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呂悅萍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芳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務人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隆公司)對於第三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應收帳款新臺幣323,098 元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扣押執行,惟該債權業經鑫昌隆公司合法轉讓予伊,並經伊通知星聚點公司,故伊對該債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徒以債權讓與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查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