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號異 議 人 陳文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3月2日(106)取智字第418 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 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 106年3月2日以(106)取智字第418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擔 保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上開處分函文於106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3月15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104年11月6日下午2 時許與案外人王良雄(已歿)之子王耀彬共同前往案外人林宗逸之住所,欲對林宗逸以王良雄代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311 條之規定,代理王良雄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債務人興松有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向債權人林宗逸清償其未受償之新臺幣(下同)5,865,303元之本息(本金連同利息共計678萬元),惟林宗逸現時不在其住所,而無法對其清償債務。異議人遂與王耀彬相約於104年11月9日上午前往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王耀彬即於當日上午9時12分委託他人將提存物即應給付林宗逸之678萬3,000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匯入本院匯款專戶,並由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及委任書,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完竣後開立提存費繳款單據,由異議人於當日11時4 分39秒繳畢,本院提存所乃於當日准予提存在案。嗣本院提存所於105年2月2日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撤銷上開准予提存之處分,其理由略以:因提存人王良雄於提存前已亡故,本件仍以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提存,為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所請不應准許等語。王耀彬不服上開處分而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駁回王耀彬之異議。 (二)異議人於104年11月9日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尚不知王良雄於聲請提存時即已死亡,致異議人誤認王良雄尚未死亡,仍以王良雄之代理人辦理清償提存,自係認知錯誤所為之提存,則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自應准許辦理。且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既認定王良雄之繼承人王耀彬不得承受系爭提存事件,應由王良雄之繼承人即王耀彬為聲請提存之人始為適法,本院提存所自應將系爭提存物發還異議人,由異議人交還王耀彬,再由王耀彬交還其囑託匯款之第三人才是正辦。至於王耀彬是否再以王良雄之繼承人名義為聲請提存之人,是王耀彬權衡利益再作決定之問題。 (三)本院提存所既於105年2月2日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撤銷104年11月9日准予提存之處分,自不可能發生提存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則何需再予以證明。縱須證明,亦有提存物受取權人林宗逸對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不足之受償額,計算至104年11月6日為678萬3,000元,經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興松公司為清償,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於104年11月9日辦理清償提存在案,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全部受償,即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利益云云;…惟原法院提存所嗣以王良雄已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即無從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39秒以自己名義提出該清償提存之聲請,故本件提存聲請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為由,於105年2月2 日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則該提存處分既經撤銷,即難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以其已代興松公司將被上訴人對興松公司分配不足之債權辦理清償提存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利益云云,仍無可取。」可知受取權人林宗逸至104年11月9日止,尚有678萬3,000元未受清償,亦未因異議人代王良雄提存該筆金額而生清償效果。 (四)又本件如應將系爭提存物發還異議人,則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17日北院木100司執黃字第87429 號執行命令自不發生扣押之效力,本院提存所僅須依異議人106年2月18日之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即可。系爭提存物並非王良雄交付異議人,而係王耀彬囑託第三人展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入本院匯款專戶,如今異議人未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自應回復原狀,由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物,再將系爭提存物返還王耀彬,並由王耀彬依其與第三人展勝公司之法律關係處理系爭提存物,始不致混淆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蓋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既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王耀彬為限定繼承人,則系爭提存物究係被繼承人王良雄之遺產或限定繼承人王耀彬之固有財產,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4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代理提存人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4 分39秒向本院提存所提出清償提存之聲請,經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6237號准予提存在案,然提存人王良雄已於提存前之同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即欠缺提存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提存乃程式不合規定,本院提存所遂依前揭規定,以上開提存事件以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提存,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以105年2月2日(104)存智字第字第6237號函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嗣王良雄之繼承人王耀彬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駁回王耀彬之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取字第41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提存出於錯誤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惟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故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得由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又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而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9日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尚不知王良雄已於聲請提存時即已死亡,致異議人誤認王良雄尚未死亡,仍以王良雄之代理人辦理清償提存,係認知錯誤所為之提存等語。然以提存出於錯誤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提存人為限,且有無提存錯誤之情形亦應以提存人決之,異議人並非提存人,亦非提存人之繼承人,其代理權僅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而已,不因本人死亡而繼承本人之任何權利,其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且本件提存人王良雄欠缺當事人能力,為提存程式不合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無所謂提存錯誤之問題。至於異議人所舉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該案異議人係以其遺囑執行人之名義辦理清償提存,該案異議人即為提存人,與本件異議人為代理人而非提存人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