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黃冠綸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相 對 人 莊宥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抗告人與相對人歷次交易往來地點均為上址,相對人實際上亦居住於上址,足見上開地址為相對人之營業住居所;本件無論就涉訟之原因事實、債務履行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亦屬因關於相對人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而相對人雖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號,然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久住該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原裁定以該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本件應由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以助於訴訟之進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原裁定以: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亦非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 條、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委請相對人代購礦石而預付代購費用新臺幣(下同)1,124,400 元,嗣抗告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經結算後尚有餘款444,712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444,712 元,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而依抗告人所檢附之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其主張本件涉訟之原因事實、債務履行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固非無稽;然相對人之戶籍係設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實際上亦居住於該址,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按,上開地址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本院臺北簡易庭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居住在上開彰化縣之地址,而應由其實際住所、業務涉訟及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