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鄭章陽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上訴人 馮建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3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與被上訴人及其子馮至豪共同出資成立變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訴人資金不足,遂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嗣上 訴人父親鄭村峰於民國106年2月18日為上訴人以現金存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清償上開借款,然上訴人疏未收回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因清償而無原因關係存在,因在原審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即上訴人)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後依以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8、96頁),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雖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就系爭本票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固屬同一,然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為之,是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發票人│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 ├───┼─────┼──────────┼───────┤ │鄭章陽│ CH0000000│ 300 萬元 │105 年4 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