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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謝玉都
相對人
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有明文。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倘清算人事務實質上未完結,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因清算程序仍未終結,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

三、經查,相對人因撤回認許,依公司法第380條規定為清算,經選任第三人盧森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187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既自陳相對人尚未履行存於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義務,則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及說明,因相對人之清算人盧森依法所應為之清算事務,未實質辦理完竣,縱盧森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因相對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盧森仍有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權,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要件,是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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