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 上訴人
- 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玲
- 法定代理人
- 張之毓(原名:張美娟)
- 法定代理人
- 鄭採英
- 訴訟代理人
- 蔡恩惠
- 被上訴人
- 黃麗香
- 訴訟代理人
- 黃義彬
- 被上訴人
- 林進來
- 訴訟代理人
- 林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79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5年5 月與訴外人黃義彬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8 戶建物(即編號A1、A2、B3、B5、C1、C7、C12 、C14 ,下稱系爭8 戶建物),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黃義彬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黃麗香等人名下,用以共同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事後黃義彬卻僅實際貸予上訴人2,750 萬元。而上訴人簽發8 張本票(票號FD0000000 至FD0000000 、FD0000000 、FD0000000 ,面額合計為2,750 萬元,下稱系爭8 張本票)交付予黃義彬,黃義彬以訴外人吳明智名義持系爭8 張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又黃義彬將票號FD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轉讓予訴外人孫義山,孫義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198 號、89年度執字第27829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而獲取5,046,362 元,因此扣除上開500 萬元本票,系爭8 戶建物所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尚有7 張本票面額共2,250 萬元票款。嗣黃義彬擅自將系爭8 戶建物委託被上訴人林進來逕行出售變賣,被上訴人林進來將其中7戶代銷出售獲得價金共3,928 萬元(計算式:630 萬元+560 萬元+550 萬元+580 萬元+520 萬元+558 萬元+530萬元=3,928 萬元),並將其中3,200 萬元交付予黃義彬,足徵因上述借款所開立系爭本票之債權本息已從價金沖抵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7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擔保債務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被質押系爭8 戶建物中未出售之1 戶(即登記在被上訴人黃麗香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已無再提供擔保之必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黃麗香未受上訴人委任及同意下,擅自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上訴人林進來逕向他人抵押借款,導致遭他人拍賣而受有損害,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72 條之無因管理行為,而系爭建物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02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列為拍賣標的,被上訴人黃麗香竟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參與分配,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被上訴人黃麗香可得分配款274,816 元,被上訴人黃麗香已領取該筆款項,此實屬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而構成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林進來從事代書工作多年,明知系爭建物登記被上訴人黃麗香名下之原因,卻與被上訴人黃麗香合謀借款、轉售牟利和冒領款項等行為,顯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74,816 元,及自91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黃麗香則以:
㈠黃義彬與上訴人於85年5 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向黃義彬所借貸款項,並非僅為系爭8 張本票面額2,750 萬元。又被上訴人林進來與黃義彬於87年4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8 戶建物之買賣價金為3,200萬元,黃義彬向被上訴人林進來所收取之3,200 萬元,係出賣系爭8 戶建物之對價,被上訴人林進來支付買賣價金同時取得系爭8 戶建物,系爭買賣契約絕非上訴人主張之代銷契約。另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林進來指示於87年5 月以被上訴人黃麗香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簡惠美、簡志強、簡惠音(下稱簡惠美等人),並向簡惠美等人借款,所借得款項係支付予黃義彬,作為買賣價金3,200 萬元之一部,系爭建物並非多餘或額外房屋,仍為黃義彬以買賣金額3,200 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林進來之8 戶房屋中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林進來亦非僅出售8 戶房屋中之7 戶房屋,即付清買賣價金3,200 萬元,況該買賣價金3,200 萬元並不足以清償該借貸之本息。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黃義彬與被上訴人林進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黃義彬應得就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8 戶建物為買賣或其他處分,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因管理,或上訴人權益受有侵害,並無依據。此外,黃義彬與被上訴人林進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由黃義彬、被上訴人林進來及簡惠美等人約定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借款、清償買賣價金之一部等事,其中黃義彬以被上訴人黃麗香名義設定抵押權予簡惠美等人,係黃義彬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得享有之權利,該抵押權設定,並無疑義,且亦非為上訴人無因管理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進來則以:被上訴人林進來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黃麗香,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黃麗香對系爭建物具有完全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又被上訴人黃麗香因房屋買賣關係,於20年前提供系爭建物,連同其他人名義之建物7 棟,共計8 棟,為被上訴人林進來向他人借款之擔保物,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屆期被上訴人黃麗香未履行建物移轉登記以及林進來未清償抵押債權,嗣遭抵押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亦屬依法所為。另被上訴人林進來並未領取上訴人所指274,816 元之執行分配款,依法不負任何不當得利之義務。再者,發生設定抵押權登記、拍賣抵押物、分配價金之時間均發生在15年以前,依法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4,816 元,及自91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204頁背面):
㈠上訴人與黃義彬於85年5 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向黃義彬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8 張本票交付予黃義彬,嗣黃義彬以吳明智名義持系爭8 張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43093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
㈡上訴人將其興建系爭8 戶建物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黃義彬指定之被上訴人黃麗香等人名下,其中系爭建物係黃義彬借用被上訴人黃麗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黃麗香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所有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嗣被上訴人黃麗香對於前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於91年8月1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2635號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黃麗香分得274,816 元確定,被上訴人黃麗香並於91年7 月3 日領取該筆款項。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麗香未受上訴人委任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上訴人林進來逕向他人抵押借款,導致該建物遭他人拍賣,且被上訴人黃麗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其為所有權人參與分配並領取分配款274,816 元,實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另被上訴人林進來有與被上訴人黃麗香合謀借款、轉售牟利和冒領款項等行為,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麗香係於91年7 月3 日領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款274,81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斯時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冒領款項等無因管理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狀態,依法至106 年7 月2 日上訴人未行使始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3 日提起訴訟,有法院收狀戳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901 號卷第4 頁),則本件已因上訴人起訴而時效中斷,是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4,816 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⒉查被上訴人黃麗香為黃義彬就系爭建物之指定借名人乙節,為兩造不所爭執,又被上訴人林進來與黃義彬就系爭8 戶建物曾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黃義彬以3,200 萬元將系爭8 戶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林進來之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 至208 頁)。是以,被上訴人等分別係基於與黃義彬間之借名登記、買賣等法律關係,而取得參與分配款及得以辦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尚難認定其等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暨有管理上訴人事務之行為,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抑且,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乃管理人就支出之相關費用請求本人返還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關款項,顯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黃麗香取得之參與分配款,殊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4,816 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前揭款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黃麗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其為所有權人參與分配並領取分配款274,816 元,被上訴人林進來則有與被上訴人黃麗香合謀借款、轉售牟利和冒領款項等行為,是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云云,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1 號(下稱彰化地院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0號(即系爭8張本票之背書人即訴外人蔡尹文【張之毓之承當訴訟人】起訴請求黃義彬返還土地事件,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56 號(即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孫義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士林地院民事事件)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細繹黃義彬於前開士林地院民事事件及彰化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法官問:該筆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有無約定清償日?)有,我們是口頭約定,約定月息3 分利。」、「(法官問:依照協議書上乘公司跟你借3,000 萬元,但附表編號1 至8 之本票金額只有2,750 萬元?)確實是借款3,000 萬元,為何只找到這8 張票我忘記了…」、「依林進來支付的買賣價金3,200 萬元抵充上乘公司之借款或票款本息,仍不足清償,不足清償金額為1,255 萬元(且這是計算至87年11月30日止之本金金額)」(見本院卷第33、35頁)、「我是87年與林進來訂立合約,上乘公司開立之支票在86年9 月25日開始退票,沒有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所以清償連利息都不夠,借款利息是以口頭約定,一個月以借貸總金額300 萬的3%計算利息,即每個月利息為90萬元,一年是1,080 萬元,年息36% 。」(見彰化地院民事事件卷第129 頁背面)等語,復於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具狀表示:「87年11月30日,售屋所得3,200 萬元,扣除利息,尚欠本金壹仟貳佰伍拾伍萬元(3,150+1,305-3,200 =1,255),尚不足償還台中地院86促43093 支付命令。」等內容(見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卷㈠第155 頁)。足見黃義彬於前揭民事事件中係表示依被上訴人林進來支付之買賣價金3,200 萬元抵充上訴人之借款或票款本息,仍不足清償,尚積欠1,255 萬元等意旨,自難憑此等筆錄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借貸債務本息已清償完畢等節為真。再參諸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及士林地院民事事件,就上訴人與黃義彬間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生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經確定判決認定略以:「上乘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黃義彬借貸本金3,000 萬元,附表所示12張票據金額合計3,550 萬元,如其中3,000 萬元係用以清償借貸本金,其餘550 萬元則應係用以清償借貸利息。故系爭3,000 萬元借款,至86年9 月25日時,其利息即高達550 萬元,上能公司於86年10月17日所匯之450 萬,顯不足以清償利息。…上乘公司與被上訴人黃義彬於85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至同年86年9 月25日附表所示票據(即系爭8 張本票)發票日止,3,000 萬元之借款,其利息即高達550 萬元,顯見其約定利率顯比前述票據關係6%利率高出甚多。本件因事隔近20年,兩造均無法提出確切資料供本院計算借貸關係之本息清償情形,惟借貸關係約定利息甚高,本件債務之最後未受償金額,應高出更多…」、「…上乘公司與黃義彬間借款債務本金達3,550 萬元及自86年9 月25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提供經原告公司、張之毓等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以為擔保,故上乘公司、張之毓、原告公司均為前開債務之債務人,債務人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故債務人財產之賣得金前自應許債權人分配受償,…基上各節,被告於89年5 月11日拍賣期日聲明承受時,尚有自89年1 月19日起至89年5 月11日止,以本金606 萬8,151 元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為11萬3,405 元,以及本金606 萬8,151 元未清償,因此,原告公司主張黃義彬將附表三所示8 棟建物(即系爭8 戶建物)出售林進來所得3,200 萬元款項業已清償上乘公司積欠黃義彬之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採」等內容,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所指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未清償該借貸之本息完畢,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清償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逕自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擔保債務已不存在乙節,尚非有據。從而,觀以被上訴人黃麗香僅為黃義彬就系爭建物之指定借名人,其係基於與黃義彬間之法律關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可取得274,816 元確定,另被上訴人林進來則係向黃義彬購買系爭8 戶建物之人,其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向黃義彬就系爭8 戶建物行使權利,均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黃義彬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並證明被上訴人等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參與分配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上訴人另提出自行製作之還款動態表(見本院卷第227 、227-2 至227-6 頁),欲證明業已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云云。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還款動態表,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26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所提出該等文書,充其量僅能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為本件訴訟認定之事證。抑且,上開文書之內容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既與前開民事事件判決認定之內容及結果不相符,且無法證明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清償完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提出前開還款動態表等資料請求再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7-1至227-7 頁),然依該等文書所載之內容,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及內容應早已存在,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亦可於收受言詞辯論庭期通知後迄開庭時之1個月餘期間提出,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並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顯屬意圖延滯訴訟之行為,其此部分所請自屬無據,應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74,816 元,及自91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