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鄭佾瑩、劉庭維、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高杉讓
- 原告王文祿
-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王文祿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期間之計算, 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 業於民國106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9樓之5住址(下稱系爭地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且抗告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確 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此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70621號函檢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7-18頁),又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105年3月14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同年4月5日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同年6月30日始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狀附 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137頁),已逾前揭20日之 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於書狀記載地址或住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 惟如前述,原審判決既送達系爭地址並由抗告人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故起算上訴期間不因原審判決未送達前開信義路地址而受影響。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其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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