元整。」等語,此有敦陽公司106 年5 月1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此與被上訴人所稱,敦陽公司是代上訴人給付105 年2 月至6 月貨款乙情相符,是本件上訴人以上開切結書及面額1, 150,000元之支票辯稱其積欠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份貨款債務已由敦陽公司代為清償而消滅云云,尚難可採。況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先前另開立之兩張支票,分別為票號AF2234885 、金額254,218 元(樹林高中案);票號 AF22 34897、金額897,199 元(中壢永清段案)之兩張支票換票而來(見二審卷第30頁上訴理由狀),是前開票號 AF223488 5、金額254,218 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樹林高中工地之貨款,此亦有付款簽收簿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2頁),而前開切結書內容已明確記載敦陽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磁磚材料貨款為桃園中壢永清段之工程,是上訴人另施作之樹林高中工地,既與敦陽公司之中壢永清段工地無關,故敦陽公司斷無可能代上訴人支付此筆與其無關之貨款,上訴人辯稱其積欠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份貨款債務,已由敦陽公司代為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是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份之貨款債務,已由敦陽公司代上訴人清償消滅。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1、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明定。 2、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應對執票人負給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5日提示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上訴人依前述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151,4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2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且本件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債務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05 年1 月份貨款債務,復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之情形,則系爭支票載明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等節,業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51,417 元,及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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