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 上訴人
- 葉義輝即維鈞牙醫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書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 月2 日變更為董瑞斌,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其中105 萬元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5 萬元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李建邦即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負責人前向上訴人偽稱其有資金需求,欲商借支票還錢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數紙支票予李建邦。而李建邦復持偽造之珖億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合約書及其向上訴人騙取之支票,向租賃公司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票貼等業務,以取得不法款項。然該買賣合約書係偽造,上訴人亦未曾採購該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器材,且買賣合約書所示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樣式,與系爭支票所示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樣式,兩者明顯不相符。再105 年5 月16日買賣合約書貨款金額為160 萬元,但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卻為135 萬元,該筆交易具有形式上明顯、重大之疑義。本件被上訴人卻逕予收受系爭支票,未盡查核、徵信之義務,未曾親訪或電訪上訴人,俾確認李建邦所提申請貸款文件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竟受理李建邦之申請並收受系爭支票,顯見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借貸及發票之意思表示,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㈡此外,有關被上訴人與珖億公司間之授信情形,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等節,被上訴人之說詞反覆,且依其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等文件,根本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故被上訴人恐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㈢綜上,被上訴人係惡意收受系爭支票,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經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李建邦為撤銷借貸及系爭支票發票之意思表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 萬元,及其中105 萬元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5 萬元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乃珖億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業務時所交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買賣合約書及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上訴人固主張:該買賣合約書係遭李建邦偽造,且買賣合約書所示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樣式,與系爭支票所示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樣式,兩者明顯不相符;又105 年5 月16日買賣合約書貨款金額為160 萬元,但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卻為135 萬元,該筆交易具有形式上明顯、重大之疑義。本件被上訴人卻逕予收受系爭支票,未盡查核、徵信之義務,未曾親訪或電訪上訴人,俾確認李建邦所提申請文件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等語。惟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係為促進票據之流通,以維護交易安全。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珖億公司授信融資,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已要求珖億公司提供105 年5 月16買賣合約書、銷貨憑單(內容為牙科設備之買賣,貨款總金額160 萬元,付款方式為交貨完成開立支票付款,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就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亦要求珖億公司提供105 年7 月18日之買賣合約書、銷貨憑單(內容為牙科設備之買賣,貨款總金額210 萬元,付款方式為交貨完成開立支票付款,第一期105 萬元《105 年11月25日》《查該支票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二期105 萬元《105 年12月25日》《即編號1 支票》,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以確定珖億公司所提供之票據與其本身營業項目(即醫療器材批發業)確有關聯。至於上訴人雖稱,買賣合約書所示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樣式,與系爭支票所示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樣式不相符等語,然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公司營業本有因用途不同而有多套印鑑章之情形;買賣合約用印本不一定與開立支票之印鑑章相同之情形並非少見;再上訴人又主張附表編號2 之支票金額與105 年5 月16日買賣契約金額不符,已據被上訴人抗辯:因認有買賣事實,故珖億公司提供135 萬元支票認為可以接受,因是從交易行為而來;至於買賣合約雖寫160 萬元,但客戶拿給珖億公司也不一定就是160 萬的支票等語,因付款本不以票據為限,一部現金支付、貨款抵付、指定匯款等眾多方式,均為商業交易慣見;再者,縱105 年5 月16日買賣合約書上付款方式載以交貨完成,開立支票付款(見本院卷第90頁),然因應實際交易情形,就貨款變更原約定之付款方式,實務上亦非少見,故此實非不合情理。是以上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曾親訪或電訪上訴人,確認珖億公司所提申請文件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等語,然票據首重文義性及流通性以維交易安全,若依上訴人所主張,票據之後手俱需親訪或電訪詢問發票人關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實已失去票據作為支付工具流通之意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盡查核之義務,而為惡意受讓票據,並無可採。則本件縱認上訴人有遭李建邦詐欺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則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無庸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並無可採。
㈢再上訴人主張:有關被上訴人與珖億公司間之授信情形,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等節,被上訴人之說詞反覆,且依其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等文件,根本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故被上訴人恐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已提出相關之文件,而如上述;並據被上訴人陳明:授信額度是若借100 萬元,對方必須要拿票要超過120 %,120 %的額度必須要一直保持,所以中間會再拿其他的票來,所以票據的日期不一定都一樣。如果票據有兌現,客戶就會把錢領走,但必須再拿新的票進來。償還借款及授信進來之票款都會存在我們開給客戶的專戶,由銀行控管這個帳戶,來控管票款的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珖億公司之放款、還款及支票兌現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珖億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至111 頁),自非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不獲付款,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40萬元,及其中105 萬元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5 萬元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 │(新 臺 幣)│ (退票日) │ │├──┼─────┼───────┼──────┼───────┼────────┤│ 1 │FA0000000 │105年12月25日 │1,050,000元 │105年12月26日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2 │FA0000000 │105年12月31日 │1,350,000元 │106年1月3日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