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王雲滿 被 上訴人 金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7590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 萬1195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4 年2 月5 日將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間分租被上訴人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每月租金6500元,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被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1 萬3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至9 月均短少給付租金2000元,10月短少給付租金4000元,11月、12月均未支付租金,共積欠租金2 萬3000元(計算式:2000元×3 +4000元+6500元×2 =2 萬3000元);另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將系爭房屋內其他房間分租訴外人莊佳欣,每月租金6000元,嗣因被上訴人屢於莊佳欣熟睡時故意大聲摔物品、吼叫致莊佳欣長期無法入眠,莊佳欣乃提前於104 年8 月29日終止租約,致上訴人損失4 個月租金共2 萬6000元;又被上訴人承租期間無故破壞系爭房屋內家具、家電用品,致上訴人支出修理費3 萬1204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1日因情緒失控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臀部擦傷、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經與被上訴人押租金扣抵後,合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6萬7204元(計算式:2 萬3000元-1 萬3000元+2 萬6000元+3 萬1204元+10萬元=16萬7204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7204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因被上訴人上述毆打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因此支出醫藥費3710元,且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付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7485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萬1195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上訴人所稱租金損失是因為上訴人個人因素,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稱有物品損失,卻未提出購買發票佐證所有權。伊並未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安裝監視器,掌控生活作息,威脅被上訴人生命安全,才是受害人。系爭租約已經約定水電瓦斯費係內含於租金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6000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租金損失2 萬4000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 萬6000元,現減縮主張為2 萬4000元)、物品損失2 萬8441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3 萬1204元,現減縮主張為2 萬8441元)、醫藥費3710元、慰撫金3 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萬元,現縮減主張為3 萬元)、水電瓦斯費用7485元,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3636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4 年2 月5 日將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分租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期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被上訴人已交付1 萬3000元押租金,上訴人另於104 年2 月12日將系爭房屋之另房間分租莊佳欣,每月租金6000元,莊佳欣提前於104 年8 月29日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摺明細及解約同意書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9 萬3636元(即租金損失2 萬4000元、物品損失2 萬8441元、醫藥費3710元、慰撫金3 萬元、水電瓦斯費用7485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租金損失2 萬4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 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利益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莊佳欣提前於104 年8 月29日終止租約,使其受有4 個月租金之損失云云,然此部分損害並非因何權利受侵害所生,屬純粹財產上損害,而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核與該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該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損失2 萬4000元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其受有租金損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之行為如何違背善良風俗,及其所指善良風俗之內涵為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云云,並無證據,亦不應准許。 ㈡物品損失2 萬8441元: ⒈監視器(含線材)、大同電鍋鍋蓋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毀損其所有之監視器(含線材)、大同電鍋鍋蓋,導致伊分別受有4850元、210 元之物品損失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檔案明確,有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並據上訴人提出精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98頁),參酌上開監視器(含線材)、大同電鍋鍋蓋遭被上訴人毀損前,已分別使用約1 年、10年,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物品損失,應以3600元為適當(計算式:3500元+100 元=3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電視櫃、燈罩及燈泡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內之電視櫃、燈罩及燈泡,導致房東向伊求償,伊因此賠償房東電視櫃4000元,並自行購入燈罩及燈泡合計1545元以賠償房東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檔案明確,有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及其反面、第43頁反面),並據上訴人提出收據、估價單、發票各1 份及電視櫃、燈罩及燈泡遭破壞之照片3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83頁、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5545元之財產上損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物品損失,自屬有據。 ⒊其餘物品損失部分: 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物品損失,均未據上訴人提出購入憑證,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受有該部分物品損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醫藥費3710元: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1日凌晨1 點在系爭房屋內遭被上訴人持鐵架攻擊,致受有右膝挫傷、右臀部擦傷、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檔案明確,有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據(見原審卷第90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60頁),堪認上訴人確因遭被上訴人丟擲鐵架致受有前揭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於104 年11月21日急診,及於104 年12月1 日至骨科回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3250元、460 元,合計37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3 張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自屬可取。 ㈣慰撫金3 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持鐵架攻擊,致受有右膝挫傷、右臀部擦傷、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之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究上訴人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104 年度所得資料為64萬7878元,而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為150 萬940 元,104 年度所得資料為5 萬1724元。並審酌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被上訴人持鐵架攻擊上訴人之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㈤水電瓦斯費用7485元: ⒈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行分擔電費、水費,自屬可採。被告辯稱電費、水費係內含於租金云云,並無足取。 ⒉查系爭房屋自104 年1 月26日至105 年1 月5 日電費及104 年1 月17日至105 年1 月5 日之水費,業據上訴人提出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各1 張、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單(收據)各5 張(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為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電費、水費,在4741元(即計費期間內共同平均分擔,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瓦斯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與被上訴人間有瓦斯費另行負擔或分擔之約定之證據,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瓦斯費部分,尚無足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及水電費部分,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上訴狀已於106 年1 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51元(計算式:3710元+4741元=8451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電費(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 ├──┬────┬───┬────┬──────┬────────┤ │ │編號│計費期間│費用(│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應分│莊佳欣應分擔部分│ │ │ │ │新臺幣│分擔部分│擔部分(104 │(104 年2 月12日│ │ │ │ │) │ │年2 月5 日起│起租,104 年8 月│ │ │ │ │ │ │租) │29日退租) │ │ ├──┼────┼───┼────┼──────┼────────┼───┤ │1 │104 年1 │815元 │380 元 │242元 │193元 │以1 日│ │ │月26日至│ │ │ │ │13.8元│ │ │104 年3 │ │ │ │ │計 │ │ │月25日 │ │ │ │ │ │ ├──┼────┼───┼────┼──────┼────────┼───┤ │2 │104 年3 │1359元│453元 │453元 │453元 │無 │ │ │月26日至│ │ │ │ │ │ │ │104 年5 │ │ │ │ │ │ │ │月26日 │ │ │ │ │ │ │ │ │ │ │ │ │ │ ├──┼────┼───┼────┼──────┼────────┼───┤ │3 │104 年5 │3059元│1019元 │1019元 │1019元 │無 │ │ │月27日至│ │ │ │ │ │ │ │104 年7 │ │ │ │ │ │ │ │月28日 │ │ │ │ │ │ │ │ │ │ │ │ │ │ ├──┼────┼───┼────┼──────┼────────┼───┤ │4 │104 年7 │2397元│1005元 │1005元 │387元 │1 日以│ │ │月29日至│ │ │ │ │38.6元│ │ │104 年9 │ │ │ │ │計算 │ │ │月28日 │ │ │ │ │ │ ├──┼────┼───┼────┼──────┼────────┼───┤ │5 │104 年9 │1390元│695元 │695元 │無 │無 │ │ │月29日至│ │ │ │ │ │ │ │104 年11│ │ │ │ │ │ │ │月26日 │ │ │ │ │ │ ├──┼────┼───┼────┼──────┼────────┼───┤ │6 │104 年11│719元 │359元 │359元 │無 │無 │ │ │月27日至│ │ │ │ │ │ │ │105 年1 │ │ │ │ │ │ │ │月6日 │ │ │ │ │ │ ├──┴────┴───┴────┴──────┴────────┴───┤ │水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104 年1 │340元 │190元 │84元 │66元 │以1 日│ │ │月16日至│ │ │ │ │5.3 元│ │ │104 年3 │ │ │ │ │計算 │ │ │月20日 │ │ │ │ │ │ ├──┼────┼───┼────┼──────┼────────┼───┤ │2 │104 年3 │455元 │152元 │152元 │152元 │無 │ │ │月20日至│ │ │ │ │ │ │ │104 年5 │ │ │ │ │ │ │ │月20日 │ │ │ │ │ │ ├──┼────┼───┼────┼──────┼────────┼───┤ │3 │104 年5 │503元 │168 元 │168 元 │168 元 │無 │ │ │月20日至│ │ │ │ │ │ │ │104 年7 │ │ │ │ │ │ │ │月17日 │ │ │ │ │ │ ├──┼────┼───┼────┼──────┼────────┼───┤ │4 │104 年7 │422元 │190元 │190元 │42元 │以1 日│ │ │月17日至│ │ │ │ │6.9 元│ │ │104 年9 │ │ │ │ │計算 │ │ │月15日 │ │ │ │ │ │ ├──┼────┼───┼────┼──────┼────────┼───┤ │5 │104 年9 │398元 │199元 │199元 │無 │無 │ │ │月15日至│ │ │ │ │ │ │ │104 年11│ │ │ │ │ │ │ │月16日 │ │ │ │ │ │ ├──┼────┼───┼────┼──────┼────────┼───┤ │6 │104 年11│350元 │175元 │175元 │無 │無 │ │ │月17日至│ │ │ │ │ │ │ │105 年1 │ │ │ │ │ │ │ │月7日 │ │ │ │ │ │ ├──┴────┴───┴────┼──────┴────────┼───┤ │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電費、水費合計 │474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