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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沈佳宜宋雲淳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上訴人
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豪
訴訟代理人
孫建芬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一文
被上訴人
陳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原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前項廢棄部分,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2,209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昕兆公司)返還如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附表1、2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予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民法18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備位聲明部分變更為請求全球昕兆公司返還如該狀附表3、4(下稱附表3、4)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萬8,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核上訴人所為請求權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贈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球昕兆公司邀同被上訴人陳贈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簽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前至少1個月,無意繼續合作者應以書面通知對造終止合約,否則合約期限視為自動延長1年。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JS防水眼線膠筆、JS絕色晴艷防水眼線液、JS黏密密超貼合假睫毛膠、JS超微整抗暈眼線液筆、婕洛妮絲魔幻塑型濃翹睫毛膏、咖啡糖霜旋轉眼線液筆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委託上訴人運送至訴外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中央倉庫,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商品數量,全球昕兆公司則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相關之費用,包括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費及年度費用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若經上訴人運送之商品遭屈臣氏退貨者,不論為良品或不良品,全球昕兆公司均應全數收回,並給付退貨金額百分之6之處理退貨物流費予上訴人。因系爭商品經常遭通路商退貨,經上訴人結算至103年11月止,並同意就系爭商品遭退貨部分不收取百分之10合約費用,全球昕兆人公司尚積欠1,123,047元應付費用,全球昕兆公司同意開立12紙支票,分12期給付。嗣系爭商品又陸續遭通路商退貨,迄至104年3月系爭商品全部下架後,全球昕兆公司積欠自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退貨款共335,963元及退貨物流費共19,402元(計算式:335,963元×5.5%×1.05=19,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上訴人同意不計收百分之10合約費35,276元(計算式:335,96 3元×10%×1.05=35,276元)後,總計全球昕兆公司尚積欠320,114元(計算式:335,963元+19,402元-35,276元=320,114元;按應係320,089元之誤植)尚未清償。全球昕兆公司稱兩造合意以104年1月份為最後結算期限,此後上訴人應自行吸收退貨商品為由,拒絕給付前揭款項,惟兩造於103年11月結算時,上訴人即已告知系爭商品尚未完全退回,且記載「退貨尚有部分未回,待第2次再結,煩請將此負數金額1,123,047元支票寄至本公司以利結帳」等字句於結算扣款明細上,足證全球昕兆公司明知在結算退貨款1,123,047元後,仍由其負擔後續結算款項。且全球昕兆公司亦已簽收上訴人自104年1月以後所寄發之退貨品項,即係承認104年1月後退貨之事實;而全球昕兆公司財務長即證人范維真到庭證稱伊有強調3月5日的退貨才承諾自行吸收等語,是全球昕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退貨款320,1 14元,另陳贈文為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全球昕兆公司債務之履行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先位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0,114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3、附表4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件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萬8,04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常以系爭商品遭退貨為由,向全球昕兆公司請求退貨款、處理退貨物流費等費用,並巧立名目向全球昕兆公司請求DM費、上架費等,且不願提供相關單據,全球昕兆公司遂於103年8月26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業已於自動延長1年後之103年12月31日到期,雙方於103年11月結算貨款,經全球昕兆公司給付上訴人1,123,047元後,上訴人再向全球昕兆公司延長結算期限,雙方最終同意以104年1月份為最後結算期限,此後上訴人應自行吸收退貨商品,不得再向全球昕兆公司請求任何款項,並有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高頂偉與全球昕兆公司間之電子信件往來內容,及高頂偉於105年6月6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是洪偉豪要我們下架退貨,但始終沒有停,范維真確實有跟洪偉豪口頭確定,退貨只到104年1月底,超過104年1月底以後,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我確實知道范維真有跟洪偉豪達成上開的口頭協議,因為我有詢問過范維真,是范維真親口跟我講的」等語,可證明兩造約定之退貨期限為104年1月底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贈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原審判決主文漏列連帶,詳如下述)給付上訴人7,905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12,209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全球昕兆公司返還如附表3、4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萬8,041元。全球昕兆公司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查,全球昕兆公司邀同陳贈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全球昕兆公司提供系爭商品,委託上訴人運送至屈臣氏中央倉庫。系爭商品之進價、售價,均由全球昕兆公司先填載報價單,再經上訴人同意而確定,全球昕兆公司依照上訴人之訂貨數量,將系爭商品運送至上訴人所委託之物流倉儲公司,由物流倉儲公司驗收進貨,將系爭商品運送至居臣氏之中央倉庫,後續即由居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商品數量,全球昕兆公司公司則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相關費用,合約期限為101年11月1日起迄至102年12月31止;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若經上訴人運送之商品遭屈臣氏退貨者,不論為良品或不良品,全球昕兆公司均應全數收回。於系爭合約屆滿日即102年12月31日前,因雙方均未以書面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故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動延展一年即更新合約屆滿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其後,全球昕兆公司於103年8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雙方於103年11月結算貨款,全球昕兆公司已開立12張支票,分期給付上訴人103年11月止之貨款及服務費,共計1,123,047元等情,有系爭合約、通路行銷解約書、103年11月扣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1頁、第16頁至第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全球昕兆公司積欠其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退貨款,陳贈文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全球昕兆公司債務之履行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為全球昕兆公司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有無同意全球昕兆公司,其自行吸收104年1月底以後(即104年2月、3月份)之退貨費用?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請求全球昕兆公司返還上訴人如附表3、4所示之品名及數量,並請求給付5萬8,041元,是否有理?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同意全球昕兆公司,其自行吸收104年1月底以後(即104年2月、3月份)之退貨費用?

1.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長范維真於原審結證稱:(104年)3月5日的退貨我們才有承諾要自行吸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商品退貨事宜,確有達成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之協議存在。另揆之證人即上訴人前公司業務專員高頂偉於原審結證稱:(問:洪偉豪於電子郵件記載貴司范姐確實提出1月底以後,上訴人自行吸收,這是怎麼回事?)是洪偉豪要我們下架退貨,但始終沒有停,范維真確實有跟洪偉豪口頭確定,退貨只到104年1月底,超過104年1月底以後,由上訴人自行吸收。我確實知道范維真有跟洪偉豪達成上開的口頭協議,因為我有詢問過范維真,是范維真親口跟我講的。(問:范維真在你們公司什麼職稱?)老闆娘,是登記負責人的太太,我這個部門的公司決策都是她在執行。...(問:范維真有答應在104年1月退貨由優協自行吸收,這是在哪裡何時協調?)地點在范維真的辦公室,由范維真用電話跟全球昕兆公司的洪偉豪協調的。時間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在他們發電子郵件的一、兩週之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8及反面頁),且證稱:(問:范維真跟洪偉豪達成104年1月底以後退貨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你為何在104 年2月5日電子郵件又說如范姐跟你討論如下,2015年2月底以後還會有546個產品退回,而2015年3月5日結帳之後,如還有退貨未回,上訴人將自行吸收?)因為1月底時,要請洪偉豪開票過來,所以才答應他1月底之後的退貨由上訴人吸收,後來是公司要我再發這封郵件,但我不確定是范維真還是我的主管要我講的,因為洪偉豪退貨退了大半年,他覺得這沒有確定的時間,所以他才跟范維真約定一月底之後他不要再收退貨了,但為什麼會有這封信,原因是屈臣氏又有上面所寫的546個退貨。公司立場又叫我寫了這封Mail,可是這是公司的立場,至於公司要就之後的退貨又要求被告負擔而反悔,這不是我所能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反面頁),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由全球昕兆公司負責人洪偉豪所寄出之電子郵件,其上載有「貴司范姊確實提出1月底以後,優協自行吸收,我司在當時沒有折讓單據的狀況下,先行出票(退貨款)給貴司,也因談好退貨接受時間點,故我司明白將派貨運過去收1月底前的退貨...」等語1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第113頁),蓋證人高頂偉乃上訴人之前員工,斯時負責與全球昕兆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若未親身經歷,豈須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匿情飾節而為全球昕兆公司有利之證詞,況全球昕兆公司負責人洪偉豪若未得到范維真口頭之承諾,亦不可能於郵件中斬釘截鐵告以上訴人「范姊確實提出1月底以後,優協自行吸收」等語乙情,尤徵證人高頂偉所證於104年1月底以後系爭商品之退貨,概由上訴人自行吸收等節,核屬可信。至上訴人於103年11月扣款明細記載:「退貨尚有部分未回,待第2次再結……」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6頁),僅在說明兩造於103年11月底就系爭商品結算後,仍有退貨情形,究難斷認兩造即無協議自104年1月後之退貨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一情,故證人范維真證述兩造有達成104年1月底以後的系爭商品退貨由上訴人自行吸收,是子虛烏有的事情等語,非可憑採。

2.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對於甲方(即全球昕兆公司)在丙方(即屈臣氏)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退貨金額作為處理退貨物流費用(甲方對於下架之產品,不論良品與不良品,均應全數回收)。查,兩造就系爭商品退貨相關費用應結算至104年1月底,而兩造已結算至103年11月底,全球昕兆公司並給付上訴人1,123,047元,業如前述,則依屈臣氏105年8月1日WTCFIZ000000000001函(見原審卷第161頁)所示,103年12月至104年1月底之退貨款為8,297元(計算式:4×160.65+7×106.05+17×106.05+6×106.05+3×117.6+6×117.6+6×117.6+5×135.45+8×135.45+7×135.45=8,297元),又依系爭合約,全球昕兆公司另應給付處理退貨物流費為479元(計算式:8,297元×5.5%×1.05=479元),扣除上訴人應允不收取合約費用為871元(計算式:8,297元×10%×1.05=871元),是全球昕兆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03年12月至104年1月底之退貨費用,共計7,905元(計算式:8,297元+479元-871元=7,905元)。至上訴人主張其在處理退貨上需要作業時間,無法在屈臣氏退貨給上訴人之當月就將退貨全部退還予全球昕兆公司,故屈臣氏逐月退貨予上訴人之數量,與上訴人逐月退貨予全球昕兆公司之數量,並不相同等語,然細繹屈臣氏106年4月20日WTCTZ000000000001號函表示:「⑴104年1月至104年3月間屈臣氏並無退貨爭議商品予優協公司。⑵前次提供之資料,是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退貨資料,是以各該月1日至月底退貨數量計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可見屈臣氏於104年1月至3月份,並無商品退貨予上訴人,而兩造既已結算至103年11月底之退貨費用,且依屈臣氏所列12月份之退貨數量並非龐大,上訴人理應可即時處理,何須退延至104年2、3月份仍在處理退貨事宜,實難想像?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附表3、4乃片面製作,為全球昕兆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餘證據可供佐證。從而,上訴人主張無法以屈臣氏所提供之上揭數量為本件之計算,自非憑採。

3.基上,全球昕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3年12月至104年1月底之退貨費用為7,905元,而陳贈文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12月至104年1月底之退貨費用應為7,90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全球昕兆公司於函到後3日內付款,經全球昕兆公司於同月4日收受,有前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為全球昕兆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8反面頁),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全球昕兆公司返還上訴人如附表3、4所示之品名及數量,並請求給付5萬8,041元,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請求全球昕兆公司應將104年1月底以後之退貨予以返還,如退貨已不存在,應返還其利益等語,惟查,兩造就104年1月底以後之系爭商品退貨費用,協議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係受全球昕兆公司委託銷售系爭商品,非其向全球昕兆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再予轉售(並非經銷或包銷),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若其之商品遭屈臣氏退貨者,不論為良品或不良品,全球昕兆公司均應全數收回之,並給付處理退貨物流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全球昕兆公司占有系爭商品退貨部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非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全球昕兆公司終止契約後,就退貨商品之處理有何另行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難認全球昕兆公司就104年1月底以後之系爭商品退貨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更遑論全球昕兆公司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商品。準此以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全球昕兆公司應交付如附表3、4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萬8,041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12月至104年1月底之退貨費用7,905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備位請求全球昕兆公司應交付如附表3、4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萬8,0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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