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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7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6號

抗告人
郭禮勳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秀捷即六六大順彩券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0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伊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其他公同共有人竟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供系爭房屋相關資料,致原審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裁定主文記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提出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非核定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而係命抗告人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原裁定既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參照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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