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業 訴訟代理人 陳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7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底受上訴人委託,設計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資源段1175-6、1177、1178、1201、1203-1、1202-10 等6 筆土地上所規劃之「蘭麗藏馥新建工程」A 、B 、C 等三建案,設計費單價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1 月15日完成所有圖面並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其中A 、B 兩案6 戶經由雙方所同意之鄒錦清建築師申請建照,先後於103 年3 月6 日及4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另C 案2 戶(即地號1175-6、1202-10 )部分,則因上訴人未全數取得相連之私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或地主同意書,故無法申請建照。詎上訴人於104 年9 月間突然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並於同年10月中旬逕行與新委任之建築師向新竹縣政府辦理變更A 、B 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經上訴人終止,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相關委任設計之費用。就A 、B 案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設計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為564,372 元,上訴人已先給付頭期款285,000 元,嗣以支票給付第二期款172,498 元,尚積欠尾款106,874 元未付。另C 案部分因上開原因無法送件申請建照,設計費用被上訴人願以7 折計算,故上訴人尚欠C 案之設計費101,665 元、結構設計9,000 元與指定建築線費用30,000元,共140,665 元,3 案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費用為247,539 元,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6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3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陳: 上訴人於A 、B 兩案積欠之106,874 元,其中53,437元為上訴人原應代鄒錦清建築師扣繳之費用,但上訴人迄今未繳納,而本案設計費為稅金內含,則上訴人即應給付上開費用予被上訴人;另外之53,437元雖名為「勘驗費用」,但實則為「設計費用」,蓋被上訴人受委任設計之內容僅止於建照申請完成之階段,未及於工程承攬階段,此由請款單之項目均與申請建照所需費用相關即可看出,而上訴人所稱「勘驗費用」,只是把申請建照所需相關費用的百分之10延後至各樓層勘驗完成才願意給付,如今A 、B 案均已完工,上訴人即應給付此部分保留款。另外,被上訴人係將C 案之設計圖與A 、B 案設計圖同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收到A 、B 案之設計圖,C 案即無未收到的道理,且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也可證明上訴人已收到C 案設計圖且被上訴人已依指示完成委任事務之事實;至於C 案無法申請建照,係因上訴人自己買土地之位置有誤,此非被上訴人所需承擔之責任,被上訴人既已完成C 案之委任事務,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就A 、B 案尚有尾款106,874 元未給付,然上開費用中之半數即53,437元係A 、B 案之勘驗費用,被上訴人既為「統包」,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並與上訴人約定於勘驗完成後始得請領該53,437元,而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勘驗工作,自不得請領此部分費用。至於剩餘半數53,437元,為上訴人應代訴外人鄒錦清建築師預扣之稅金,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C 案之費用140,665 元部分,上訴人當初係依被上訴人建議而買受C 案之基地,但被上訴人申請之C 案建築線,根本無法使上訴人取得建照開工,被上訴人自未完成委任事務,而無從請領報酬。且被上訴人自始未將C 案之設計圖完成,亦未提供予上訴人,更難認已就C 案之委任事務為處理,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委任任務,自不得請求C 案報酬140,665 元。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93頁反面) ㈠上訴人確實有委任被上訴人為本件A 、B 、C 三案之設計,兩造之間為委任關係,委任之內容為A 、B 、C 三案之設計、請領建造執照。 ㈡兩造約定A 、B 案之總費用為564,372 元,其中457,498 元已分兩筆付清(其中285,000 元係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許莉華帳戶,上訴人另簽發172,498 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尚餘106,874 元未給付。 ㈢104 年10月7 日上訴人申請將A 、B 案之設計人變更為陳俊宏,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10月14日以府工建字第1040139678號函同意備查。 ㈣A 、B 案分別於103 年3 月6 日、103 年4 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申請C 案之建築線,新竹縣政府國際產業發展處於103 年1 月9 日核准建築線,惟該建築線無從使C 案請領建照並開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A、B案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A 、B 兩案部分已依兩造委任關係之內容完成設計並委由兩造同意之鄒錦清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嗣分別於103 年3 月6 日及4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現已完工,而上訴人仍未給付此兩案之尾款106,874 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103 )府建字第122 號、第251 號建造執照2 紙、設計費報價單、請款單、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影本1 紙等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 頁至第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雖上訴人抗辯上開尾款中之53,437元,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所載為「勘驗費」,須待工程勘驗完成始得請求,而被上訴人既為本案之統包廠商,應由被上訴人委託之鄒錦清建築師履行勘驗義務後始得請求勘驗費用,然被上訴人委託之鄒錦清建築師並未履行A 、B 兩案之勘驗義務,自不得請求勘驗費用53,437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所謂「勘驗費用」係上訴人把申請建照所需費用百分之10,等待各樓層勘驗完成後才願意給付,故不論何人承造此工程,A 、B 案既已勘驗完成,上訴人即應給付此部分之保留款等語。查,依卷附之請款單明細項目觀之,其細項名稱為設計費、鑽探、結構設計、建築線、事業費用、協檢費用、建造規費、電梯變更之工本圖說費等,均係為申請建造執照相關之項目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受委任繪製設計圖及申請建照,並未及於工程承攬乙節,應屬可採;而該請款單之備註欄雖載明「1 、依付款方條件:(A )送公審會核付60% (B )申請建造取得付30% 。工程勘驗完成付10% 」等情(見司促卷第6 頁),然此係兩造就付款期限即清償期所為之約定,亦即上開期限屆至,上訴人即應如數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要非如上訴人所稱附以被上訴人履行勘驗工程之條件。況本件係上訴人在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下,單方面於104 年10月7 日將A 、B 兩案之設計人變更為陳俊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建築師自亦無從再為該兩案之工程進行勘驗,倘上訴人因此得拒絕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工程勘驗之義務而拒絕給付報酬,顯不足採。從而,本件A 、B 兩案之工程既已勘驗完成而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3,437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另抗辯其餘53,437元為上訴人應代訴外人鄒錦清建築師預扣之稅金,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且本件係由訴外人鄒錦清開立收據,所得人即為鄒錦清,原告既非該執行業務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稅款云云,並以鄒錦清建築事務所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惟依前開請款單之請款項目觀之,A 、B 案之報酬總價金為564,372 元,其中內含稅金53,437元,兩造雖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扣繳,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而被上訴人又已完成A 、B 案之委任事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雖上訴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審卷第66頁)1 紙,欲主張其並非不履行代扣繳之義務,而係因會計師記載錯誤等原因致未能給付云云,然此亦無礙於上訴人就此金額確實迄今未依約扣繳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委任事務既已依指示完成,且A 、B 案之報酬給付期限亦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額給付A 、B 案之報酬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C 案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C 案部分已完成設計圖並寄送予上訴人,雖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申請建照,但被上訴人願以7 折計算設計費用,故上訴人尚欠C 案之報酬共140,665 元(包含設計費101,665 元、結構設計9,000 元與指定建築線費用30,0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C 案之設計費明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盛興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世民之LI NE 對話紀錄為憑(見司促卷第8 頁、原審卷第54-55 頁);上訴人固不否認確有委任被上訴人為C 案之設計,且收費標準與A 、B 兩案相同,被上訴人提出之C 案設計費明細1 紙亦屬真正等情,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C 案之設計圖,且C 案核准之建築線無法取得建照,故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其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資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5日已將C 案之設計圖連同A 、B 案一同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送予上訴人收受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寄送電子郵件之寄件備份電腦畫面擷圖、被上訴人電腦內A 、B 、C 案之檔案畫面擷圖(最後修改日期為103 年1 月15日)、C 案之設計圖紙本等為證(見本審卷第73頁至第80頁),而上開擷圖內容,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電腦檔案及電子郵件信箱,均核與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畫面擷圖相符,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46 頁及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1 月15日將C 案之設計圖併同A 、B 案之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乙情,洵屬有據,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提出電子信箱畫面擷圖,辯稱被上訴人寄送予其之電子信箱儲存空間已滿,103 年1 月15日未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云云(見本審卷第31頁),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C 案之設計圖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同日寄送A 、B 、C 三案之設計圖予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三)狀內亦坦承「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工程A 案及B 案之設計圖」(見本審卷第63頁)等情明確,則焉有可能僅收受A 、B 案之設計圖而未收受C 案之設計圖,如此顯違常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可疑;況被上訴人既已提出C 案之設計圖,上訴人倘因電子郵件信箱空間已達上限而未能收受,此亦為上訴人之受領遲延,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據此對抗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交付C 案設計圖之方式先說是傳真,後又改稱是以電子郵件寄送,前後已有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共二次提出C 案設計圖,於上訴審再提出一次C 案設計圖,不僅頁數不同,內容也不吻合,足以推論被上訴人係臨訟拼湊圖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當庭提出之C 案設計圖(8 張,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8頁)較105 年9 月5 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設計圖(6 張,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雖多出「樑,柱配筋圖」、「版,牆,基礎配筋圖」2 張圖面,然其餘圖面則均相同,應係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更為完整之C 案設計圖所致,要非可逕予推論被上訴人係臨訟拼湊證據資料;再者,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C 案設計圖中,雖其中「壹樓平面圖」之左下方標明「C1」(見本審卷第92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圖面中,相同位置則係標明「C2」略有不符(見原審卷第62頁),然除此一細節外,被上訴人歷次提出之C 案設計圖均相一致,上訴人僅因上開細節之出入,即逕指被上訴人係因訟而臨時拼湊設計圖做為證據提出,實嫌速斷,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興盛曾傳送「C 案那兩戶建築線及設計圖按照你指示,早已做好近2 年了」等語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士民,而林士民見上開訊息回稱「OK,了解。今天我請公司就寄票出去,謝謝」(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未否認已收受C 案之設計圖,衡情倘被上訴人未提出設計圖,林士民自當立即反駁,斷無可能同意給付報酬,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將C 案之設計圖交付上訴人無誤。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C 案之設計圖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再抗辯C 案係依上訴人之建議買受土地,然建築線不足使C 案請領建照開工,被上訴人自未完成委任事務,而無從請領報酬云云;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主管機關未將C 案之建築線指定在基地資源段1175-6與1175-1之邊界線上,而指定在「生產街125 巷」巷頭與8 米計畫道路之邊界上(即本審卷第174 頁上標明建築線之位置),與C 案之建築基地距離約有100 公尺,此段距離為整條生產街125 巷之範圍(即資源段1175-1、1202-8、1174等三筆地號),因主管機關認定該巷屬私人產權且非屬公眾通行之巷道,故無法將建築線指定在資源段1175-6與1175-1之邊界上,而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必須臨接建築線才得以申請建照,故上訴人需取得上開巷道3 筆土地之所有權方符合請領建照之規定,然上訴人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從歸責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圖1 份、C 案之設計費明細為憑(見本審卷第137 頁、司促卷第8 頁)。查,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至明。本件兩造間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建案之設計及建照申請等服務為其委任內容,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C 案之設計圖及結構設計,此據本院認定如前,且C 案亦經主管機關劃定建築線乙節,亦有前開建築線指示申請圖1 份可證,足見被上訴人就其受委任之事務已為處理;上訴人雖抗辯該劃定之建築線無從請領建照,然此係因上訴人未能取得前開資源段1175-1、1202-8、1174等三筆地號之所有權所致,而此節尚非被上訴人所受委任之內容,上訴人亦未舉證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拒絕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C 案設計費明細內容既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依該設計費明細請求上訴人給付140,665 元之報酬,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用共247,539 元,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