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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訴人
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培麟
被上訴人
高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陸培麟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縱上訴人係為擔保陸培麟與被上訴人間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予,惟陸培麟嗣後僅清償140,000元,尚餘借款160,000元未清償,是被上訴人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擔保陸培麟與被上訴人間300,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惟陸培麟嗣後已清償211,200元,且陸培麟確有還款誠意,將儘速清償全部欠款,被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㈠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

㈡陸培麟係為借款300,000元,故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被上訴人已將300,000元借款交付陸培麟簽收。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本得請求依上訴人系爭支票票載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然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承上,兩造就陸培麟係為借款300,000元,而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被上訴人已將300,000元借款交付陸培麟簽收之事實,並無爭執,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為擔保陸培麟與被上訴人間300,000元借款債權而簽發,是則上訴人以陸培麟與被上訴人間上揭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對抗被上訴人,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㈡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係為擔保陸培麟與被上訴人間上揭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主張陸培麟嗣後已清償211,200元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陸培麟僅清償1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陸培麟已清償借款211,2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106年11月3日陳報狀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僅能證明陸培麟已清償66,200元(計算公式:20,000元+8,000元+5,000元+10,000元+3,200元+8,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另單憑卷附上訴人所提支票號碼:HR0051199、面額150,000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無從認定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是以上訴人主張陸培麟已清償211,200元云云,委無足採,自應以被上訴人自承陸培麟已清償140,000元一節為據,是以陸培麟積尚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應為160,000元(計算公式:300,000元-140,000元=160,000元),是則,被上訴人僅得就所餘借款債務160,00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1   │105年11月15日 │15萬元    │106年2 月17日 │106年2月18日│BA0420447 │
├──┼───────┼─────┼───────┼──────┼─────┤
│2   │105年11月2 日 │15萬元    │106年2 月17日 │106年2月18日│BF07232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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