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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張文毓張宇葭許勻睿

  • 當事人
    林卓諺花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林卓諺 林卓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謝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北簡字第105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民國10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惟兩造就本件訴訟既已於第一審程序中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被上訴人復具狀陳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有民事陳報狀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之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卓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林卓義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明清於80年3 月21日向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請領DINERS信用卡(卡號:36139420020012號)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來公司有權請求持卡人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將每筆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計算之循環利息。林明清復於81年4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4563130011955909號)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美商花旗有權請求持卡人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將每筆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惟林明清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DINERS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4,755元(含本金111,722元、利息11,848元、違約金 1,185元)、VISA信用卡消費款175,456元(含本金157,127元、利息16,663元、違約金1,666元)未償。嗣林明清於100年9 月27日死亡,而大來公司已於104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合併,大來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美商花旗則於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故大來公司、美商花旗對林明清之前開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為林明清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林明清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明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211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林卓諺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其與上訴人林卓義則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積欠之DINERS、VISA信用卡消費款,分別係自87年12月22日、85年4月5日起算利息,被上訴人卻於105年5月27日始就上開欠款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已遠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復均未曾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債權為承認,該等債權當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依法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固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另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明清積欠其前述信用卡消費款未償,而上訴人均為林明清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2月2 日木家家104科繼字第2313號函、戶籍謄本、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2、14至15頁),堪認屬實。然參以被上訴人既主張林明清就前開DINERS、VISA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有逾期清償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分別自87年12月22日、85年4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之情事存在,而上訴人就此亦無何異議(見本院卷第7 頁),則被上訴人就前述林明清所積欠之DINERS、VISA信用卡消費款,至遲應各於87年12月21日、85年4月4日屆清償期時起即得行使其向林明清追償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卻遲於105年5月26日始就前開債權聲請法院對林明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蓋有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本件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之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就此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就前述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所為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因該等本金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自亦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其等自不負對上訴人給付之責。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明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2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判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應於繼承林明清之遺產範圍內如數連帶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信用卡種類、卡號 │計息本金 │ 利 息 │ 期 間 │ │ │(新臺幣)│ │ (民國) │ ├─────────┼─────┼──────┼────────────────┤ │36139420020012號 │111,722 元│週年利率18%│自87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DINERS信用卡) │ │ │ │ │ │ ├──────┼────────────────┤ │ │ │週年利率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4563130011955909號│157,127元 │週年利率20%│自85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VISA信用卡) │ │ │ │ │ │ ├──────┼────────────────┤ │ │ │週年利率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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