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姜悌文、李子寧、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陳平三
- 上訴人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蔡詩穎即台南縣私立佳信英語短期補習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詩穎即台南縣私立佳信英語短期補習班 游峻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詩穎即台南縣私立佳信英語短期補習班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以另被上訴人游峻柏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伊所屬英語教育體系,設立佳音英語佳里分校;詎伊於被上訴人加盟期間,發現另有「樂獅英語體系」(下稱樂獅英語)文宣記載被上訴人設立之佳音英語佳里分校及其地址,依經驗法則傳單上第一個分校,且是樂獅英語發的第一份傳單,應該是不會有誤植,此文宣代表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伊乃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終止契約,再觀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對外發出公告信加入樂獅英語,顯見被上訴人早已與樂獅英語聯繫,確實違反系爭加盟第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款約定,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所繳之加盟金及保證金均不得要求退還,尚應給付渠等於一○四年十二月起至一○五年一月間向伊購買書籍教材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扣除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已付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後,餘欠之貨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訴外人陳世芳經營之樂獅英語補習班宣傳單上印製佳音英語佳里分校及地址,即認為伊經營之佳里分校違反系爭契約,惟事實上伊於上訴人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前,完全不清楚傳單內容,陳世芳原為佳音英語大港校系總監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已立聲明稿,表示係誤植佳里分校於樂獅英語傳單內,不能因為一張傳單便指稱伊加盟樂獅英語而違約;而伊於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已給付上訴人保證金十萬元、加盟權利金暨廣告費三十二萬元,詎上訴人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提早終止系爭契約,自應返還伊上開保證金十萬元,並應返還依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比例計算伊於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已給付自一○五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五點五個月之加盟權利金暨廣告費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320,000元÷12月×5.5月,元以下捨去),總計上 訴人尚應返還伊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茲以該返還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後,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蔡詩穎即台南縣私立佳信英語短期補習班曾於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以另被上訴人游峻柏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保證金十萬元、加盟權利金暨廣告費三十二萬元(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五六頁)。 ㈡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自一○四年十二月起至一○五年一月間購書貨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給付上訴人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後,尚欠貨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八頁)。 ㈢訴外人樂獅英語宣傳單上記載被上訴人所設立之佳里分校及地址等文字,上訴人因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同年二月十五日對外發出公告信,表示將加入樂獅英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一○九頁)。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貨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雖被上訴人抗辯得以其應返還之保證金、加盟權利金暨廣告費抵銷,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加入樂獅英語,違反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款約定,其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九條約定,不得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加盟權利金暨廣告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渠等無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應返還渠等保證金十萬元及契約終止後比例計算之加盟權利金暨廣告費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等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加入樂獅英語?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款之約定?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加盟期間曾加入樂獅英語,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款之情事,依契約第九條約定,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保證金、按契約終止後期間比例計算之加盟權利金暨廣告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先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提出記載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佳里分校及其地址等文字之宣傳單,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者,而係陳世芳經營之樂獅英語所製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陳世芳於原審具結證稱:其之前任職佳音英語大港分校總監,因與被上訴人同屬佳音系統,有共同製作宣傳單,是不是廠商誤植,把被上訴人補習單名稱誤植到我們新品牌的宣傳單,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是在佳音的系統,我們不可能讓消費者看了宣傳單到現場才發現不是我們新品牌的補習班,這樣對我們新品牌的傷害是很大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並於原審提出書立誤植佳里分校在樂獅英語宣傳單內之聲明稿(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在卷可佐,復有該宣傳單之具名機構學獅教育有限公司於原審提出詳述其公司職員誤將被上訴人佳音英語佳里分校地址與電話登載於樂獅英語宣傳單之過程,有該公司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在卷可稽;足見樂獅英語宣傳單內被上訴人佳音英語佳音分校之訊息確實為他人所誤植,顯難依該宣傳單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於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加入樂獅英語之情事。另上訴人於原審謂依經驗法則宣傳單上第一個分校,且是樂獅英語發的第一份傳單,應該是不會有誤植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一○五年二月十五日發出將加入樂獅英語之公告信,於原審謂被上訴人早已與樂獅英語間聯繫等語;惟前者不過為上訴人主觀臆測,後者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後所發文件,縱然有與樂獅英語間有聯繫之情事,亦不能據此推測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加入樂獅英語之情事,其理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加入樂獅英語,而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款約定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購書貨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已加入樂獅英語,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款約定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即與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不合,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不得請求返還前所支付之保證金、加盟權利金暨廣告費云云,即無所據。是以上訴人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於該契約終止後,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依約給付之保證金十萬元,及依系爭契約加盟期間比例計算自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五點五個月之加盟權利金暨廣告費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320,000元÷1 2月×5.5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 返還渠等之上開保證金、加盟權利金暨廣告費,總計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債務,與渠等應給付上訴人之同數額貨款債務抵銷,應予准許,據此抗辯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於抵銷後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貨款債權存在,固堪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渠等得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加盟權利金暨廣告費加總同數額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亦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購書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芳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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